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邱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132,887元,及其中111,833元部分,自民國98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訴之
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憑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依據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如被告當期有未繳納之款項,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定清償借款,截至98年10月25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122,954元(包含消費款111,833元、遲延利息
11,121元),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帳款通知書、消費明細等件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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