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己○○
           號4樓
被   告 戊○○
      丁○○
      甲○○
      丙○○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9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
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陳奕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吳賜欽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
死亡)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吳賜欽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在限定
繼承所繼承之財產限度內為支付,請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1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
吳賜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賜欽向原告借款141萬元,並開立發票
日為92年11月24日、到期日為95年12月31日,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141萬元之本票1紙交與原告收執作為
擔保清償。詎到期吳賜欽未依約清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嗣經催討,吳賜欽均置之不理。玆因吳賜欽已於
97年1月5日死亡,被告戊○○、丁○○、甲○○、丙○○及
乙○○均為吳賜欽之法定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
繼承,且於97年6月11日就雲林縣○○鄉○○段○○○○○號○
○鄉○○段○○○○號土地2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爰依票據及
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訴外人吳賜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父親吳賜欽於97年1月5日過世。我知道我父親
有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辨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本院97年
度繼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及97年3月28日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
02031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第5至
19頁、第30至31)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
五、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
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
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
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
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票據法
第85條第1項、第124條、第28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吳賜欽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上開本票到期經原告提
示不獲付款,嗣吳賜欽死亡而由被告丁○○為限定繼承,其
餘被告視為同為限定繼承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戊○○、丁○○、甲○○、丙○○及乙○○應於繼承吳
賜欽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及限
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吳賜欽(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7
年1月5日死亡)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馬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