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倫仙度絲牌洗髮精壹佰貳拾柒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臺灣臺北看守所、臺灣士林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物品招標議價會議紀錄一份」應更正為「臺灣臺北看守所、臺灣士林北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物品招標議價會議紀錄二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外,另補充: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
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該法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修正後已移至該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惟該法修正前第六十三條與修正後第八十二條規定,二者條文之內容完全相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四、扣案之海倫仙度絲牌洗髮精一百二十七瓶,應依修正後商標法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