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期間,與告訴人丙○○均係雲林縣斗南鎮鎮長侯選人。詎被告乙○○竟意圖使雲林縣斗南鎮鎮長候選人丙○○不當選,以不實文宣載稱:「受鎮民之託!請問丙○○?你擔任縣農會總幹事二任應為八年,但因為理事會要罷免你,致幹了六年便匆匆下台,實在很不光榮,以你自傲的【學歷】、【能力】,不但沒有使農會業務改善體質,反而使員工的俸點由將近500點掉到300多點向下沈淪如此快速,你的能力連民進黨中央也懷疑,但是因你擔任【扁友會】會長,輔選 阿扁 【有一點點功勞】,不得已只好隨便找個職位,而且不用上班的中華造紙公司董事來敷衍你!!你的能力如何讓鄉親信任?斗南鎮長候選人②乙○○後援會製乙○○」,並有被告乙○○親自簽名字跡,且傳播該不實之事致告訴人丙○○以一千七百二十二票之差距落選,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客觀上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始足成立。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指虛構不實或虛偽訛詐之事。如誤認有該事實而加以散布或傳播,或所述非不實,僅表達之詞句較為簡略,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八七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二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係以下列各點為其論據:㈠告訴人丙○○之指訴;㈡雲林縣農會雲農總字第○○○三四三號及第九三○一五九號函所附之雲林縣農會員工薪點額證明;㈢記載「受鎮民之託!請問丙○○?你擔任縣農會總幹事二任應為八年,但因為理事會要罷免你,致幹了六年便匆匆下台,實在很不光榮,以你自傲的【學歷】、【能力】,不但沒有使農會業務改善體質,反而使員工的俸點由將近500點掉到300多點向下沈淪如此快速,你的能力連民進黨中央也懷疑,但是因你擔任【扁友會】會長,輔選阿扁【有一點點功勞】,不得已只好隨便找個職位,而且不用上班的中華造紙公司董事來敷衍你!!你的能力如何讓鄉親信任?斗南鎮長候選人②乙○○後援會製乙○○」之文宣。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印製前述文宣並於該文宣上簽名後,將其散發於選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辯稱:製作該文宣是基於懷疑的態度對丙○○提出質疑,而丙○○任職雲林縣農會總幹事之期間,確實有員工薪點額調降至三百點及有理事欲對丙○○提出罷免之情形,文宣之內容並非虛構、捏造等語。
四、經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罪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
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由被告所印製散發之上開文宣內容,雖以「受鎮民之託!請問丙○○?」為開頭,以「你的能力如何讓鄉親信任?」為結尾等質疑、問號方式呈現,惟該文宣中段「你擔任縣農會總幹事....來敷衍你!!」等所敘述之內容,則為負面評價之用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期間,同屬雲林縣斗南鎮之鎮長候選人,其二人彼此競爭,被告非直接對告訴人提出質問,卻對選民散布上開文宣,對於該文宣內容因為有損告訴人之形象,而造成告訴人選票之流失,當知之甚明,被告目的顯然在於削弱選民對於告訴人之支持度,以便使告訴人落選,而使被告本身得以當選,是被告散布上開文宣自有使候選人丙○○不當選之主觀意圖,並不因為其文宣內容所使用之語法係質疑之語氣或係肯定之語氣,而有所差異,故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主觀上並無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該文宣所指述之事實,被告有無虛構不實或虛偽捏造之情形?而該文宣所指述之事實可分為二部分:一是告訴人擔任雲林縣農會總幹事期間,是否有理事會欲罷免告訴人之情形;二是告訴人擔任雲林縣農會總幹事期間,是否有員工之俸點由將近五○○點掉到三○○多點之情形。
㈡針對文宣所指告訴人因雲林縣農會理事會要罷免而下台部分:
證人即前雲林縣農會理事長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們洪總幹事,退任之前有沒有被罷免這件事?)他有申請資遣」、「(辯護人問:有沒有發生什麼風波?)有一些他的作為,一些理事不同意,之後他以身體問題申請資遣」、「(辯護人問:申請資遣之前,有沒有說要罷免他?)那個時候有很多原因」、「(辯護人問:有沒有聽過其他理事有提議要罷免總幹事?)有私底下討論,討論的情形很多,但是最後還是用身體的問題資遣他」、「(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他申請資遣,所以你們沒有其他方式處分他?)是的,已經同意他的資遣案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及第六頁)。由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擔任雲林縣農會總幹事期間,於申請資遣前,確有部分農會理事對於告訴人之行事作為,並不滿意,而曾於私底下提出欲罷免告訴人之意見,可予認定。而依證人丁○○之證述,雖告訴人任職雲林縣農會期間,並未曾經雲林縣農會理事會提出罷免議案,此與被告所散布文宣之指述內容尚有些許落差,但既然確曾有理事於私底下提議欲罷免告訴人,即難認被告所指涉之此部分事實,完全係被告所虛構或捏造。
㈢針對文宣所指農會員工薪點額自將近五○○點掉到三○○多點部分:
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雲林縣農會員工薪點額證明一紙(見告訴狀所附證物二),自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八年底間,雲林縣農會員工實發薪點額固為三百三十九元至四百三十元不等,惟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雲林縣農會函調該會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迄八十九年一月止之員工薪點額明細內容,該會則函覆稱:「本會員工薪點額係以年度核定計算,縱有少數月份降低支給標準,年度結束前,均予補足」,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雲農總字第九三○八四五號函在卷可參,又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雲林縣農會)營運有改變,要報請縣政府核准,每個月有每個月的薪點,年底時候會結算,報縣政府,如果縣政府核定的薪點比較高,就會在年底補回來」(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可見雲林縣農會之員工薪點額雖係以年度來核定計算,但同年度之每個月份薪點額則仍有浮動之情形。復參以雲林縣農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第十三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第十一點臨時動議記載:「主席黃理事長:本會去年員工每薪點四三○元降為每薪點三○○元再提高為每薪點四○○元,本年度降為每薪點三○○元,最近聽說又將提升為每薪點三五○元,在在均為人為因素,本人認為議案之辦法不宜列為『擬予考核優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八號卷第五十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第十三屆第十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七點長官致詞亦記載:「雲林縣政府張文雄先生致詞:⒈....⒉八十八年度主管機關核定本會每薪點四三○元,後來每薪點發三○○元,後來的下個月卻升至每薪點四○○元,本會財務狀況似有困難」(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依該會議紀錄內理事長丁○○及雲林縣政府張文雄之陳述,可知雲林縣農會於八十八年度確有少數月份之員工薪點額曾降至每薪點三○○元之情形,是亦難認上開文宣所指述農會員工薪點額自將近五○○點掉到三○○多點一情為被告所虛構、捏造。
㈣綜上,本件被告於選舉期間因而製作文宣據以指涉上開內容,確有相當依據,尚
難認為被告有虛構或捏造之情形,而被告以該文宣訴諸選民公斷,此項政治性言論,自應受保障,尚難指為被告有散布謠言或不實事項之故意。
五、綜合前述以觀,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散布虛構、不實事項之犯罪故意,並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之積極證明,亦未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蘇錦秀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