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雲監五字第裁駕裁72-KK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至今(十二月)並未收到罰單(按:應為舉發違規通知單)、車輛之行車超速照片以為超速證明,而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按:應為裁決書),實為不符,特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上述規定經逕行舉發者,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明文: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所謂行為人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意指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對此特別規定: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法第八十條亦明文: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件,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八十一條再明文:公示送達(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三、本件異議人所爭執者,乃其未收到罰單即舉發違規通知書、亦未收到行車超速照片,卻收到移送機關之裁決書處分,於法不符。惟經移送機關函請舉發違規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說明,雲林縣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函覆移送機關稱:「經查本局雲警交字第KK002667號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依舉發日期之車主地址,以大宗郵掛寄出(詳如附件),因違規車主住址郵件未能送達而招領逾期退回本局,本局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依法公示送達(0000000000-0)移附雲林監理站裁罰。」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0930001053號函文在卷可稽。該函文並檢附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雲警交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該公告主旨即載明:「為本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經掛號郵寄無法送達,辦理公示送達公告。」該函文內「公告事項」欄亦載明該等舉發違規通知單第一聯已送至各處分(監理)機關留存,請違規人至該管(監理)機關領取,逾二十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處分機關得依法逕行裁處(此有該公告文一份附卷可憑)。又該公告並附有舉發違規通知單經郵遞退件之清冊,其內確實有異議人之姓名、車號、及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號碼等資料(此有該清冊一份在卷可佐),經法院核對後,並無錯誤。又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違規超速為警拍攝之照片,警方確實依據異議人之上述地址郵遞,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大埤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雲林縣警察局等情,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超速違規照片、退回郵件封面等影本在卷足證。再者,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已載明本件係「逕行舉發」,核與違規超速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相合。此外,本案並無其他資料可資顯示異議人確有其他住址可為送達,則舉發機關於文件依址送達遭退回後,認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依法為公示送達,並於公告之日起經過二十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此均於法有據,亦即,上述舉發違規通知單與超速違規照片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其後,裁罰機關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可認舉發機關與裁罰機關於本件之處置,在程序上均無違誤之處,處罰之內容亦合於規定。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