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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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指被告除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毆打告訴人外,並以繩子綁住告訴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告訴人,其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與原判決論罪科刑的傷害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是牽連犯的裁判上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云云。然而,㈠於準備期日,告訴人表示,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後約半小時以上,才在該「天羅地網網咖」旁邊的一戶人家前,臨時向屋主索取繩子綁告訴人回嘉義。依告訴人指訴的情節,被告為了帶告訴人回嘉義,原先可能預期以毆打告訴人的方式強迫告訴人就範,後來發現毆打的方法無效,才想到用繩子將告訴人綁回去。從而,毆打告訴人的傷害行為,與綑綁告訴人回家的妨害自由行為,並無牽連關係。㈡再者,告訴人同時供稱所謂恐嚇,是告訴人經被告綁回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竹圍仔五號的家裡,到了晚上七點多的時候,因為告訴人要求離婚,被告才向告訴人說離婚或分居他都不願意,寧可打死告訴人,也不願離婚。依告訴人指訴的這部分情節,傷害行為與恐嚇行為間,也無牽連關係。綜上所述,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是以,被告和檢察官的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定國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