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兩人均無前科(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被告乙○○酒醉程度(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五一.三六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六八毫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