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號、第九四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附近之菜市場,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以約二、三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因涉犯搶奪罪嫌為警帶回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因該搶奪案件於同日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於當日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
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複驗確認報告一份:證明被告在九十
二年八月十七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號卷第三五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號卷第一一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送強制戒治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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