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日雲監裁字第裁72-Q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車輛出廠後並未改裝,且多次定期驗車皆未有違規情事,日前行經台二線梗枋稽查站時,遭宜蘭縣礁溪分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實難心服,於附件上之照片顯示該車車牌因取鏡角度差異,且於車後匾亦依規定噴上該車之車號,並無遮蔽車號之事實,當警員拍照舉發時,執意接近車輛後方,縮短距離,由上往下拍攝,造成保險桿遮蔽車牌現象,異議人難以心服,請撤銷該處分。
二、按汽車行使有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函請舉發違規機關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說明舉發違規情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覆移送機關稱:黃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駕駛Q3-0536號自小貨車,行經台二線梗枋稽查站時,經本分局員警攔停發現該車號牌被自行裝設之保險桿遮蔽,由採證照片中顯示確實已達無法辨識號牌,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已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牌號者」舉發,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礁交字第0920018320號函文及其所附當場舉發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而依據該彩色照片顯示,自小貨車旁即是警車,顯然該張照片確係警方取締時所拍攝,又以該照片拍攝之角度,應是站著攝向自小貨車後側,此亦為異議人到庭陳稱屬實,核與一般人於通常狀況下視睹車輛後側之情形相同,異議人到庭亦陳稱警員是在自小貨車後方四、五步之距離拍攝,核與照片所示狀況大致相符。根據以上說明,本張照片無論從拍攝之位置、角度等面向觀察,均屬一般人於通常狀態下可以觀得該自小貨車車牌號碼所得之結果。而經本院細查該照片所顯示之車牌位置發現,在該自小貨車後車匾下方,裝設有疑似鐵製之橫條狀物,異議人稱之為保險桿,其上下各一,中間有一段空隙,下方之鐵條狀物已明顯遮蔽自小貨車後側下方所懸掛之車牌0半部位,使得牌號「Q3-0536」數字之一半以上部位為之遮掩,尤其對於牌號上之「0」、「5」、「6」三個數字容易誤判為其他之數字,對於牌號「Q」、「3」二個數字,則在乍看的情況下,亦有某程度的不確定感,是牌號為保險桿遮蔽之事實,已可認定。異議人雖又陳稱車子出廠時就保險桿就這樣了,已經好幾年了,車輛檢查都有通過云云。但其隨又改稱:是去年九月才改成這樣,是去年六月檢查的云云。則若車輛檢驗時有檢查該車牌情況,何以去年六月可以檢查去年九月才改裝的保險桿,對此,異議人又改稱:不是九月改保險桿,是車子出廠就有,已有
五、六年云云,其所辯前後矛盾不一,實難相信。再者,異議人陳稱車輛後方保險桿是每一台自小貨車都是這樣,是安全問題云云。但就一般安全原理判斷,自小貨車後側正下方若欲避免與其他物體直接碰撞受損,就本件自小貨車之造型而言,衡情只須填裝一根保險桿為足,何須上下二根保險桿,而且二根保險桿間還具一段空隙距離,造成保險桿的向下延伸,進而對牌號產生遮蔽。從而,異議人所稱每一台自小貨車都這樣,是安全的問題云云,本院認為亦不足取。異議人另陳稱自小貨車後車匾已另噴有車牌號碼,並無遮蔽之故意,但營業用自小貨車車身應否噴有車號等其他規定之標示號碼,與車牌所在位置是否遭到遮蔽,乃屬二事,不能以車身噴有車號即認車牌可受遮蔽,甚或整個車牌可拆除不掛。
三、綜上,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理由無從成立,移送機關依據舉發違規事由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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