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一四九號
受罰人 連玉玲 右受罰人因原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亞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連玉玲科罰鍰銀元伍拾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科銀元五十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銀元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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