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一0四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處有期徒刑拾月,庚○○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庚○○係母子關係,二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在渠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住處,由戊○○出任會首,陸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四組(會期、開標日、會款金及會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採內標制,並均由庚○○負責所有互助會資料之登載、收取部分會員會款及金額計算等工作。詎戊○○因被其他會員倒會致無法繳付銀行貸款,經濟發生困難,而庚○○亦需資金週轉之際,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部分互助會會員彼此間不熟識且部分會員未親自到場投標,而係由會首以電話告知得標金額之機會,竟未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阿扁 」之同意虛列其為各該互助會會員,嗣並未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同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開標日期,明知各該會員並未參加標會,仍於上址標會處,於空白紙上簽寫各該會員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行使投標(標單於每月開標後即丟棄),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名者,並先後於開標後,向各該會會員佯稱係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得標,使各該會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果係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得標,而如期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會款(均已扣除得標金)予戊○○或庚○○,二人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五萬二千四百元。戊○○與庚○○復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已因前開所召集之互助會陷於資金週轉不靈,且無其他工作收入,已無資力支付互助會會款之際,仍以戊○○及庚○○本人名義及冒用戊○○不知情之子 詹文豐 、 詹文昭 之名義,分別參加癸○○○擔任會首所召集如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使癸○○○陷於錯誤而允其等參加,嗣戊○○於繳付數次會款,取得癸○○○之信用後,仍陸續以戊○○、庚○○及冒用詹文豐、詹文昭等人名義偽簽詹文豐及庚○○之姓名及競標利息於空白紙上,並持以行使投標,足以生損害於詹文豐、詹文昭等人,並標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會款,癸○○○不疑有他,將渠等之得標金額如數交付予戊○○或庚○○後,戊○○及庚○○即未再繳付如附表五所示各會之死會會款,致癸○○○損失共計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合計戊○○及庚○○共計詐得七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紛傳倒會,經會員子○○○、己○○等人事後相互查證而查悉戊○○冒標情事及戊○○冒名參加癸○○○所召集之互助會並陸續標得會款等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子○○○、己○○、癸○○○、壬○○○、甲○、乙○○、丑○○○、丙○○、丁○○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庚○○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戊○○名義召集上開互助會及以戊○○、庚○○、詹文豐、詹文昭之名義參加癸○○○所召集之互助會,並由庚○○負責幫戊○○記帳及資料登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冒標,其中會員「阿扁」是伊鄰居,伊向他借標下之會款用,後伊被人倒了十餘會,有些死會會員又不繳會款,且伊又須繳銀行貸款,週轉不靈,才倒會,而參加癸○○○的互助會,都是伊之子庚○○、詹文豐、詹文昭自己參加,伊因欠錢用除了 詹文福 外,均經過兒子同意才標下來用,死會會錢由兒子繳納,後來因為週轉不靈,伊又將那些會錢拿去週轉才未再繳死會錢,並非存心詐騙云云。被告庚○○辯稱:伊負責登載資料、記帳、算會錢,但沒有向會員收會錢,沒有和戊○○一起用得標之會款,連伊所參加之會都標下來給戊○○用,癸○○○之會,係因經濟困難方未能繼續繳交死會會款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子○○○、己○○、癸○○○、壬○○○、甲○、乙○○、丑○○○、丙○○、丁○○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互核相符,並有收據一份、和解書二份、互助會簿影本五份、各會標金明細表六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壬○○○有一會是與我女兒同一會,後因我女兒缺錢,我想他二人合夥跟此會,就未經壬○○○同意標起,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標的,想慢慢還壬○○○」、「(為何還一直向壬○○○收會錢?)我想最後以死會還她,但後來因週轉不靈,沒辦法」、「他們問何人標到,我就說是壬○○○標的,想給我女兒用,未告訴 秀春 」等語,於審判中亦供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二萬元之會,其中一會是我女兒與壬○○○合夥一會,有經女兒同意標下,想說尾會再還她,未經 莊秀春 同意,一半之會款也未給她」等語,核與被害人壬○○○於審理時指訴:「八十五年一會與戊○○女兒合夥,被告標走該會款未事先告知,事後還向我收會款」等語相符,參以被害人壬○○○復證稱:「該會何時被標走不清楚,但還是向我收活會錢,一直收到八十七年十一月止」等語相符,再稽以被害人丑○○○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附表一編號二之會,我就是 阿寶 ,我未標,但他(戊○○)卻寫我標了」等語,亦核與卷附之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簿所載相符,而被告戊○○復無法提供「阿扁」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審究。再查,證人詹文豐於偵查中證稱:「(你有參加癸○○○之會?)我不知情,是我母親以我名義入會」等語、證人 詹文賜 於偵查中亦證述:「是我母親以我名義入會,我未收會錢」等語,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陳:「(你有以子女名義去參加癸○○○之會?是否會都標走後未付會錢?)有,我有向癸○○○說我有錢就給她」等語若合符節,參以被告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期間以本人名義即陸續召集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互助會,參加人數即多達一百餘人,每月所收取之會款即高達數百萬元,甚且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冒用告訴人壬○○○之名義標得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得款六十餘萬元,加以被告戊○○所參加告訴人癸○○○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亦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即以渠本人及詹文昭、庚○○、詹文豐之名義陸續標得四百餘萬元之會款,衡諸常情,苟如被告戊○○所辯有部分死會之會員未繳會款致週轉不靈云云,惟以被告戊○○於上開期間所經手之數百萬甚至達千萬元之龐大金額觀之,即以被告戊○○所得之會款加以補實,再將其餘死會之會款交予活會之會員,又豈有僅因部分死會會員未繳會款即致前開四會均無法順利進行而倒會之理?足徵被告二人於經濟拮据後,再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熟識且未親自參與投標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由某會員得標之方式,詐取該次會員所繳交扣除標金後之會款供己週轉之用,且明知已週轉不靈無力繳交會款之際,猶參加告訴人癸○○○所召集之互助會款,並陸續標得會款後,旋即宣告自任會首所召售之上開四組互助會倒會後即避不見面,並不再繼續繳交死會會款予癸○○○,益徵被告二人有詐取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渠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至告訴人己○○另持有發票人為戊○○,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及告訴人乙○○指訴戊○○另向其借款七十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審判中證述與會錢無關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前開互助會有何關連,尚不足以認定上開金額為被告等詐欺所得,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詹文豐、詹文昭等人之姓氏及標會利息於空白紙上,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故該標單係屬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填上開標單,並持之行使參予投標,使不知情之其餘活會會員及會首癸○○○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及得標金,且於得標後未再繳付其所參加癸○○○所召集之互助會之死會會款,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活會會員而詐取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冒簽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詹文豐、詹文昭名義之標單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係偽造他人之署押,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於渠等所召集之互助會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公訴人已起訴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裁判上一罪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被告戊○○陳明已經丟棄,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附表一:戊○○自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編號│起會日期│開標日│會款金│會員│已進行會數│││││(新台幣)│(含會首)│含會頭金│├──┼─────────┼─────┼─────┼─────┼─────┤│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每月二十日│二萬元│三十七人│三十四會│├──┼─────────┼─────┼─────┼─────┼─────┤│二│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每月十日│二萬元│四十七人│十四會│├──┼─────────┼─────┼─────┼─────┼─────┤│三│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每月十五日│一萬元│三十八人│七會│├──┼─────────┼─────┼─────┼─────┼─────┤│四│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每月一日│三萬元│十七人│五會│└──┴─────────┴─────┴─────┴─────┴─────┘
附表二:被告戊○○冒標一覽表┌───┬──────┬─────────┬─────────┐│編號│被冒標人│冒標月│冒標金(新台幣)│├───┼──────┼─────────┼─────────┤│一│壬○○○│八十七年一月廿日│五千八百元(以告訴│││││人丙○○所提之標金│││││明細表為依據)│├───┼──────┼─────────┼─────────┤│二│阿扁│八十七年三月│六千一百元│├───┼──────┼─────────┼─────────┤│三│同上│八十七年四月│六百元│├───┼──────┼─────────┼─────────┤│四│同上│八十七年五月│二千二百元│├───┼──────┼─────────┼─────────┤│五│同上│八十七年九月│六千八百元│└───┴──────┴─────────┴─────────┘
附表三:被害人所受損害一覽表┌──┬─────┬─────┬─────────────────────┐│編號│被害人│損失金額│計算方式││││(新台幣)││├──┼─────┼─────┼─────────────────────┤│一│癸○○○│二十萬七千│1.附表一編號二參加一會││││六百元│2.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連同會頭金二萬元及扣除得標金後之會款│││││共計二十萬七千六百元。│├──┼─────┼─────┼─────────────────────┤│二│己○○│四十六萬三│1.附表一編號二參加二會:計算方式同樂 張淑 ││││千九百元│精,共計繳納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2.附表一編號三參加一會: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十月止,連會頭金一萬元及扣除得標金後│││││共計繳納四萬八千七百元。│├──┼─────┼─────┼─────────────────────┤│三│子○○○│二百七十四│1.附表一編號一參加三會: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萬元│至八十七年九月止,連同會頭金二萬元及扣│││││除得標金後共計繳納一百五十萬七千二百元│││││。│││││2.附表一編號二參加五會:計算方式同樂張淑│││││精,共計繳納一百零三萬八千元。│││││3.附表一編號三參加四會:計算方式同己○○│││││1,共計繳納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四│甲○│十六萬四千│1.附表一編號三參加一會:計算方式同己○○│││(即 阿桃 )│二百元│1,共計繳納四萬八千七百元。│││││2.附表一編號四參加一會: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連會頭金三萬元及扣│││││除得標金後之會款,共計繳納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五│丑○○○│二十萬七千│附表一編號二參加一會:計算方式同癸○○○,│││(即阿寶)│六百元│,共計繳納二十萬七千六百元。│├──┼─────┼─────┼─────────────────────┤│六│辛○○○│十萬三千八│附表一編號二參加半會:計算方式同癸○○○,││││百元│並計繳納十萬三千八百元。│├──┼─────┼─────┼─────────────────────┤│七│丙○○│四十八萬六│附表一編號一參加一會: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千元│七年「七月」止,連同會頭錢二萬元及扣除得標│││││金後之會款共計繳納四十八萬六千元│├──┼─────┼─────┼─────────────────────┤│八│丁○○│四十八萬六│附表一編號一參加一會:計算方式同丙○○,共││││千元│計繳納四十八萬六千元。│├──┼─────┼─────┼─────────────────────┤│九│ 徐福應 │四十萬六千│附表一編號三參加一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份以七││││元│千三百元得標,得標金為六十六萬三千元,實拿│││││二十五萬七千元,尚餘四十萬六千元未拿。│├──┼─────┼─────┼─────────────────────┤│十│壬○○○│六十七萬一│1.附表一編號一參加半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千八百元│十日,由被告戊○○以五千八百元(以 徐彩 │││││月所提之標金明細表為準)惟被告戊○○仍│││││以活會會員向其收取會款,故應於半數得標│││││金之三十一萬八千一百元(二十四位死會會│││││款共四十八萬元,另十一位活會扣除標金後│││││共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合計六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中扣除其後(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同│││││年九月止)所少繳之得標金六萬一千五百元│││││,共計損失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元│││││2.附表一編號二參加二會:計算方式同樂張淑│││││精,共計繳納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十一│乙○○│十一萬五千│附表一編號四參加一會:計算方式同甲○2,共││││五百元│繳納十一萬五千五百元。│├──┴─────┴─────┴─────────────────────┤│說明:一、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互助會以被告庚○○所提出之每月得標金明細││表為依據,編號一則以告訴人丙○○所呈之明細表為依據。││二、各互助會之得標金明細表均詳卷。││三、A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得標金││總額為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共三十三期,合計一會繳納五十萬二千四││四百元(含會頭錢二萬元)。││B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得標金││總額為柒萬貳仟肆佰元,共十三期,合計一會繳納二十萬七千六百元││(含會頭錢二萬元)。││C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得標金總額││為二萬一千三百元,共六期,合計一會繳納四萬八千七百元(含會頭││錢一萬元)。││D附表編號四之互助會: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得標金總││額為叁萬肆仟伍佰元,共四期,合計一會繳納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含││會頭錢三萬元)。│└────────────────────────────────────┘
附表四:被告戊○○參加被害人癸○○○自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編號│起會日期│開標日│會款金│會員│參加名義人│││││(新台幣)│(含會首)││├──┼───────┼──────┼─────┼─────┼──────┤│一│八十四年十一月│每月二十日│一萬元│五十三人│戊○○│││二十日││││詹文豐│││││││庚○○│││││││詹文昭│├──┼───────┼──────┼─────┼─────┼──────┤│二│八十六年四月│每月五日│二萬元│三十九人│戊○○│││五日││││庚○○│││││││詹文豐│└──┴───────┴──────┴─────┴─────┴──────┘
附表五:被告戊○○參加癸○○○自任會首所詐得之金額一覽表┌──┬───────┬────┬─────────┬──────────┐│編號│起會日期│名義人│得標日│損失金額(新台幣)│├──┼───────┼────┼─────────┼──────────┤│一│附表四編號─│戊○○│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採內標制,共三會每會│││├────┼─────────┤應繳死會錢六萬元,共││││庚○○│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計十八次未繳,損失一│││├────┼─────────┤百零八萬元。││││詹文昭│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二│附表四編號二│庚○○│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採外標制,三會合計每│││├────┼─────────┤月應繳死會錢五萬三千││││戊○○│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三百元,共計十五次未│││├────┼─────────┤繳,損失七十九萬九千││││詹文豐│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五百元。│├──┴───────┴────┴─────────┴──────────┤│合計: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元│└────────────────────────────────────┘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