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代號
甲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鋼鐵造二層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之前以新台幣貳拾
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9
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巷○
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4年08月8日起至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之違約金。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4年10月31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巷○號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4年10月03日起至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違約金。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揭主張,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03日向原告承租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代
號甲,面積為0.0057公頃之鋼鐵造二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定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10月03日起至
94年10月02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
即日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否則應按租金5倍
支付違約金。惟被告並未按期繳付租金,至94年8月2日止尚
積欠租金29000元,自94年8月3日起至租期屆滿止之租金160
00元亦未支付,而本件租約已屆至,被告迄今仍使用系爭房
屋,被告自應遷讓房屋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前所積欠之租
金29000元(其餘部分不請求)及法定利息,以及每月10000
元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肆、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至94
年8月2日止尚積欠租金29000元,其後至租期屆滿之日即94
年10月02日止,租金16000元亦未交付,而本件租約租期於
94年10月02日到期,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系爭房屋照片等為證,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被告對於前述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
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於94年10月02日到期,有
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可稽,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前所積欠
之租金29000元及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於
租賃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
方,絕無異議。」,而系爭租約至94年10月02日到期,租賃
標的之每月租金為8000元等情,有租賃契約之記載為證,則
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為4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未按時
遷空交還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以及目前經濟狀況,認原告
主張每月10000元之損害,尚稱相當,是原告本於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0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伍、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本院注意。又本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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