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九六二號本票裁定所示之
本票壹紙(即如附表所示)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九
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九六二號本票裁定),經本院核准,惟原
告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債權債務之交易關係,原告從未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且該本票發票人處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
印章亦係盜刻,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符,該本票應係遭人偽造
,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被告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因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可主張,為此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申貸消費性借款所簽發,
並經被告承辦人員進行對保,應非偽造等語為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票字第一九六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抗辯該本
票並非其所簽發,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若不予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權利將有受
侵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號著有判例。次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
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
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揭示上旨。又按,本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
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七十
年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
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
一九六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告以該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在案之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核
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2、又系爭本票係被告貸款予名為「甲○○」之人,因而要求
該人所簽發,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該貸款案申辦資料所示,
該名為「甲○○」之人所提出供貸款之國民身分證、中華
民國軍人身分證上照片(卷內為影本),經本院當庭核對
,面貌與原告即真正之甲○○不同,且該國民身分證影本
發證日期「85年5月14日」係電腦列印,與原告所提出其
目前仍使用之國民身分證上發證日期「85年5月14日」為
手寫者不同,顯然該國民身分證係偽造;又上述貸款案中
,「甲○○之職業為現役軍人,官階中尉,然此顯與原告
早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以上兵退伍之實情不符;上述
各情均有原告真正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復華銀行消費
性貸款審核表兼批覆書、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偽造之「甲
○○」身分證、偽造之軍人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薪資單等
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該貸款案之對保承辦
人丙○○,經當庭指認原告後證稱:實際簽名向被告貸款
之人為貸款資料所附身分證影本照片所示之人,並非原告
等語,足見原告並非本件貸款人,亦未簽發系爭本票,原
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應屬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非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自不應負擔該本票債務,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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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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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6.27│600,000元│92.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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