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58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路○○○號房屋(即嘉義縣○○鄉○○段
三二七建號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一
四公頃,磚造鐵皮之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嘉
義縣○○鄉○○段○○○○號土地上327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村○○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元。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94年11月23日仍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變更主張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327建
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4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㈣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之第2項聲明,係基
於租金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與租約到期後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第3項聲明則本
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主張,嗣後則依聲明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區分,第2項聲明為本於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第3項聲明則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即
將原第2項聲明之不當得利部分,均於第3項聲明一併主張
),核原告上揭變更主張,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縮減部分利息請求,是依法自應准許
之。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23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其於9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兩造簽立書面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0年7月1日起至91年
6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兩造於租約到期後,未續
訂書面契約,而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而成為不定期租賃
關係。
(二)詎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已超過二個月即
二期之租金額未給付。原告乃於94年01月24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月
28日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該催告,並未於限期內繳付租金
,已遲付租金達二期以上,原告遂於94年3月9日另寄發存
證信函,表示終止本件租約,並於同年03月14日送達被告
,上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然被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等情
,爰依民法第455條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另被告自93年01月
1日起至租約終止日即94年3月14日止,所積欠之租金為72
258元,且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其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自租約終止
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5000元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又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
定有明文。前揭兩造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
,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積欠租金已達二期以
上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存證信函及回執2
份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故本件被告既已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原告於94年01月2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於同年1
月28日送達被告,復於同年3月9日再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
租約,並於同年03月14日送達被告,有前述卷附存證信函
與回執可憑,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被告收受原告終止租
約之存證信函時即94年03月14日終止。揆諸前揭法條,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自有理由。
(三)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在原配住房
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
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
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
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
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有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決可參。查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0.0014公頃之磚造鐵皮增建物,完全連接在嘉義
縣○○鄉○○段327建號後,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且所
附之門為僅得從內部上鎖,無法自外部上鎖與開鎖,並有
抽油煙機排氣管,應係被告使用之廚房,且需利用原建物
進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94年10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附圖所示
編號B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附合而成為一整體,無獨立
之出入口,亦即附圖所示編號B增建部分已成為系爭房屋
之重要成分,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增建部
分之所有權。故就該增建部分,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為繼
續使用,被告自應一併返還。
(四)又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並經視為被告自認
已如前述,是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03月14日止,共
積欠原告租金72258元{(5000×14)+(5000/31×14)
=7225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22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
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其價額即
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94年03月15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0元,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本院注意,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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