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