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沙小字第7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有戶籍謄
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