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一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承租權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一林班八十二號(原
十九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一七九公頃(下稱系爭
建地)係屬國有建地,由管理機關嘉義林區管理處出租予本
件兩造作為共有自用住宅用地,租權持分各為二分之一,租
賃期限自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
日止共計九年,約定租金每年為實物稻穀二六點四五公斤,
折征代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原告承租面積
為零點00八九五公頃,應繳納租金實物稻穀數量為三點二
二五公斤,折征代金為七一四元。惟租期屆滿後,兩造仍為
系爭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出租人嘉義林區管理處亦不即為
表示反對之意思,仍願與本件兩造續訂租約,依民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因原告擬在系
爭建地上建築房屋,被告不同意蓋章由原告申請建築執照,
乃不協同原告辦理換訂之書面租賃契約書。查租賃權為財產
權之一種,本件系爭建地之租賃權,兩造各有持分二分之一
之承租權,屬於兩造分別共有租賃權,自得請求分割;且行
政院農委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嘉政字第0九四五一
一二八七一號函回覆原告,系爭建地因附屬建地重測,其使
用用途及面積之認定,未獲林務局同意,至契約租賃期至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期迄今無法續約,應俟林務局對附屬
用地之重測問題認定後,始可辦理分割,另訂租約,然實際
上系爭建地面積變更,已經林務局同意,今原告欲分割系爭
承租土地各自承租,以便各自建築房屋使用收益,自可准許
,然兩造卻不能以協議定系爭建地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
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林務局於七十六年辦理林地重測清理,重測後系
爭建地面積變為一七九平方公尺,乃因土地重測之前,租地
的前方有一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為第三人 陳連發 所有之土
地,被告認為該土地橫阻於系爭建地前方,有礙往後之使用
,因而以被告所有一四一林班十六號土地之一部份與之交換
,故系爭一四一林班八十二號土地中有約十五平方公尺之土
地為被告以被告一四一林班十六號土地交換而來,該增加部
分之面積應自系爭建地中扣除,再予以分割。並主張分割後
之兩塊土地之所有權,應由雙方再一次協調或抽籤決定應由
哪一方取得哪部分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建地與臺灣省林務
局訂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兩造
共同承租系爭建地,租期為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租期九年,惟租期屆滿後,兩造仍為系
爭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出租人嘉義林區管理處亦不即為表
示反對之意思,仍願與本件兩造續訂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嘉義林區管理處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
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建地之共有承租權,其請求是否
有理由,首應審酌者厥為承租權或租賃物可否分割?
(二)按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者,準用之」,所謂「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固包括租賃權在內,惟所謂
「準用」者,係指性質上可以適用者方可適用,非謂所
有民法有關所有權共有之規定,一律適用於所有權以外
之共有財產權;又租賃權之分割與租賃物之分割不同,
將租賃物分割之結果,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對造各應與
出租人終止租賃關係,不但影響出租人之權益至鉅,且
無異由法院以判決變更承租人與出租人之租賃關係,自
非法所應准許(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0651號函所附之法
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三)依上述兩造與林務局嘉義區林管處所定之國有林地暫准
使用租賃契約約定,兩造係共同向林務局嘉義區林管處
承租系爭建地,租賃契約中並未約定個人之使用部分,
因此,林務局嘉義區林管處係出租系爭建地予兩造共同
使用,兩造與林務局嘉義區林管處間,僅存有一租賃關
係,且該租賃關係存在於租賃物之全部,並無特定部分
。原告請求將兩造承租之系爭建地分割,一部份歸原告
承租,一部份歸被告承租,此無異將租賃物分割成二部
,一部由原告承租,一部由被告承租,顯然與上述兩造
及林務局嘉義區林管處間租賃契約之本意有違,本院無
由違背雙方租賃契約約定,而將租賃物分割後,分別承
租,另行創設當事人所謂約定之租賃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異違背原、被告與林務局嘉義
區林管處之租賃契約,另行請求本院將租賃物分割出租,另
行創設原不存在之租賃關係,依據上述說明,應非法之所許
。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主張,除同其等前於本訴所為之抗辯
外,並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所租用之系爭建地,承租面積為
五十平方公尺,於六十八年間雙方同意合建竹筍加工廠。興
建之時,由於反訴被告於高雄謀生,經濟上有困難,乃先請
反訴原告先支付建造工廠之費用,反訴原告念在兄弟知情便
支付全部費用,惟於八十八年間被告提出分割調解前,雙方
曾私下協調分割之細節,當時反訴被告即不承認當初合建竹
筍加工廠之事實,致雙方無法順利的協議分割,若反訴被告
不承認合建之實情反訴原告擁有該建築之全部所有權,因此
,在土地分割前,反訴被告應合理購買,若反訴被告承認合
建之實情,反訴被告理應負擔當初建築加工廠之一半費用,
該加工廠為鋼筋混凝土,目前造價一坪五萬元,當初造價一
坪四萬元,十五坪共計六十萬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三十萬元,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而對本訴原告提
起反訴,並非毫無限制,若反訴之標的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民事
訴訟法第二五九條、第二六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本訴被告反訴請求本訴原告給付合建費用,然此除本訴
原告所主張之合建建物座落於系爭建地上外,與本訴分割租
賃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牽連,何況本訴部分業經本院認
為不得違背當事人租賃契約原意,分割該租賃物個別承租予
兩造,而駁回本訴原告之請求,因此,本件反訴之提起不適
法,當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不適法,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
以駁回,反訴原告就反訴聲明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因之失
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