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4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彰簡字第4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彰簡字第45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3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8日向原告購
買圖釘機器整廠設備,貨款共計新台幣250000元,貨款雖經
催討,未獲置理,因此依貨款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等,被
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
論。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
為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具結擔保其陳述為
真實,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所請為有理由,應准所請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 林淑女
法 官 李言孫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理由,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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