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小字第1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月11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張心儀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凌
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
義縣第168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縣道21.6公
里路段時,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在前行駛之由原
告之子 吳友仁 所駕駛而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修理須支出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十三
萬零七百八十二元(其中零件為七萬零九百三十二元、鈑金
工資四萬一千零五十元、噴漆塗裝一萬五千六百元、引擎底
盤調整工資三千二百元),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之
金額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並自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抗辯事由供本院
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故在前述地點,由後追撞原
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吳友仁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而造成
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該自小客車經估算之修理費用計十三
萬零七百八十二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車輛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卷宗即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卷與所附之警卷
內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相關照
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上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項定有明文。經核前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附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相關照片等證據,
被告未注意遵守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
保持安全距離,因之,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由後追撞
在前行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而依當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法遵守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行駛,致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使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從而
,被告有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且被
告行為與本件損害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
爭汽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駕車依規定
於車道內正常行駛,顯然並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另本件
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
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嘉鑑字第九三0一二八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查,益見被告確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唯一
原因。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為
三萬六千元,固有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並未到庭對此加
以爭執,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原告修理系爭汽車所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為七萬零九百三十二元、鈑金工資四萬一千
零五十元、噴漆塗裝一萬五千六百元、引擎底盤調整工資
三千二百元,又系爭汽車係000年二月出廠,有卷附之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業已使用了九年九月,其汽車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上述修理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註第四項
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是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已使用超過五年,其零件
之殘餘價值僅有一成。則該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七萬零九
百三十二元之折舊總額為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
70932X0.9=63839元),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用為七千零九十三元(
00000-00000=7093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
理系爭汽車所支出之費用,其中零件為七千零九十三元、
鈑金工資四萬一千零五十元、噴漆塗裝一萬五千六百元、
引擎底盤調整工資三千二百元,合計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三
元,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以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為依據,請求自損害發
生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加計利息,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
定遲延利息之規定,僅於「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始有適用,亦即限於侵害者為金錢而應返還金錢者而言,
如損害其他利益,而應為金錢賠償者,則無該條項之適用
,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
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所侵害者
為金錢而應返還金錢之情形)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
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
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
件本件既非是逕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者,自無適用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遲
延利息之餘地。是則本件被告就上開應負汽車修理費用,
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受催告給付
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者依民法第229迢第2項後段規定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故本件損害賠償侵權行為雖發生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有上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現場事故調查報告及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查,然原告起訴並經合法送達訴狀給被告之
時間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則本件被告受催告給付之日當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而該日為履行期日,是本件被告應自受催告之翌
日,亦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從而,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該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亦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是,原告遽
自侵權行為發生日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請求上
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19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九百三十三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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