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雷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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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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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054×0.369×(5/12)=5,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054-5,697=31,357
加計工資4,000元、塗裝1,000元,共計36,357元,而原告於扣
除其自身過失比例50%後,其聲明就本金部分減縮為18,179元(
計算式:36,357/2=18,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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