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六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複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被上訴人甲○○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㈠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戊○○、己○○、丙○○、丁○○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八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部分係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並無訴之追加。
㈡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依票據無因性、文義性及獨立性本質,毋庸證明票據原因關係。
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萬通寶公司清算後作為上訴人應分得之款項。
㈣否認被上訴人戊○○、己○○、丙○○、丁○○業已清償欠款。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係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
㈡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本票並非借貸證明,而係萬通寶公司清算後上訴人可能分得款項之擔保。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被上訴人戊○○、己○○、丙○○、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萬通寶公司成立前為被上訴人所代墊之股款,被上訴人等四人業已繳清,不再積欠股款,系爭證明書亦已因股款繳清而自動失效作廢。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入萬通寶公司之三百萬元,係借予該公司週
轉用。上訴人以系爭證明書要脅被上訴人分攤其匯借予萬通寶公司之週轉金,實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方面: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
(含原預抵之十七萬元),充作萬通寶公司週轉金,並開立五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之本票為擔保。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另主張係票據之法律關係為給付票款之請求,因追加不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之)。被上訴人甲○○則以:其與上訴人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關於本票則為供萬通寶公司清算後,被上訴人所能分得之款項之擔保,公司尚未清算完畢,自無庸給付,且本票不足為借貸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上訴人主張其曾貸與被上訴人甲○○七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等情,固據提出匯款單及本票各一紙及甲○○、己○○、 蘇春貴 共同出具之說明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六六-六七頁)。惟⑴觀諸所提出匯款證明,其匯款之對象為萬通寶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甲○○,自無從為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甲○○之證明。⑵至所提出說明書,姑不論其內容是否為真,縱然屬實,既載「萬通寶公司向楊董事長 茂裕 暫借三百萬元作為營運資金,增資時,轉為股金,並依比例為原始股權」,按文義解釋,亦僅得作為萬通寶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明,並不足作為係借款予被上訴人甲○○之證明。⑶另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提出本票形式之真正固未有爭執,惟以:非因借貸而交付等語為辯。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單純票據之交付並不足為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證明,更難逕為已交付金錢之推認。是上訴人執其為本票之執票人,亦不足為已交付借款,及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系爭借貸關係尚未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戊○○、己○○、丙○○、丁○○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己○○、丙○○、丁○○向伊借款八十三萬元,作
為萬通寶公司週轉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渠等共同給付本件借款等情。被上訴人戊○○、己○○、丙○○、丁○○則以:戊○○出具之證明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因上訴人代墊股款而簽訂,但股款早於同年八月清償。至於上訴人所指借款,實係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匯入萬通寶公司之三百萬元股東往來款,為供作萬通寶公司週轉用之資金,並非被上訴人戊○○、己○○、丙○○、丁○○所支借,自無庸清償等語為辯。
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戊○○、己○○、丙○○、丁○○間存有借貸契約關係一
節,為被上訴人四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證明書及甲○○、己○○、蘇春貴共同出具之說明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六六-六七頁),惟⑴關於匯款單及說明書部分,已如前述,既非匯入被上訴人戊○○、己○○、丙○○、丁○○之帳戶,難為金錢交付之證明,而說明書之文義,亦無得為借貸之推認,遑論被上訴人戊○○、己○○、丙○○、丁○○否認前開說明書形式之真正(見原審卷第六一頁)。⑵至被上訴人戊○○所出具證明書,被上訴人就其形式之真正固未爭執,惟辯以:係先前因上訴人代墊股款而簽,與本件週轉資金無涉等語。經查,上訴人對於:公司成立前,伊所代墊之股款,被上訴人四人已經繳清;本件請求部分為公司成立後之週轉金借款(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入公司之款項)一節,並未有爭執(見原審卷第六○-六一頁),堪認為真。再依卷附戊○○出具證明書係載「茲乙○○君代戊○○君等繳納萬通寶公司股款三百萬元部分,戊○○君尚欠乙○○八十三萬元整::」,核與被上訴人甲○○所提出萬通寶公司股東名冊互核相符(被上訴人戊○○、己○○、丙○○、丁○○出資額共三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是被上訴人戊○○、己○○、丙○○、丁○○抗辯,證明書係為先前代墊股款所書一節,並非無據。參以倘確如上訴人所稱係為被上訴人四人積欠代墊公司週轉金八十三萬元(應分擔額)所書立,何以書為「股款」,而非「資金」,又何以被上訴人四人原應繳付為三百萬元,而非自始即八十三萬元?是被上訴人抗辯:證明書係為先前代墊款所簽,與本件上訴人所稱之借貸無涉一節,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失依據,亦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請求被上訴人己○○、丁○○、丙○○、戊○○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八十三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