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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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
年六月上旬某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丙○○之住處,向丙○○詐稱其欲與他人共同投資開設大賣場,急需資金,並承諾於半年內定可清償借款等語,而陸續向丙○○貸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復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與借款額相同但不能兌現之本票或交付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不能兌現之客票與丙○○以資搪塞,使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詎借款到期後,乙○○均未依約清償,丙○○始知受騙。
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如附表所示之票
據均已退票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金主即告訴人之夫 黃信泱 ,幫黃信泱放款,本件借款分別是甲○○(原名 王惠貞 )借二百四十萬元, 袁道峻 借三十萬元, 彭梅蘭 借五十萬元, 文慧玲 借二十萬元,都是伊介紹向黃信泱借款的;伊曾先後向告訴人拿三百四十萬元,都是到告訴人家中拿現金,惟均已轉交上開借款人,其中甲○○借款二百四十萬元部分係因甲○○當時需款孔急,又提不出擔保,伊才應黃信泱要求提出自己的本票作為擔保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已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退票理
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均影本)在卷(見偵字卷第五至八頁、偵續字卷第二十貝反面,原審卷第五一至六三頁)可稽。另依告訴人所提附表一至五之本票,其到期日均係發票日後之六個月,足證其雙方確係約定借款期限為半年。此外,被告亦坦承曾向告訴人借過三百四十萬元,及在言談中曾經聊到投資大賣場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二十頁反面,偵續字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七十頁),亦足徵告訴人之指訴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經丁○○介紹而與黃信泱認識,並為黃信泱做放貸業務,伊有
告訴借款人甲○○等人金主是黃信泱,他們是跟黃信泱借錢等語。惟其上開辯解,已分別為證人黃信泱、甲○○及丁○○所否認,據證人黃信泱證稱:伊係從事運輸工作,並無經營放款業務,亦未僱用被告從事放款之工件,伊從未見過王惠貞(即甲○○)等人等語(見偵續字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二十至二四頁),而證人甲○○於偵審中亦始終證稱:伊係直接向被告借款,伊不認識黃信泱,被告也不曾說過黃信泱是金主等語(見偵字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另證人丁○○亦證稱:伊與黃信泱一同在謝松佑縣議員處任祕書,伊不知道黃信泱是否有做當鋪,也不知道黃信泱是否有找被告去作放貸等語(見本院卷四二至四四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
㈢證人戊○○於偵查中雖證稱: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伊去找被告調錢,被告有載伊
去黃信泱家,被告到黃信泱家拿錢出來,又載伊到王惠貞(即甲○○)家外面,甲○○有出來拿錢等語(見偵字卷第六七頁反面);另證人袁道峻則曾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認識三、四年,有聽說被告幫朋友放款,伊有見過王惠貞(即甲○○),曾經聽被告和王惠貞有提到借錢的事,談到黃信泱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四七、五十頁)。惟查,證人戊○○與袁道峻之證言均未明確指稱彼等確知甲○○係向黃信泱借款,彼等只是看到或聽聞被告與黃信泱、甲○○間之少數互動行為,是依上開模糊不清之證詞,已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查,依被告所陳其為甲○○向黃信泱借款之時間係與其簽發本票之日期相同,即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則戊○○證稱於同年「六月間」看到被告到黃信泱家拿錢,再交給王惠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證人袁道峻經本院將其與被告隔離訊問後,袁道峻證稱:伊向被告借了二、三十萬,還了三、四期,共七、八萬元,有開票給被告,利息三分或是五分,連本帶利一起還等語(見本院卷四六至四八頁),核與被告供稱:袁道峻向伊借三十萬元,完全沒有還,伊也沒有向他要,忘記有無約定利息,伊有幫袁道峻墊過還給黃信泱等語(見本院卷第五
十、五一頁)多所出入;再參以證人甲○○亦證稱:袁道峻與被告的確到過伊家中,但和袁道峻不熟不可能在其面前談借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以觀,證人戊○○與袁道峻之前開證言顯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本件確係甲○○提供土地為擔保向黃信泱借款,伊只是介紹人,後
來因甲○○還不出錢,三方還到法院公證由王惠貞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契約,有原法院丁八十八年度認字第一七0一七號認證書及借貸合意書影本在卷(見偵字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可參,足見甲○○才是借款人云云。惟查,證人甲○○已迭次結證稱伊並未向黃信泱借款,而係直接向被告借款,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甲○○係向其借一百八十五萬元(見偵字卷第二一頁),嗣又改稱係其代王惠貞向告訴人之夫黃信泱借得二百四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六九、九一、一一七頁),二者之借款對象及借款數目均不符,其辯解已難憑信。況證人甲○○證稱:伊係向被告借款,是被告向伊索討借款,伊還不出來,被告說黃信泱願意為伊還款,利息比較低,伊才同意去公證說欠黃信泱錢,事實上系爭土地係伊妹妹王惠潔買的,伊並無土地可資抵押,是被告叫伊提供權狀,要伊跟告訴人講說伊自己有土地可以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十、一一七頁,本院卷第四十頁),並經甲○○提出該土地權狀影本二紙附卷(見偵續字卷第二六、二七頁)可按。而告訴人雖與被告及甲○○同至法院完成前開借貸契約之認證,惟其亦陳稱:伊係因被告無法清償借款,被告又向伊說甲○○欠被告錢,可以幫被告還錢,也有土地可以設定,伊才同意去公證上開借貸契約等語,是被告顯係詐借款項得逞後,經告訴人迭次催討而不能清償,乃以前開方式搪塞,並要求甲○○偽稱有土地供償,以資配合,告訴人亦因認其可獲得另一層之擔保,即予同意。從而,自難以前開經認證之借貸合約書之存在,逕認甲○○自始即係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㈤末按一般民間之借貸固亦有由仲介者代金主與借款人接洽放款事宜,而借款人不
直接與金主接洽者。然如借款人提供擔保者,其受擔保之人應為放款之金主而非仲介者,始符擔保之目的。故如甲○○係向告訴人或黃信泱借款者,必將其開立之票據交與受擔保之告訴人或黃信泱,而非交付仲介之人。然本件甲○○稱其借款時有開立支票交與被告,而上開支票係由被告之子之名義提示付款,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二四、二五頁),該支票既為借款之擔保,而提示付款者應可認係受擔保人,本件甲○○所開立用以擔保之支票既係由被告透過其子之帳戶提示付款,堪認上開支票所欲擔保者為被告對甲○○債權,亦即甲○○借款之對象應係被告而非告訴人。又被告自承其向告訴人處取得款項時,曾開立附表一至五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如該借款係甲○○向告訴人或黃信泱所借,自應由甲○○開立票據或提供其他擔保與告訴人或黃信泱,實無由被告開立本票交與告訴人擔保之理,被告所辯其係仲介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應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以開大賣場為由而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並取得三百四十萬元,被告於
借款後並未用以開設大賣場而另作他用,如告訴人稱知其情事,必不至同意借款,是其以開設大賣場為幌子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貸與金錢,即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借得款項後復不依約清償欠款,又一再辯稱自己是介紹人,欲將債務推給他人等情以觀,顯見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另聲請㈠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調閱甲○○於該社所設三一四0六-七號
支票存款帳號八十七年間所簽發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號支票影本正反面;㈡向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調閱黃信泱在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往來紀錄,以查明證人甲○○簽發多少支票之本息供告訴人先生黃信泱兌現,及黃信泱夫婦是否從事地下錢莊。惟查:本件係被告自己向告訴人詐借款項,初與甲○○無涉,且被告確非為黃信泱所僱用從事放貸業務等情,均已查證明確,認定如前,被告再聲請調查上開二項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原審詳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非低、所生之危害甚大,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借款日期│詐得金額│交付之票據││││(新台幣)│(新台幣)│├─┼──────────┼──────┼──────────────┤│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五十萬元│面額五十萬元,被告為發票人│││││票號為三八九四七七號之本票│├─┼──────────┼──────┼──────────────┤│二│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一百萬元│面額一百萬元,被告為發票人│││││票號為三八九四七八號之本票│├─┼──────────┼──────┼──────────────┤│三│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三十萬元│面額三十萬元,被告為發票人│││││票號為三八九四八一號之本票│├─┼──────────┼──────┼──────────────┤│四│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二十萬元│面額二十萬元,被告為發票人│││││票號為三八九四八三號之本票│├─┼──────────┼──────┼──────────────┤│五│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十萬元│面額十萬元,被告為發票人│││││票號為三八九五0五號之本票│├─┼──────────┼──────┼──────────────┤│六│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三十萬元│面額三十萬元,被告為發票人│││││票號為三八九四八五號之本票│├─┼──────────┼──────┼──────────────┤│七│八十七年六月上旬某日│一百萬元│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村田工程行 謝梅 │││││英,票號為CA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人為 賴清春 ,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 李紓明 ,票號為│││││AM0000000號,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李紓明,票號為│││││AM0000000號,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面額為二十萬元,己遺失資料│││││不詳之支票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