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未同意並授權其代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事宜,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某不詳地點,於告訴人不在場之情形下,由不知情之 蔡秀娥 、 蔡清益 等人擔任見證人並用印,並自行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離婚協議書。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及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自行書寫略以告訴人棄妻女不顧、不負責任、另結新歡、自己貪玩糟蹋別人女兒,連親生女兒都否認,並公佈告訴人女友姓名為內容之函件、紙條等,張貼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二樓告訴人住處附近,或傳真至臺北縣告訴人之工作地點,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或誹謗之行為,辯稱:離婚協議書是告訴人乙○○叫伊自己寫的,係由告訴人乙○○的雙胞胎弟弟 黃憲隆 帶告訴人之印章偕同伊前往辦理離婚,伊並沒有書寫文章張貼,也沒有寄信到乙○○工作地點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嫌疑行為,無非係以被告並不否認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且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一事,客觀上實難想像有何急迫性,而不能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或出具委託書,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告訴人同意簽立離婚協議書之事證,證人黃憲隆亦否認與被告共同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告訴人所提供有關誹謗其名譽之函件、紙條等,雖均未署名,但究其內容,率揭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瑣事及數年來之恩怨情仇,且對告訴人週遭之人及其生活、工作等細節均極熟稔,顯見應屬被告所制作散發為主要論據。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入伍,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由被告持告訴人
之服役期間所拍攝照片連同於八十年九月七日初領之國民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換發國民頁),且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分別 陳明渠 確於八十五年八月服役時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申請書上所使用印章確為渠所有無誤(偵查卷第七一頁、原審卷第一二七頁)。雖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去換發(,是因為退伍後,我覺得二年都沒有使用過」(原審卷第六二頁),然告訴人於所提出告訴狀內載稱: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退伍,經詢問母親後始知被告未將其當兵時委託被告轉交之國民交付其母,其找被告理論後始將國民明「甲○○」三個字,經追問告訴人,仍堅不吐實,僅略稱為辦伊父老人年金事,僅須更換即可,告訴人不疑有他,旋即至戶政事務所將國民語(偵查卷第二、三頁),核已自承於換發國民被告姓名之事,而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申請換發其國民除去配偶欄之記載,有其國民卷附前揭戶役政查詢資料,告訴人學歷為高中高職畢業、服役兵科為憲兵,是依告訴人之學識經歷,徵諸社會一般人之經驗,自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換發國民實相符,而結婚與離婚,均屬八日退伍,旋於翌(十九)日辦理換發國民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所換領配偶欄必定亦載入被告姓名,乃其於領取配偶欄未為任何記載之國民退伍後自行辦理國民知悉渠早已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於告訴人服役期間,確曾隨同告訴人之母、姐前往金門探視告訴人,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之姐 黃秀貞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三七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軍中同僚 林延賞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到連上辦理眷探,當時被告已懷有身孕,告訴人表示其已結婚等語(偵查卷第八四頁),復據證人 陳又菁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因為業務接洽,我們與乙○○認識,我記得有一次乙○○從軍中回來,他們有二人提到要結婚的事,但有說到遷回去,所以要辦理離婚,後來乙○○要與被告分手,並不承認小孩是他的,本來他並沒有不承認,後來他的家人反對,他才這樣說,所以寫了一份合約書,證明小孩以後都與他無關等語(原審卷第三八頁)。而告訴人之六年九月十九日由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二樓遷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被告住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離婚並於同年月十七日遷回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二樓,有稽(原審卷第一0五、一0七頁),參之卷附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致被告信函所載「Dear老婆,看完妳的信,心中對妳很歉意,在電話中我告訴妳我將打算在妳未生小孩前,向媽訴說我與妳的事,雖然妳會覺很訝異,但我想過了很多事,終將要讓媽知道,趁現在還可能將事情處理到最小傷害前就說出來,不然深怕小孩出世後還無法處理完美,就算罵我、打我,我也願意付出一切,只要媽能接受事實,其他的我不會在乎,我相信媽的心中仍然會原諒我˙˙˙」(偵查卷二十八頁)內容,足徵被告所為因遭告訴人家人反對並要求將告訴人㈢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退伍,於翌日辦理換發國民
告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倘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代為辦理離婚手續,依其嗣後積極表明訴追被告刑事責任之情狀以觀,告訴人於當時即可立即向戶政機關查明前因後果並向被告追究責任,其竟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已逾一年後始提本件刑事告訴,核與一般人處理該類事務之經驗即屬不符。參之告訴人與被告就二人所生之女 黃琬萱 監護權之歸屬及生活費之給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定有合約書一份,有該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於原審確認為其所親簽無訛(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六一頁),雖告訴人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一份,內容略為否認雙方結婚及上開合約書之效力,並要求刪去雙方所生之女之父籍資料(偵查卷第六三至六五頁),然黃琬萱若非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認定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孕,且嗣後雙方婚姻關係確已消滅,告訴人自無於被告生產時具書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並與被告共同提出黃琬萱出生登記,復於黃琬萱出生將近一年後,與被告就黃琬萱監護權歸屬暨生活費支付等事項為協議之必要(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益足徵告訴人對於渠與被告離婚乙節,並非毫無所悉。
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離婚登記時,於離婚登記申請書(見偵查卷
第九頁)上所蓋之告訴人印文,與被告及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為其所生之女共同辦理出生登記時所提出生登記申請書(見偵查卷第四三頁)上所蓋之告訴人印文,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因印文蓋印不清之原因致無法為明確之比對,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八頁),惟經本院依肉眼比對卷內所附上開二申請書之多份影本暨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過程將印文放大後之照片(附於卷外),就「乙○○」字體及相關位置編排等細部特徵觀察結果,上開二印文跡近相同,而告訴人復自承九頁),足證該印章於被告用印於前開離婚登記申請書後,即返還於告訴人,且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仍由告訴人持有中,被告並無盜刻告訴人印章並擅自用印於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之行為,至於告訴人雖陳稱「被告生產時我有陪同去,手術麻醉同意書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出生登記書上面的印章當天我沒有蓋,是事後我才發現有蓋這個章,當天只有我與被告一起去申請,我先簽名,有可能是被告趁我不注意時,蓋上去的」(原審卷第六一頁),然告訴人既已於上開出生登記書親自簽名,表示對於該申請確有同意,被告已無擅自用印之必要,況觀之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係依「被告印文」、「被告簽名(下載電話號碼)」、「告訴人印文」、「告訴人簽名(下載電話號碼)」順序排列,其中告訴人印文左右兩側與「被告電話號碼末碼」及「告訴人電話號碼之首」緊鄰(偵查卷第四三頁),顯見告訴人之印文及簽名係同時地接續為之,告訴人嗣後所為否認蓋用印章之陳述,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依上開事證,離婚協議書與出生登記申請書上所用告訴人印章既屬同一,且該印章嗣後又在告訴人持有當中,則被告辯稱係基於告訴人交付該印章並授權辦理,即非無據。
㈤被告辯稱離婚登記係告訴人指示其雙胞胎弟弟黃憲隆與伊同去辦理乙節,雖然
證人黃憲隆於偵查中否認曾陪同被告辦理離婚手續,並稱其當時在當兵,不可能出來云云,然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O蓄勇字第二一七三號函答覆:黃憲隆請假紀錄因保存年限僅二年,且原服役單位已裁撤無紀錄可查(偵查卷第一四二頁),然證人黃憲隆當時在服役中,亦非無請假離營陪同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之可能,且原審將證人黃憲隆之書寫資料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依照黃憲隆平日書寫之筆跡資料研判,其具備書寫出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的「乙○○」簽名之技術及能力,有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調科貳第Z0000000000號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二八頁),況依右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辦理登記,自不因所為係由黃憲隆冒稱告訴人辦理登記之辯解不能證明,遽行推測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行為。
㈥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信件及在網路張貼文章,雖均與被告及告訴人有關,公訴
人且以雙方之瑣事及數年來之恩怨情仇,而此僅被告知悉最詳,且無其他無干之人有何散發函文之動機,認係被告所制作散發。惟查,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感情糾葛者,並非僅止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而已,雙方至親好友,對此亦非毫無所悉,自不得因被告身陷該感情糾葛,遽認必定係由被告所為,公訴人認被告以外之人並無散發函文之動機為被告涉嫌散發右揭誹謗告訴人名譽文書之基礎,自屬推測,而被告於偵審中亦否認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為,且卷附之函文中亦未有任何署名或文字足資判別確係被告所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誹謗行為之佐證,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八十七年間起之糾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已陳明渠於換發國民責任歸屬、抑因事後發覺,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證人陳又菁、林延賞所證述之詞,乃傳聞或片斷之描述,被告換發國民間拍攝,然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曾授權辦理離婚登記,且離婚協議書上告訴人筆跡未經鑑定,原審遽採行被告答辯,尚值斟酌;又其他無干之人並無散發誹謗告訴人函文之動機,且傳喚告訴人同事或長官,自可證明被告有無散布行為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查,證人陳又菁、林延賞雖未親自由告訴人告知授權被告辦理離婚登記,然依證人林延賞所親身經歷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相處情形、證人陳又菁由被告所告知之內容,參之告訴人函,綜合觀察判斷結果,已足以認定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辦理離婚登記,證人陳又菁、林延賞所為證詞,自得援為證據,至於離婚協議書上告訴人筆跡,則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又公訴人仍未就誹謗告訴人函件及文章確係由被告所為乙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妨害名譽部分暨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