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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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路○○○號得意人生餐廳之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至高雄市○○○路○○○號十三樓A室,收取客戶戊○○之酒費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元,竟將業務上所收前開帳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公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丙○○指述歷歷,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復有簽帳單八紙、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任職得意人生餐廳為業務經理,負責簽收客戶消費帳款,而系爭款項確為伊准予戊○○之簽帳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簽帳單八紙在卷可查,堪信為真。然被告甲○○仍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而以:實際上並未向客戶戊○○取得前開款項,係戊○○自作主張以其賭帳與得意人生餐廳消費款二相抵銷,況前開款項餐廳已經以其薪資、簽發之本票以為扣款,故未侵吞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丙○○固於偵查中、告訴狀中陳明: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
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任 楊建英 即得意人生餐廳之常務董事,應向客人簽帳款項之收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公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丙○○自承:告訴狀為伊書寫,但其中所載內容均係聽聞當時掌管財務之人所言,其中之時間、金額均係自行察看卷附簽帳本票、存證信函後,推敲而得,真正之事實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筆錄),是證人丙○○於告訴狀中、本院、偵查中所言,均非其親眼所見、親耳所聞,純屬其個人推測、意見,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丙○○之證詞不得為本件之證據。
㈡又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述:前揭簽帳單係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前往公
司收款,而以現金交付後但並未給收據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並以存證信函一紙(偵查卷第三頁)為佐。然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經與被告甲○○隔離訊問中,則又結證改稱:「因為我二哥(指證人丁○○)是公司的負責人,當天他(指被告甲○○)來收帳時,是我二哥跟他結清的,我當時人不在現場,不清楚是不是現金,但是傳票來的時候我二哥不在國內,我出庭時候我說是現金,是因為我二哥說已經結清了」、「(問:你之前為何講是現金?)我二哥說已經都結清了,而且檢察官問的時候我不清楚,而且我二哥又不在國內。」「(問:為何要寄發該存證信函?)因為我請教朋友,朋友說這樣才不會有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核與被告甲○○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同日筆錄);再以常情相參,「現金清償」高達三十餘萬元之大筆消費款項交債權人之代理人,必於清償特別注意如收回債款憑證、正式收據或當場要求簡略書寫簽收等「清償」證明,且向債權人確認在三,以免日後爭執,豈有如證人戊○○於日後方發具「存證信函」以為自己清償之證明?是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除前後矛盾外,又無其他憑證可佐,難為憑採。而證人丁○○業因人於國外無法傳喚、經本院傳喚未到,故純以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與其證詞等同於審判外陳述之存證信函,尚難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㈢況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者,為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被告甲○○係得意人生餐廳之「常務董事」,其有准否客人簽帳之權限同時,雖同時負責收回帳款,被告甲○○與得意人生餐廳就前開帳款係屬「盈虧自負」之方式,即前開簽帳於一個月內即應收回以為清償,倘未收回,則由被告之薪資、或另行簽發票據以為清償扣抵等情,業經被告甲○○陳稱明確,且經證人丙○○證稱:公司同意簽帳即應由同意者自行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筆錄),是被告甲○○向客人收取帳款後,向餐廳買帳及盈虧自負等情屬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並不擔任「為得意人生餐廳」帳款催收之責,本件「消費款」債務於被告甲○○同意簽帳之同時,於一定期間、被告薪水經扣抵、另行簽發票據後,債務關係即存在於意人生餐廳與被告間,故被告甲○○催收帳款係為「自己」催收,其持有客人至該餐廳消費清償款項,係為自己而持有,非為得意人生餐廳而持有。故被告縱未繳回前開收回之款項,因非持有「他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因無確實之證明可認被告甲○○已經收回消費款項、且被告縱收回款項業係為自己持有之物,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情事,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應適用之法條者,係以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免刑判決為前提,然本件既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自無前開變更法條之適用,是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表明欲變更起訴法條為背信罪等語,於法尚有未合,本院仍僅得就原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為審理。況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係以「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甲○○係「為自己處理事務」,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構成要件不合,故被告甲○○之行為亦與刑法背信罪無涉,併此敘明。
七、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參加另案告訴人 柯玉素 之合會,開立本票以為會款後均未兌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部分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一罪關係等語。然前開併辦部分之犯行係被告參與合會、開立本票之行為,與本件收取公司帳款之行為差異甚大,手段不同;況本件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既難認與之有何概括之犯意,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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