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一號
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六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號吳興國小大門口前,欲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於倒車時將車頭右轉駛進吳興國小校園,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在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當處交通頻繁,且其小客車後方,適有甲○○騎乘車號000—○四七號輕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甲○○甫由北向南自吳興國小大門口旁之紅磚道駛下,在吳興國小大門口前緩慢行進,欲左轉松仁路行駛。乙○○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尚有甲○○騎乘之機車,車尾不慎與前開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右側足踝扭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將甲○○送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主動於年月十五日下午,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接受警訊,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及乙○○自首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原審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在吳興國小大門口緩慢、謹慎倒車,甚且停車禮讓車後之行人、腳踏車優先通過,並無任何過失;自訴人騎乘機車很快自紅磚道上駛下,意圖違規左轉,因該路面有水溝蓋高低不平故而自行跌倒,兩車實未發生碰撞,伊亦未曾向警方表示因倒車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自訴人於起駛前未禮讓前方,讓伊駕駛之行進中汽車優先通行,自訴人本身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云云。
二、惟查:
(一)前揭事實,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五七頁至第六八頁)。且自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偵查卷第一0頁)。
(二)本件事發地點在台北市吳興國小大門口,該校於大門口設有監視錄影機,本件事發經過業經該監視錄影機全程拍下,此有被告所提出自該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十幀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原審雖曾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檢送該監視錄影帶過院,惟該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九一六三三二九四○○號函覆稱:「經向台北市吳興國小調閱錄影帶,校方表示因時間過久,監視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並重複使用,故無法提供當時影像」。是法院已不能藉由勘驗錄影帶之方式,以得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合先說明。
(三)又自訴人與被告於事發當天均未報警處理,而係由被告自行送自訴人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嗣因翌日自訴人之家人致電被告之配偶要求賠償,被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主動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警接受訊問,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為自訴人所不爭。證人即受理本件事故之警員 蘇永松 於原審亦結證稱:係被告先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此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於事發後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先後在事發現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吳興國小大門前北往南臨停,待小學生自大門口走完且安全下,我便緩緩南往北倒車,沒任何預警,突然一部輕機DQL-○四七自人行道上北往東左轉行駛,見狀時,兩車距離太近,才不及作反應,致我後車尾與該輕機之不明位置碰撞肇事,對方倒地後,我才知道該車存在,且沒感到撞擊力量及聲響」、「當時於吳興國小前,我駕ET-八五三五自小客欲載小朋友,於大門前慢速倒車,結果甲○○乘輕機車DQL-○四七由人行道轉彎至馬路,致發生擦撞,我便載她至北醫就診,在醫院我詢問她是否要請警方到場處理,她說不需要,她有安泰人壽保險,之後她說要自行處理,我們便各自離去:::」等語,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警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五號卷第七頁背面)份在卷可按。且證人即負責處理事故之交通警察蘇永松、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警員 陳朝暘 亦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告確曾坦認於倒車時擦撞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0五頁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已於審判外自白駕車擦撞自訴人機車,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自訴人所指訴之事發經過並無歧異,堪認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被告雖一再否認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訊筆錄之記載及證人蘇永松、陳朝暘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辯稱伊未曾向任何警員表示於倒車時擦撞自訴人之機車,且伊曾向警員陳朝暘表示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有誤,請求更正未獲同意云云。惟依據前開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具大專畢業之學歷,知識程度非低,設若該等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不實,被告豈會毫無異議,逕在前開文件之被訊問人欄簽名、捺印?又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訊筆錄之製作時間各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五分、同日二十時,此觀之該二份文件之記載即明,若被告曾向負責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警員陳朝暘要求更正內容未果,何以於嗣後接受製作警訊筆錄時,對於坦認駕車擦撞自訴人機車一節未置一詞?凡此均顯然與經驗法則相悖。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未於倒車時擦撞自訴人機車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觀諸被告所提出翻拍自吳興國小監視錄影帶之照片,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照片所示,被告於倒車時,固曾禮讓後方之其他腳踏車及行人先行無誤。然編號五之照片顯示,自訴人騎乘機車甫自吳興國小大門口之紅磚人行道駛下,被告之汽車車尾尚未完全覆蓋吳興國小正門口之斑馬線枕木紋,經原審在該照片上實際測量,測得當時自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車尾直線距離為二公分左右,斯時該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五分三十六秒。又於編號六之照片上可見自訴人之機車已經前行至前開紅磚人行道邊緣之延伸線處,被告之汽車車尾已將前開斑馬線枕木紋完全遮蓋,自訴人之機車向左傾倒在被告車尾之正後方,斯時該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四十七秒。前開編號五、六二張之照片,雖未以連續動作顯示二車確於被告倒車時發生擦撞,惟該二張照片相隔時間有十二秒,碰撞非不可能發生在該十二秒內發生,且自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即在被告汽車車尾正後方、距離甚近,以兩車相對位置研判,應係自訴人之機車遭被告之小客車擦撞後倒地,依自訴人傷勢亦不可能係自訴人自行跌倒所致。蓋前開二張照片翻拍截取時間相距十二秒,在該十二秒內,自訴人之機車前行距離甚短,顯見當時車速應甚緩慢,以如此緩慢之速度行車,縱使地面尚有水溝蓋、但水溝蓋尚非突起(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編號十一、十二號照片),若因水溝蓋致自訴人自行跌倒之機率甚微。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自訴人騎乘機車以高速自人行道衝下,欲違規左轉而自行跌倒所致云云;顯無可採。
(六)本件碰撞發生後,兩車均未留下明顯撞擊痕跡,業經證人即交通警察陳朝暘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惟本件事發之際二車之車速均甚緩慢,因此未在車上留下明顯碰撞痕跡;況二車係分別於事發後二日、三日方接受警員陳朝暘勘查,已由陳朝暘結證屬實;尚難以兩車均無明顯撞擊痕跡,即推論二車未曾發生碰撞。
(七)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且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大專畢業,且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被告提出之翻拍自監視器之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及注意己車後方人車動態之情事,被告卻在學校門口交通頻繁處所,倒車;且竟疏未注意後方自訴人機車之動態,冒然倒車,終至肇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又自訴人因此事故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八)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同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自訴人於事發前違規騎乘機車自紅磚人行道駛下,已違反交通規則;自訴人欲再進入車道行駛,理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惟依前開編號六之照片所示,自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仍在吳興國小大門口空地內,尚未進入車道,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之一,係自訴人違規騎乘機車自紅磚人行道駛下,於起駛要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方車輛,與行進中之正在倒車之被告發生碰撞,自訴人之駕駛行為違反前開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前述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業經證人蘇永松結證在卷,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六號移請原審併案辦理部分,與自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自訴人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紅磚人行道,而自人行道駛入車道始致生車禍,其過失責任不輕。原判決理由於量刑時,未斟酌自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自訴人亦有違規在人行道行駛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雖主動報警處理,惟被告於審理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犯罪迄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