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五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九十年度第一次及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另於第二審上訴追加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九十年度第一次及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不存在,因上訴人提起之訴與追加之訴,所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九十年度第一次及第二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無須他造同意即得提起,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追加之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及九十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並未由其主持,而係由非法定主席資格者即司儀 高鳳玲 主持,又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並未事先經由上訴人或董事會提出,而九十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亦未事先核發通知單,而係於當場發給九十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議程,違反會議規範第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及捐助章程第八條規定,上開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自有撤銷事由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九十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應予撤銷。㈢追加備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不存在(不成立)⑵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九十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不存在(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依其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載,並未主張其在實體法上有何得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之權利,況且被上訴人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通知,係上訴人所簽發,會議通知上所載會議議程及討論事項,其開會前當然全數知悉,故上訴人於無法順利連任董事長後,再以會前不知悉有修改章程議案云云主張會議有瑕疵,顯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九十年度第二次董事會,係基金會董事兼祕書長 張書光 ,鑑於重新改選董事後,有必要重新推選董事長,而通知各當選董事開會,非由高鳳玲召集,且既然已重新改選董事,則上訴人之身分即為前任董事長,則董事會之召集及主持,即非必須由前任董事長為之,當日司儀表示重新推選主席若無人推選即由最熟知被上訴人事務之祕書長張書光擔任主席,在場董事無人反對,張書光隨即起立表示應主管機關之要求重新改選董事及董事長,顯見被上訴人九十年度第二次董事會,並非由高鳳玲召集亦非由其主持會議,其僅擔任司儀而已。又該次會議上訴人全程在場,對於由基金會祕書長張書光擔任主席並無異議,對於由司儀高鳳玲宣讀議程亦無反對意見等語,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訴外人 唐耀明周峻德 、張書光、 林蕭玲琴李素慧張福堂陳玉秋
等八位第四屆董事,均出席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並參與第一案修改章程、第二案改選董事及第三案遷址案之表決,當場無人對於司儀宣讀議程、宣付表決、宣讀表決結果及宣布散會表示異議。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國和陳品穎 、李素慧、林蕭玲琴、張書光、甲○○、 李瑞鶴
尹茂菊 等九位第五屆董事,均出席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並參與改選董事長議案之表決,當場無人對於司儀宣讀議程、宣付表決及宣讀表決結果表示異議。
㈢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第一案修改章程、第二案改選董事、第三案遷址,以
及九十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改選董事長等四項議案,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第十五條規定准予備查。
㈣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通過修改章程後,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
予變更章程,同院業以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准予補充變更章程確定在案。
㈤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第一案修改章程、第二案改選董事、第三案遷址,以
及九十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改選董事長等四項議案,均已經原審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公告在案。
㈥上訴人已另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甲○○與被上訴人基於董事長身分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等之訴(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三二號)上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是否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先位聲明)。㈡上訴人是否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預備聲明追加部分)。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先位聲明):
⒈按撤銷會議決議之訴係屬形成訴訟,而形成之訴須法有明文時方得提起。上訴人
據以請求撤銷前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九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九十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之依據為被上訴人章程第十六條、會議規範及法理,均非得提起形成訴訟之法律依據。
⒉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主張「判決亦為法理
之一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顯有未洽,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並未「創設」形成權,該案件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故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當作形成權法理之依據,亦不適當。
⒊又上訴人主張依「章程第十六條」及「會議規範」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按內政部
所頒布之會議規範,暨非法律更非命令,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本無遵守義務,其自不屬被上訴人章程十六條所指之法令。況且,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亦明白揭示「會議規範雖非不可作為開會程序之依據,惟其僅係內政部公布之範本,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其自不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所指之法令,違反者,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該規範係習慣法或有習慣之法律效力,違之者,應構成撤銷之原因等語,並不足取。」(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
⒋此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揭示:宣告決議或選舉無效
之訴,為形成之訴,須法律規定有形成權之人,始得提起,民法就財團內部會議之決議或選舉,未設得由何人訴請宣告其為無效之規定,自不得由董監事或所謂評議員提起該項形成之訴。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腎臟基金會九十年度第一次及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依其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載,並未主張其在實體法上有何得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之權利,至於上訴人所云依法理亦得提起,為通說及最高法院所不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預備聲明─追加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預備聲明所追加之確認之訴,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上訴人如得提起其他訴訟以為解決即不得提起確認其基礎事實之訴,本件上訴人業已向原審法院另行提起確認甲○○與被上訴人基於董事長身分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三二號),是則,本件上訴人既可提起他訴訟,並已向原審法院提起前開之訴,則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顯與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之訴不符確認之訴之要件,已如前述,則本件確認第一、二次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進一步審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書記 官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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