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9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92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8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林全 變更為 呂桔誠 再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第17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另「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訴願法第46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緣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原告係上海宸訊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92年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計新臺幣1,001,601元,爰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081578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94年2月25日境愛岑字第09410655770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訴願卷附行政院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上記載,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於94年10月6日送達於原告及其代理人所指明之通訊地址:「臺北市郵政87-100號信箱」,雖然上開送達證書送達時間欄記載94年10月13日,惟該日係原告之訴願代理人領取之日,依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準此,本件訴願決定書合法送達之日期為94年10月6日。是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0月7日起算,原告設址於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至94年12月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4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查,被告本件原處分於94年2月21日由原告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被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於94年
2月2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原告設址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4年2月22日起算,至94年3月23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94年3月29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收文標籤貼於原告提出之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憑。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雖未以訴願逾期,從程序上駁回訴願,仍予實體審理,惟其駁回訴願決定之結論則尚無不合。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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