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但在樓下床舖上有(抓著死者頭髮,按在床舖上),按了幾秒而已」等語,死者經解剖後,其腦部硬腦膜下廣泛性的血管擴張,腦幹有出血現象,足見被告把死者頭部按在床舖上後,必來回撞擊其頭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初步鑑定時,亦認定係撞擊所致(參見該署八十七年第0八六號號剖(複驗)紀錄報告「對死因初步鑑定說明」第二點),原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按死者右側頭部碰撞牆或地板等硬體之行為,因而致其腦幹出血。查頭部為人體之樞紐,腦部之組織尤屬脆弱,豈容使力碰撞硬體,致其腦幹出血,被告當時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應無疑義,縱或被害人事後因窒息死亡,被告上開行為,亦難辭殺人未遂之罪責,原判決依傷害罪論科,其判決已有矛盾,復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判決已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判決所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打傷其妻即被害人 黃慧玲 之犯行,係以被告雖否認有上述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僅與被害人爭吵、拉扯,並未打被害人云云。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複驗結果,被害人身體受有右側面頰瘀腫、右側口角處及上、下唇溢血腫漲、前頸部挫傷多處、右側頭部皮下組織內瘀血四〤九公分、上胸部皮下組織瘀血二〤十公分、左上臂內側擦挫傷0‧五〤四公分、周圍皮下組織溢血腫脹四〤九公分等多處之傷害,有勘驗筆錄、八十七年第0八六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複驗紀錄及相片多張附於相驗卷內可稽,足見其傷勢嚴重,應係遭外力劇烈毆打所致。尤就頭部傷勢觀之,苟非與類如水泥地板、牆壁等質地密實之硬物強烈碰撞,而僅係自殺者之自發性抽搐不至達到如此嚴重之程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 裴起林 偕同法醫師 李慶榮 解剖複驗後,亦同此認定。參酌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吳智義 證稱:案發當晚有聽到被告住處二樓傳出類似踹地板之聲音等語;證人 吳侯玉 選證稱:被害人死亡前幾天,也有遭被告毆打等語,足見被告平日即常施暴力毆打被害人,則案發當日被告應有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之上述傷勢應為被告毆打所造成。又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就否認傷害被害人之供述,呈現情緒波動不實反應,應係說謊,益徵被告確有傷害犯行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並以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指駁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所辯為卸責飾詞。且說明被害人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複驗結果,以「……死者夫妻二人間在死者死亡前確有爭吵而拉扯,甚至有互毆是事實(死者丈夫亦供稱)。剖驗後發現死者右側頭部有皮下出血一處4〤9公分,只見硬腦膜下廣泛血管擴張(未有出血記載),但記載腦幹及小腦有出血(顯微檢查時未發現出血,尚且該部不可能由毆打引起出血之深部或由於剖驗時血液流入所誤見)上下唇有出血(極可能互毆時所造成)。其他頭部、面部等無外傷記載,頸部有索痕有一處小傷(只有一點而且仍不能確定為指甲痕,指甲痕多是弧形)。身體上外傷有上胸部皮下出血及上下肢外傷各乙處。左上臂內側較特別,有些像咬傷,半圓形,不像自咬傷,又不像撞傷,但有一點像舊傷。其附近有一廣泛皮下出血,右膝蓋傷為撞傷(應非毆打所引起,蹲跪時所引起者)。由以上傷勢認為雖有可能為毆傷,但無一能確定為抵抗所造成。吾人熟知上吊(頸部遭絞勒死亡)時必有不小全身抽筋。死者之夫供稱死者衣櫃半開,其腳露於衣櫃外,身斜,斜向衣櫃(本來死者之夫非諳法醫等原理)而判斷,死者是有足夠重量使其繞頸部電線索在其頸部致死。……如死者被遭絞斃後假裝上吊時,較可能找外面棟樑上吊,又似準備較完善之繩索勒絞。鑑定人仍不能完全排除他為可能,但仍有可能為自為。」,對鑑定之結果判定:「死者黃慧玲,生前遭電線勒絞頸部窒息死亡。鑑定人認為可能自為,最後結果尚待司法調查。」等情,有該所函附八十八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六號鑑定書一份可稽。原審就死因之相關問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又再次確認被害人之死因係因「以電線繞頸自縊致死」,有該所九十年十月二日法醫所九十年理字第一八四八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就系爭死因究係自為或他為,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院回函意見以:「應先排除他為之可能」,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函附意見書可考,故應認死者是自縊死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裴起林相驗、解剖複驗結果,認死者為遭絞死(勒死),而非縊死(上吊死亡)之意見為不足採。被害人死亡前固曾遭被告毆打成傷,然被害人死亡係自縊窒息死亡,與被告先前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殺人或傷害致死罪責。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然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顯微鏡觀察死者屍體,認死者腦幹及小腦並無出血現象,法醫裴起林之解剖紀錄所載腦幹及小腦有出血,或係由於剖驗時血液流入所誤見。其複驗方法較周密慎重,應以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為準,則被害人腦幹及小腦即無因遭被告毆打而造成出血情事。又被害人硬腦膜下廣泛血管擴張乃被害人跪坐於地以電線自縊時所造成,亦非被告毆打造成。原判決理由欄㈢已說明甚詳。上訴意旨仍執法醫師裴起林解剖屍體之初步鑑定意見,認被害人腦幹出血及硬腦膜下廣泛性血管擴張,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並謂被告抓被害人頭部猛力碰撞硬體,造成上述傷害,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應負殺人未遂刑責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而為事實上之爭執,衡以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