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0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 戴伯特 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民國三十八年公布之軍人撫䘏條例於四十二年廢止,原審援引不應適用之法規,違背法令。五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成功一號作戰演習死亡官兵六十餘人,台籍官兵獲得安家費及賠償金,惟大陸籍官兵未獲分文。上訴人之弟趙惠仁參加演習死亡,請比照賠償,原審未經審慎調查即予判決駁回,造成民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上訴人為趙惠仁之繼承人,依法應有繼承撫䘏領䘏人之權利。上訴人為趙惠仁僅有存活之親人,骨灰由上訴人從高雄移厝中和,四十餘年均由上訴人奉祠,祭奠費用不計其數,依理應由上訴人繼承撫䘏權,領取撫䘏金,以資備用及彌補四十餘年來之花費等語。惟按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之軍人撫䘏條例,於五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後,曾經多次修正,迄今並未廢止。原審係以:領受撫䘏金之遺族身分,應以趙惠仁亡故時即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之軍人撫䘏條例認定之,上訴人於撫䘏原因發生時業已成年,不合領䘏遺族之條件,且撫䘏權係專屬一身之權利,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等情,為其判斷基礎,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除就原審業已指駁不採之主張再事爭執外,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