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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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0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病住院常不在家,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領取原判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郵局掛號寄送上訴書。又收發日期應以郵政戳記為憑,非以機關收文日期為據,因此上訴並無逾期云云。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之寄存送達,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附近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時,為送達之時。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本件原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法寄存於中管直轄四三支局,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其因病住院,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就其遲誤之上訴期間未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尚不足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法院為之」。是則上訴之訴訟行為,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訴狀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到達原審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日期,其何時付託郵政機關代遞書狀自可不問。上訴人主張以郵政戳記為收文日期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