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二)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份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因與其妻黃 慧玲 感情不睦而分居。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其高雄市○○區○○路一之十號住處,為中元普渡拜拜意見不一細故,毆打 黃慧玲 成傷(此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卅分許,在上址住處,因不滿黃慧玲關門時碰撞聲大,影響其講電話,兩人因此發生口角、拉扯,經其姊 呂玲玉 聞訊趕至勸解,始告平息,呂玲玉離去後。當晚十一時許,兩人在二樓臥室內,又為黃慧玲要接其女 呂婉菱 至外面同住,而發生劇烈爭吵,甲○○心生不滿,另萌傷害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黃慧玲,並按其右側頭部碰撞牆壁或地板等硬體;致使黃慧玲受有右側面頰瘀腫、右側口角處及上下唇溢血腫脹、前頸部挫傷多處、右側頭部皮下組織內瘀血四×九公分、上胸部皮下組織瘀血二×十公分、左上臂內側擦挫傷0‧五公分×四公分、周圍皮下組織溢血腫脹四×九公分等傷害,黃慧玲蹲在衣櫃旁隨後躲入衣櫃內哭泣,甲○○不予理睬哭泣之黃慧玲獨自躺於床上,黃慧玲思無法與愛女共同生活,萬念俱灰,頓萌自殺之念,而持原放置在該臥室地板上之枱灯進入衣櫃,將檯燈所附電線懸掛在衣櫃橫桿上,並於跪姿情形下,將檯燈電線纏繞頸部二、三圈,頭部及身體重心向右傾斜自縊。嗣甲○○由床上起身見狀,驚慌之餘將以檯燈電線繞頸自縊之黃慧玲解下,置於床上,並電告姊呂玲玉上吊自殺,速來相助送醫,遂由呂玲玉及其夫屈傳忠駕車到場,協助甲○○將黃慧玲於當晚十一時五十二分送至高雄市楠梓區健
仁醫院急救,黃慧玲延至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因頸部電線繞頸所引致之窒息而死亡。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及黃慧玲之母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曾與黃慧玲在樓下為關門聲大吵架,發生拉扯,黃慧玲上樓進入臥室後,因被告不允女兒呂婉菱搬出去與她共同生活,她便蹲在衣櫃旁隨後躲進衣櫃內哭泣,被告當時躺在床上尚未睡著,發現衣櫥半開未關,經過一陣後,被告要叫黃慧玲上床睡覺,始發現她在衣櫃內以枱灯之電線上吊自殺,懸掛在橫桿上,身體座姿半斜,被告乃將她解下來放在床上,並電告姊姊呂玲玉說黃慧玲上吊,請求前來相助,嗣呂玲玉夫妻夫婦前來,協助被告將黃慧玲送醫急救情事,雖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晚僅與黃慧玲爭吵、拉扯,並沒有毆打黃慧玲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被害人吵架時僅有拉扯,並沒有打她云云。惟本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複驗結果,被害人黃慧玲身體受有右側面頰瘀腫、右側口角處及上、下唇溢血腫漲、前頸部挫傷多處、右側頭部皮下組織內瘀血四×九公分、上胸部皮下組織瘀血二×十公分、左上臂內側擦挫傷0‧五×四公分、周圍皮下組織溢血腫脹四×九公分等多處之傷害,有勘驗筆錄、八十七年第0八六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複驗記錄及相片多張附於相驗卷內可稽,足見其傷勢嚴重,應係遭外力劇烈毆打所致。尤就頭部傷勢觀之,苟非與類如水泥地板、牆壁等質地密實之硬物強烈碰撞,而僅係自殺者之自發性抽搐不至達到如此嚴重之程度。本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 裴起林 偕同法醫師 李慶榮 解剖複驗後,亦同此認定(參前引解剖複驗記錄、原審卷第八四、八五頁)。再依證人即被告鄰居 吳智義 於警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訪談筆錄中亦證稱:案發當晚十時左右有聽見男生大聲吵鬧之聲音,近十時三十分左右,準備上床睡覺時,又聽到隔壁即被告住處二樓傳出類似踹地板之聲音(頭部撞擊地板聲音亦相類似),證人 吳侯玉 選證稱:被害人死亡前幾天,也有遭被告毆打等語,已見被告平日即常有施暴力毆打被害人之情形,又參酌案發當晚現場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等情觀之,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曾遭被告嚴重毆打,甚至頭部遭受強力按壓撞擊硬物之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僅有拉扯被害人,並未予以毆打云云,應屬飾卸之辭,不足採信。再對照被告於偵查卷附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中之供述,及該卷第二十一頁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家中電話通聯記錄、被告之姊呂玲玉於相驗卷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應係於當晚十時二十分許返家,十時二十四分及十時二十六分回電友人,並隨即與被害人因關門聲響發生爭執。而如被告於該次訊問中所言,十時四十七分該通由其住宅撥往其父家之電話是被害人所打,則被告姊姊呂玲玉應約於當晚十時五十分以後十一點之間應其父之請趕至現場勸解,並隨即離去。另據被告之姊呂玲玉於前開筆錄中證稱:當晚伊趕至現場時,被告夫婦還在吵架,然並未見到他們打架、拉扯,當時因被害人身穿長袖上衣,沒看到其身上是否有傷,亦未注意看其臉上是否有傷,也沒有聽到被害人說被告有打她等語。足見被告應係於其姊呂玲玉離去後,約莫當晚十一點之後,與被害人再起衝突,並出手加以痛毆,以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多處傷害。雖證人吳智義所證述被告夫婦發生爭執及其聽到類似頭部撞擊地板聲音之時點,與本院前揭認定略有不同,惟證人既係於案發後第三日接受訪談,在事不干己之情況下,就有關時間之記憶偶有出入,亦屬人情之常,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審將本件被害人黃慧玲的傷不是被告毆打所致事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呈情緒波動不實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88)陸(三)字第88174282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測謊鑑定,既為被告所同意接受測試,且施測者又為法務部內具備此項專業之知識技能者,則該項鑑定結果自得引為不利被告之佐證,事證明確。
(三)公訴人認被告毆打黃慧玲,除上開傷勢外,另造成黃慧玲腦幹、小腦出血、硬腦膜下廣泛性血管擴張,及右膝蓋擦挫傷一×二‧五公分等傷害云云,固有法醫解剖紀錄可按,然被害人黃慧玲屍體解剖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夫妻二人間在死者死亡前確有爭吵而拉扯,甚至有互毆是事實(死者丈夫亦供稱)。剖驗後發現死者右側頭部有皮下出血一處4×9公分,只見硬腦膜下廣泛血管擴張(未有出血記載),但記載腦幹及小腦有出血(顯微檢查時未發現出血,尚且該部不可能由毆打引起出血之深部或由於剖驗時血液流入所誤見)...右膝蓋傷為撞傷(應非毆打所引起,蹲跪時所引起者)」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法醫所鑑字第八六號鑑定書卷附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六至六三頁),是法醫解剖紀錄上所記載被害人黃慧玲腦幹、小腦出血傷害,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不同,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佐以顯微鏡之觀察,自較周密慎重,應以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為準,則被害人腦幹及小腦即無因遭被告毆打而造成出血傷害情事,又被害人硬腦膜下廣泛血管擴張,及右膝蓋擦挫傷一×二‧五公分等傷害,乃被害人跪座於地電線繞頸自縊所致,亦非被告毆打造成,故被害人黃慧玲腦幹、小腦出血、硬腦膜下廣泛性血管擴張,及右膝蓋擦挫傷一×二‧五公分等傷害,均非被告毆打所致,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出發的意思,即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其高雄市○○區○○路一之十號住處,因與妻黃慧玲為中元普渡拜拜意見不一細故爭吵,毆打黃慧玲成傷,固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毆打被害人黃慧玲成傷時間,雖亦在上開確定判決日期之前,然本件被告毆打被害人黃慧玲係因被害人為接渠等女兒呂婉菱外出同住遭拒所致,與先前雙方為拜拜意見不一原因不同,且二次傷害相隔達三個多月,難認被告二次傷害被害人自始均係基於一個犯罪計劃內,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係另行起意傷害無疑,被告選任辯護人認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應為前案傷害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不採。
二、核被告右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傷害黃慧玲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理由如後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犯搶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此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份所為僅成立傷害罪,並不成立殺人罪(理由如後述),原判決遽認被告殺人,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份傷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將之連同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罔顧夫妻情分,僅因細故,即對妻毒打施暴,使妻萬念俱灰,以電線繞頸自縊身亡,造成無可彌補傷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公訴人雖求處無期徒刑,然因被告所犯係傷害罪,法定刑最重僅有期徒刑三年,縱依累犯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亦未能達無期徒刑,且本院認宣告上開刑期已足資警惕,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右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上開毆打被害人成傷後,並繼而以手及檯燈電線將黃慧玲勒頸斃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曾與黃慧玲在樓下為關門聲大吵架,發生拉扯爭吵,胞姊呂玲玉到場勸阻離去後,黃慧玲上樓進入臥室,又因伊不允女兒呂婉菱搬出去與她共同生活,她便蹲在衣櫃旁隨後躲進衣櫃哭泣,伊當時躺在床上尚未睡著,發現衣櫥半開未關,經過一陣後,伊要叫黃慧玲上床睡覺,始發現她在衣櫃內以枱灯之電線上吊自殺,懸掛在橫桿上,身體座姿半斜,伊乃將她解下來放在床上,並電告姊姊呂玲玉說黃慧玲上吊,要求前來相助,嗣呂玲玉夫妻到達後,協助伊共同將黃慧玲送醫急救,伊並沒有以手或電線勒住黃慧玲頸部,黃慧玲係因自行以電線繞頸自縊死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卅分許,在上址住處,因不滿黃慧玲關門時碰撞聲大,影響其講電話,兩人因此發生口角、拉扯,經其姊呂玲玉聞訊趕至勸解,始告平息,呂玲玉離去後。當晚十一時許,兩人在二樓臥室內,又為黃慧玲要接其女呂婉菱至外面同住,而發生劇烈爭吵,甲○○心生不滿,另萌傷害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黃慧玲,並按其右側頭部碰撞牆壁或地板等硬體,致使黃慧玲受有右側面頰瘀腫、右側口角處及上下唇溢血腫脹、前頸部挫傷多處、右側頭部皮下組織內瘀血四×九公分、上胸部皮下組織瘀血二×十公分、左上臂內側擦挫傷0‧五公分×四公分、周圍皮下組織溢血腫脹四×九公分等傷害,黃慧玲躲進衣櫃內哭泣,甲○○不理會哭泣之黃慧玲獨自上床,被告此部份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當夜被告與黃慧玲除爭吵拉扯外,尚有出手毆打黃慧玲成傷明確。
(二)被害人黃慧玲因欲接女兒外出同住遭被告拒絕並遭毆打成傷後,獨自蹲在衣櫃旁隨後躲進衣櫃內哭泣,被告不予理會,獨自躺在床上,背對黃慧玲,但並未睡著,約過了廿、卅分鐘後,才發現黃慧玲用檯燈的電線以坐姿吊在衣櫥內,被告馬上將她抬下來,並打她臉想把她叫醒,然後打電話給姊呂玲玉書黃慧玲上吊自殺,並請其叫救護車送醫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述不移(參見相驗卷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上更一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四八頁)。另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見她蹲在衣櫥外,而我也準備上床睡覺,她就起身進入衣櫥理哭泣,我再跟她說,【小孩子不可能轉到你住的地方,我會把小孩子轉到旗山讀書】,之後我未再理她,等我去衣櫥要叫她時,就發現她吊在衣櫥內」「有聽到(衣櫥)塑膠袋在動之聲音」「(聽到塑膠袋聲音係何時?)我躺下床鋪約三至五分鐘」「當時衣櫥半開」「(何時將黃慧玲送醫急救?何時死亡?)我是十二月十四日約二十三時五十幾分許送建仁醫院急救,死亡時間是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七時」「(為何延至十二月十五日晚上才向警方報案?)我人在醫院辦手續,準備一些東西,醫院到人死後才告訴我要報案」等語(見警卷第二至五頁),被告始終堅稱發現黃慧玲以檯燈所附電線繞頸在衣櫥內自縊,否認有以手或電線纏繞黃慧玲頸部犯行。
(三)證人即被告之胞姊呂玲玉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稱:「(你當晚第一次到你弟弟甲○○住宅時,大約是幾點?)大約是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至四十五分。」「(你至甲○○住宅時,他們二人有無吵架?或打架?)二人在吵架,沒有打架。」「我大約在那裡勸他們有十分鐘,我就離開。」「當時黃慧玲身穿內衣褲,外穿一件長袖上衣,甲○○身穿上衣、長褲。」「當時他穿長袖上衣,所以沒看到是否有傷。」「(你第二次再到甲○○家時,是幾點?為何事?)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是我弟甲○○打電話跟我說〝快叫救護車,慧玲自殺〞我就叫醒我先生,開車載我過去,然後再將慧玲送醫院。」「(當時黃慧玲是否在衣櫃內?)我上樓時,慧玲是躺在床上。」(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點四十分左右,甲○○是否打電話通知你他老婆上吊?)當時是十一點多,確定時間不記得。」「(他如何跟你說?)他跟我說趕快叫救護車,慧玲上吊,我就叫醒我先生...就由我先生開車載我過去然後送慧玲到醫院,因為自己開車較快,所以我們並沒有叫救護車。他家距我家車程約五分鐘」「(你到現場是何狀況?)他一直打他太太嘴巴,一直叫他,在房間內約叫了五分鐘就送醫。」等語(見相驗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案發後警方至被告家中拍照之現場多張相片,亦顯示檯燈所附電線仍懸掛在衣櫥橫桿上,衣櫥內凌亂等情,有相片卷附足按(見相驗卷第五三至五五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原先見黃慧玲獨自蹲在衣櫃旁隨後躲進衣櫃內哭泣,其不予理會,獨自躺在床上,背對黃慧玲,但並未睡著,約過了廿、卅分鐘後,才發現黃慧玲用檯燈的電線以坐姿吊在衣櫥內,其馬上將她抬下來,放在床舖上並打她臉想把她叫醒,然後打電話給姊呂玲玉書黃慧玲上吊自殺,並請其叫救護車送醫等情,尚非無據。又被告於當晚撥打家中00000000號電話,至胞姊呂玲玉家中0000000號電話,通知胞姊呂玲玉說黃慧玲上吊自殺,請求叫救護車送醫時間,係當晚十一時三十八分五十九秒至三十九分二十秒,通話時間二十一秒鐘一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函附電話通連紀錄卷附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另被害人黃慧玲送至建仁醫院急救時間係當晚十一時五十二分一事,有載明上情之建仁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足憑(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而被告係於當晚十一時以後,始再與黃慧玲因女兒同住之問題爭吵毆打黃慧玲成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自毆打黃慧玲成傷,不理哭泣之黃慧玲,獨自上床,至由床上起身發現黃慧玲以電線繞頸自縊,電告胞姊,前後時間不超過四十分鐘,茍被告毆打黃慧玲同時有以電線故意纏繞其頸部殺人之故意,何須迅速電告其姊求助送醫?又何能設想周到電話中具體明確告知黃慧玲上吊自殺?又何能在短短時間內,將檯燈之電線懸掛在衣櫃橫桿上,而故佈疑陣?再被害人黃慧玲於案發前曾因與被告爭吵而持碎玻璃欲割腕自盡,但遭被告制止一事,為被告於警訊中供明(見警卷第七頁),另證人即死者之同事吳侯玉選於偵查中結證稱:「(黃慧玲是否提起過要自殺?)還未買房子前有好幾次,曾打電話告訴我他活不下去,因為夫妻吵架很煩...」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九一六二號卷第一一八頁),足認被害人曾有輕生之念,而被害人黃慧玲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遭被告嚴重毆打後,即搬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之十號之住處,並以其母名義貸款,在其上班地點附近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購置新居,準備接其女呂婉菱前去共同生活,遇害當日前往被告住所,亦是為與被告商談此事等情,已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舅父 蔡和田 、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同事吳侯玉選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所供承(相驗卷第十二頁、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警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一0八頁頁反面)。顯見被害在外購屋,準備接女兒共同生活,為其存活之心願,然遭被告嚴拒女兒與其共同生活,並遭毆打,被害人傷心之餘,復遭夫冷漠不理睬態度,頓時萬念俱灰,萌自殺之念,而隨手取置於衣櫃附近地板上之檯燈,以檯燈之電線纏繞頸部在衣櫃自縊,不悖常情。則被告辯稱發現黃慧玲以檯燈所附電線繞頸在衣櫃內自縊,其沒有以手或電線纏繞黃慧玲頸部,衡情應堪採信。至證人吳侯玉選於本院前審中證稱黃慧玲生前沒有抱怨說要自殺云云,核與其於偵查中前開所述黃慧玲曾表示活不下去等情有異,自不得遽此認定被害人黃慧玲決無自殺之念,附此說明。
(四)本件被害人黃慧玲死因,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複驗結果以:「...死者夫妻二人間在死者死亡前確有爭吵而拉扯,甚至有互毆是事實(死者丈夫亦供稱)。剖驗後發現死者右側頭部有皮下出血一處4×9公分,只見硬腦膜下廣泛血管擴張(未有出血記載),但記載腦幹及小腦有出血(顯微檢查時未發現出血,尚且該部不可能由毆打引起出血之深部或由於剖驗時血液流入所誤見)上下唇有出血(極可能互毆時所造成)。其他頭部、面部等無外傷記載,頸部有索痕有一處小傷(只有一點而且仍不能確定為指甲痕,指甲痕多是弧形)。身體上外傷有上胸部皮下出血及上下肢外傷各乙處。左上臂內側較特別,有些像咬傷,半圓形,不像自咬傷,又不像撞傷,但有一點像舊傷。其附近有一廣泛皮下出血,右膝蓋傷為撞傷(應非毆打所引起,蹲跪時所引起者)。由以上傷勢認為雖有可能為毆傷,但無一能確定為抵抗所造成。吾人熟知上吊(頸部遭絞勒死亡)時必有不小全身抽筋。死者之夫供稱死者衣櫃半開,其腳露於衣櫃外,身斜,斜向衣櫃(本來死者之夫非諳法醫等原理)而判斷,死者是有足夠重量使其繞頸部電線索在其頸部致死。:如死者被遭絞斃後假裝上吊時,較可能找外面棟樑上吊,又似準備較完善之繩索勒絞。鑑定人仍不能完全排除他為可能,但仍有可能為自為。」,對鑑定之結果判定:「死者黃慧玲,生前遭電線勒絞頸部窒息死亡。鑑定人認為可能自為,最後結果尚待司法調查。」等情,有該所函附八十八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六號鑑定書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五至六四頁),亦同認定死者生前死因係遭電線勒絞頸部窒息死亡,可能自縊死亡。又本院將下列疑點:1、本件被害人之夫即被告甲○○固辯稱,其見死者在衣櫃內以電線繞頸二、三圈,電線未打結上吊,死者頭部向右傾斜云云。然被害人亡故後,其頸部傷痕依法醫師解剖記錄記載「前頸部有平行狀勒痕一處」(見相驗卷七十頁背面),另由卷附解剖相片觀察,由頸部中線至左耳前下略成平行走向之單條線形痕跡一處(見相驗卷七十三頁下圖、七十七頁下圖),但右頸並無明顯勒痕(見相驗卷七十四、七十五、七十七上圖),再由解剖切開前頸之照片觀察(見相驗卷八十一、八十二頁),顯見其皮下深組織無明顯相對之瘀血或出血及紀錄,相對之喉頭軟骨等變化亦無紀錄。苟依甲○○上開所辯及現場重建照片所示(見警卷第三七至四十頁),所謂衣櫃內電線繞頸上吊之方位,應是右頸傾斜承受較重壓力,其痕跡應更明顯,何以死者右頸無明顯勒痕?又電線未打結繞頸二、三圈若屬實,勒痕應有二、三條,且勒痕會環貫前頸部,何以死者僅在左頸部出現平行走向單條線形痕跡?被告上開所辯,法醫學上能否獲得支持?2、被告甲○○案發後經警檢視其頸部後面有一小傷痕(見警卷第十九頁),該傷痕非成弧形狀,據被告於偵訊中,就該頸部抓傷坦承與太太拉扯時遭妻弄傷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四、五行),而死者解剖相片頸部前方有一小傷(見相驗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該傷痕與前開甲○○頸後傷痕均非弧形狀,能否認定傷痕係被害人自己指甲所弄傷?3、依卷附解剖紀錄「...右側面頰部高度充血併輕度腫脹」(見相驗卷第六十九頁),另解剖相片(見同上卷五十七頁及七十二、七十六頁比較)亦顯示右側面頰高度充血併腫脹現象,似非死者肥胖所致,其成因為何?4、本件死者窒息死亡,其窒息原因是否因口鼻遭受悶壓封閉所致?或頸部被電線絞壓所致?死者有可能自己在衣櫃內以電線繞頸自縊絞死?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覆函結果為:1、窒息時,死亡前,尤其是「上吊」時(溺斃雖為窒息,因在水中有了全身抽筋不易觀察。)必有不小全身抽筋。因此屍體觀察時,有幾樣情形發生。此案因繩索未打結,所以因抽筋變化較大(比有打結時)有可能「因抽筋互離開繩索可能因重力關係而分離及合一,表面看,二條索痕有可能成為一條而呈現在屍體膚面上(重疊)。」因事情發生後(指「上吊」發生後)為救人命,必先將被害人放下急救或送醫,所以法醫、警方檢驗實非第一檢驗現場,應有其差異性。屍體再經急救,法醫所觀察時屍體早非現場「上吊」之屍體。重現之現場亦不易呈現真實狀況,且易遭誤判。最初發現死者「上吊」的是死者丈夫甲○○。 呂某 看到死者以電線繞其頸二—三圈,初驗法醫、此案鑑定人、警方均未看到「繞頸二—三圈」。一項內所記載的情形,均為死者死亡前抽筋後之情形,其壓扼痕已達最後重力穩定後之情形。
2、關於所詢二、三兩項:因死者夫妻生前吵過架,互毆過,死者之夫呂某承認生前毆打過死者,生前相互拉扯過,所以夫妻身上之小傷均為互毆、互拉扯所引起,與生前抵抗無關。所詢死者「臉腫」不敢遽認遭毆所引起。3、死者扼痕頗符合斜躺非離地式之上吊痕,若有他殺之扼痕應較此種扼痕嚴重及明顯,且無舌骨及其他,如 亞當 軟骨之骨折之敘述仍支持有關。疑問四,認為死者死因係因「以電線繞頸自縊者」亦支持「非因口鼻遭封閉所致」等情,亦再次確認死者黃慧玲死因係因「以電線繞頸自縊」死亡,此有該所九十年十月二日法醫所九十年理字第一八四八號函卷附可考(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三頁)。再本院就死者死因究係自為或他為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據該院回函意見以:「應先排除他為之可能」,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函附意見書足按(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亦同認死者黃慧玲死亡係自為所致。雖被害人黃慧玲屍體經法醫師裴起林相驗、解剖複驗結果,前頸部有平行狀電線勒痕一處,其索痕所呈現者為遭絞死(勒死)之特徵,而非縊死(上吊)之U字型索痕一節,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裴起林於原審中到庭陳述鑑定意見屬實,然本件死者黃慧玲係跪座姿以電線繞頸斜躺自縊,其下半身著地並非懸空,已如前述,而死者上開扼痕頗符合斜躺非離地式之上吊痕,亦經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自不能僅以被害人勒痕呈平行狀,遽認被害人頸上痕跡是勒痕不是吊痕之依據。則鑑定證人法醫師裴起林上開證述,不足以作為被告有以電線勒住被害人頸部殺人犯行之證明。
(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測謊,經以POLYGRAPH儀器以SCT法檢測心裡反應後,採CQT、ΖCT、MQT等法實施測試,經分析比對心裡生理變化之反應圖譜後,對下列三個問題:「⑴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悶死你太太?⑵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把檯燈電線綁在你太太脖子上?⑶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把你太太抱進去衣櫥內?」被告均回答:「沒有」,且均無不實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一○○○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九一六二號第十一頁)。益證被告所辯未以手及檯燈電線纏繞被害人黃慧玲頸部殺人為可採。至原審另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緊張高點法實施測謊,其鑑定結果:甲○○稱⑴黃慧玲係自殺,不是渠殺死的;⑶渠沒有將黃慧玲的屍體掛在衣櫥裡。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88)陸(三)字第88174282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然被害人黃慧玲係自行躲入衣櫃內以檯燈電線繞頸自縊死亡,已如前述,該鑑定此部份查與事實不盡相符,本院不採。
(六)公訴人及原審以上吊之人於死前,一般均會發生痙攣現象,且上吊地點若狹隘,則會發生手、腳碰撞之聲音。本件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員履勘並丈量現場後,所製作之現場圖(見相驗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及該卷所附之現場相片觀之,被告所指被害人上吊之衣櫃高一‧八八公尺、寬一‧一四公尺、深約0‧五七公尺,且其上吊所處空間高度更僅有一‧二七公尺,非常狹隘,被害人倘如被告所言確於該衣櫃中上吊死亡,則其於垂死前,肢體因痙攣而碰撞衣櫃產生之聲響必然甚大;又依上開現場圖及相片所示,該臥室空間之長、寬僅有三‧四五×三‧五七公尺,甚為狹小,床緣距上述衣櫃最遠處亦僅有三‧四五公尺之距離,苟如被告所言,被害人係於衣櫃內上吊身亡,則其時與被害人同處一室,躺於衣櫃旁床上之被告與被害人當時位置僅三公尺左右之距離,其對被害人死前掙扎所發出之聲響豈有渾然不覺之理?然被告與被害人夫妻關係交惡已久,被告躺於床上,根本對被害人漠不關心,縱有動靜亦不加理會,況被告躺於床上,時已深夜,可能睡著而不自覺(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衡情與經驗法則無違,是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公訴人及原審又以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倘以該檯燈電線纏繞在衣櫥內衣架上上吊,若無打結,依被害人身長一六0公分,體重五十二公斤之體型(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健仁醫院病歷),該檯燈電線應會因無法支撐被害人上吊之重量而鬆開,位於檯燈底座之電線接頭亦無法完好無損,且被告迭於偵審中聲稱:其妻上吊時,並無將電線打結,僅纏繞在衣架上等語,又該檯燈電線於扣案後經勘驗結果,檯燈底座之電線接頭完好無恙(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認被告上開所辯:被害人係以檯燈電線掛在衣櫥衣架上吊自殺,其因背對被害人躺在床上,故未及時發覺其自盡等語,與常理不合,而不足採云云。然被害人黃慧玲係以檯燈電線繞頸二、三圈自縊,而檯燈之電線內有銅絲,外以塑膠包裹,非光滑之物,而有相當之摩擦耐力,又若以檯燈之電線繞頸二、三圈,有插頭無檯燈之電線一端在內,有檯燈之電線一端重疊在上,並以枱燈懸空之重量支撐,此時電線即不會鬆散脫漏,況本件經法務部法醫中心鑑定,認死者是有足夠重量使其繞頸部電線索在其頸部致死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檯燈電線未打結,遽認被告有以檯燈電線繞頸殺害被害人。
(七)本件被害人死亡前固曾遭被告毆打成傷,然被害人死亡係自行以電線繞頸自縊窒息死亡,已如前述,與被告先前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行為自不負傷害致死罪責,附此敘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與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殺人之證據,尚有令人存疑,不足以作為被告有以手或檯燈電線勒死被害人犯行之確切證明,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殺人之犯行,被告殺人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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