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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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三號
上訴人癸○○
子○○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 律師上訴人甲○○
丁○○庚○○辛○○
送達處所台北市○○○街○號九樓︵ 劉陽 明代收︶戊○○己○○丙○○壬○○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六、一八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子○○、甲○○、丁○○、庚○○、辛○○、戊○○、己○○、丙○○、壬○○、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 賴永川 ︵綽號﹁ 大仔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自民國八十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綽號﹁ 阿文 ﹂、﹁添進﹂、﹁ 阿春 ﹂、﹁錦仔﹂、﹁紅毛仔﹂、﹁美美﹂、﹁水猴﹂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先後自八十二年間起又與上訴人子○○︵綽號﹁ 阿玉 ﹂︶、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與上訴人辛○○、八十五年間起與上訴人癸○○、甲○○︵綽號﹁ 阿法 ﹂︶、庚○○︵綽號﹁ 黃金 ﹂︶、戊○○、壬○○及丙○○︵綽號﹁小螃蟹﹂︶、八十六年間起與上訴人丁○○、乙○○︵綽號﹁ 阿咪 ﹂︶、己○○及 黃得福 ︵綽號﹁ 阿風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人,共謀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賴永川負責策劃、分派任務,分二組進行,組成金光黨詐騙集團,由其中一人︵如丙○○或辛○○、乙○○︶,佯扮智能不足之傻子,一人︵如子○○或癸○○︶尋找老邁可欺之對象,一人︵如丁○○或甲○○︶喬裝為計程車司機,其餘之人︵如戊○○或己○○、庚○○、壬○○、黃得福︶則在後把風、接應,偶爾輪流更替,並藉行動電話與呼叫器相互聯繫,俟尋得對象後,即由其中一人或裝傻者佯裝向被害人問路︵如問站牌、該如何搭乘公車;醫院、診所、舞廳、髮廊……等在何處︶,或以找帥哥跳舞為由,藉機搭訕,然後由另外一人稱該傻子愛亂花錢,身懷鉅款,家境富裕,買個麵包或吃碗麵即給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不等之鉅資……等,祇要能拿出金錢給傻子看,該傻子即會送給被害人同等之金額,邀同被害人一起向該傻子取財行善或將傻子帶至安全處所,而佯裝傻子之人即乘隙出示所攜之鉅款,致被害人誤信為真,應允交付財物,再由同夥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害人回家取款或拿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後,至銀行、農會、郵局、合作金庫或其他金融機構提款,俟提款後,在車上佯稱要將被害人所提出之金錢及傻子所有之金錢一併包妥後交付被害人,使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旋即趁機調包,詐取財物,所得由上訴人等朋分花用,且時間緊密反覆不斷,並恃以為生︵詳細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詐得之財物,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癸○○、己○○、丙○○、丁○○及戊○○在台北市○○○路○段○○○號﹁全國加油站﹂處,以上述方法詐騙被害人 顧金銘 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得逞後,因認其詐騙行徑已被人查悉,乃前往台南市躲避,並欲乘機在台南市尋找目標行騙,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為警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賴永川租處、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五辛○○住處、台南市○○○街○巷○○號﹁豪悅飯店﹂等處,查獲賴永川及上訴人等人,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詐欺︵癸○○、己○○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非屬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查戊○○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審理時,不僅否認犯罪,且多次抗辯稱警訊時有受警員脅迫、刑求,始供認犯罪,又為求交保,始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部分犯行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九頁、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二0四、二六二頁、上更㈠審卷第一一八、一
二一、一二二頁︶。究竟戊○○之抗辯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違誤。㈡、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所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相適合。倘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癸○○、己○○、丙○○、丁○○及戊○○在台北市○○○路○段○○○號﹁全國加油站﹂處,以上述方法詐騙被害人顧金銘二百五十萬元得逞後,因認其詐騙行徑已被人查悉,乃前往台南市躲避,並欲乘機在台南市尋找目標行騙,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為警查獲等情。依此事實參酌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上訴人等在台北市、台北縣、桃園縣行騙,僅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此後即轉至台南市躲藏並欲乘機在台南市行騙。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六十三,卻記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路○段,向陳碧源詐騙六十萬元;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六十六,又記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萬年公園,向 徐嬌 詐騙十萬元。即於其附表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仍在台北市行騙之事,顯見原判決事實與附表之記載相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的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並具有反覆性、覆次性及延持性,始克相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均成立常業犯,然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丁○○參與者僅該附表二編號第六十五而已;戊○○僅參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六十三、六十五而已;又己○○亦僅參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三十一、四十三、六十五而已。彼三人其餘部分是否有共同謀議或分擔犯行?是否足以成立常業犯?仍欠明瞭,原審未詳查析斷,率行判決,自有審理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引用原判決附表三,說明上訴人等是否成立該部分犯罪︵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行、第十七頁末行、第十八頁第一、四、十四行、第十九頁第五、八、十行及末行︶,然原判決書卻無﹁附表三﹂,致本院無從判斷其論述是否正確,亦有未合。㈤、判決應敍述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所憑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監聽電話紀錄中,有甲○○與戊○○之對話紀錄,資為論斷戊○○有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之證據。然甲○○證稱﹁我不認識戊○○,我認識 莊志明 ,我從小與莊志明同鄉,我未曾與戊○○聯繫﹂︵見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一七0頁正反面︶。而依監聽紀錄譯文觀察,發話人行動電話號碼為0九0|五一三三四九︵見警卷第二宗第二四一頁︶,而戊○○之行動電話則為0九0|一三八九二0︵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六十二頁反面、原判決附件一︶,顯不相同,原判決以該監聽紀錄資為論斷戊○○為發話人,且有本件犯罪之證據,自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夥同綽號﹁阿文﹂、﹁添進﹂、﹁阿春﹂、﹁錦仔﹂、﹁紅毛仔﹂、﹁美美﹂、﹁水猴﹂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見原判決第五頁︶;但理由欄則記載上訴人等夥同﹁阿文﹂、﹁水猴﹂、﹁嘴角﹂、﹁紅毛仔﹂、﹁錦仔﹂、﹁美美﹂等人︵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段︶,即理由欄多出共犯﹁嘴角﹂者,致共犯之成員前後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嫌。上訴人等分別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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