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0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丙○○右抗告人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對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三二─五三號土地面積遭更正登記為一二六平方公尺乙事,迭經訴願及陳情,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相對人前身)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七地測一字第一八七三四號函略以:本件土地面積,前經該局多次派員檢算結果與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且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八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七東地所二字第六一九二號函謂宗地面積計算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五一、一五二條之規定辦理。另同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東地所二字第六五五四號函以:「經查竹東小段三二─五三號,前寬為四.七七公尺,後寬為四.八三公尺,...重新計算面積結果...,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並無不符等語」。準此,本件土地寬度及面積已甚為明確,自應依上開結果為準等語,答覆抗告人在案。抗告人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對上開土地面積疑義提出陳情,經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一地測一字第○五六三三號書函答覆抗告人略以:抗告人陳情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三二─五三號土地面積疑義乙案,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七地測一字第一八七三四號函復在案等語,經核此書函內容僅係重申系爭土地面積爭議,仍依相對人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七地測一字第一八七三四號函文內容處理,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通知,並不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且系爭土地面積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更正為一二六平方公尺後,迭經抗告人申請回復,既遭相對人否准,抗告人未提行政爭訟而確定,即難再以同一事件重行爭執。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僅一再重述相對人所為測量結果有誤,依該結果所登記之本件土地面積應更正為一二八平方公尺云云,就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其訴,則未置一詞,自難謂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