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0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五十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分抗告人停止健保醫療業務二個月,明顯有錯引法條違背實體從舊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且處分之對象亦有錯誤,均構成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業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無效及撤銷訴訟在案。又抗告人自始即無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七款、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景美綜合醫院內部一切行政責任自當由其負責醫師( 郭耀聰 醫師)負責,抗告人確實非景美綜合醫院申報、詐領健保給付之負有責任之醫事人員,業經法院調查清楚,並經檢察官減縮起訴範圍,其餘部分(醫院病歷遭他人偽造部分)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無關。且抗告人確實未違法,故無法認罪協商。刑事部分雖尚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深信詳查證據後必能還抗告人清白。復按全民健康保險乃強制保險,全民均須加保,就醫者幾乎全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扣除全民健保醫療業務後,所餘業務微乎其微,相對人無視於修訂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美意,對抗告人執行停止健保醫療業務二個月之處分,剝奪抗告人之工作權,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抗告人之生存權、訴訟權、工作權等權益,原處分有重大違法情事,應屬無效。另對抗告人執行「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停止健保醫療業務二個月」之處分,造成病患就醫重大不便,其損害難以估算;對於抗告人服務之單位言,因人力資源不足,病患會因此流失,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縱使最後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抗告人之名譽亦已嚴重受損,不僅求職時受有阻礙,病患亦會以有色眼光看待抗告人,縱相對人依據國家賠償法賠償抗告人,亦難以回復至未執行處分前之狀態,則執行處分對抗告人之權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影響至鉅,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法院以:(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二)查本件相對人以景美綜合醫院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查得有藥商業務人員持他人健保卡至該醫院逕行領藥,彼等保險對象實際並未就診,該醫院即向相對人虛報醫療費用等,經相對人認定抗告人為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函,處分抗告人於停止景美綜合醫院承辦全民健康保險內科門診醫療業務二個月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相對人不予支付。嗣抗告人申請復核、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相對人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函,對抗告人執行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停止健保醫療業務兩個月,抗告人申請暫緩執行,相對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函予以駁回。查相對人所為停止抗告人健保醫療業務兩個月之處分,僅生相對人不負擔該期間抗告人所為醫療業務之健保給付,抗告人仍得執行一般醫療業務,因此,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處分事後經撤銷,抗告人縱受有損害,亦得以金錢賠償,是該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本院查:本件原處分執行之內容,僅為相對人不負擔執行期間內抗告人所為醫療業務之健保給付,因而僅足生抗告人金錢財產減少之結果,對抗告人之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不生任何影響,自無損害抗告人之生存權、訴訟權、名譽權及工作權之可言。至於抗告人所述將造成病患或抗告人服務單位之不利影響等情事,核均非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原非抗告人所得主張,抗告人以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