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楊隆源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陳恩民 魏翠亭 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王偉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甲○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魏順華 溫欽彥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王彩又 李林盛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第二六六五號、第二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戊○○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玖年。
丁○○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子○○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壬○○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己○○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壬○○有侵占、賭博、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等前科,其中傷害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二判決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辛○○因其夫 林榮樓 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發生車禍傷及頭部後性情不定,二人之感情遂日漸生隙而分居,然林榮樓仍不時至辛○○所開設之小吃店吵鬧,復以二人就是否出售林榮樓名下所有坐落於庚○○○○鎮○○○段○○○○○號、面積四千七百三十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六萬元之土地等事迭起爭執,遂決意殺害林榮樓。辛○○為達前揭殺害其夫林榮樓之目的,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庚○○○○鎮○○路○段○○○號,丁○○、戊○○二兄弟所共同經營之修車廠內(戊○○、丁○○嗣後結束修車廠之共同經營,戊○○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將修車廠搬○○○鎮○○路○段○○○號繼續經營),向戊○○、丁○○、修車廠之員工子○○、及戊○○、丁○○之友人丙○○表示:若其等四人能殺死林榮樓,伊願支付二百萬元作為酬金供其等分配等語,戊○○、丁○○、子○○、丙○○等四人經考慮後,於當月月底答應辛○○之請求,五人遂共同基於殺害林榮樓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辛○○出資九萬元購入JX—四九七五號自小客車登記於丙○○名下作為犯案工具(該自小客車嗣後已另出售予他人),丁○○則提供計劃,即製造由丙○○駕車撞死林榮樓,再由丁○○、戊○○出面報警,製造意外車禍之假象以領取意外責任保險給付之計畫,而二次共同以駕車衝撞之方式著手殺害林榮樓:
㈠、第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先由辛○○以電話謊稱機車故障而要求林榮樓騎乘機車外出至庚○○ 竹東鎮 良奇加油站搭載辛○○,待林榮樓騎乘機車行○○○鎮○○路○段三角城大轉彎處時,即由等候在該處之丙○○駕駛前揭JX—四九七五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及子○○,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高速自後衝撞林榮樓所騎乘之機車,致林榮樓彈撞至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上,惟林榮樓僅受輕傷並未報警處理,反而請求丙○○等人駕車前往良奇加油站搭載辛○○,此次因此未能遂行殺害林榮樓之目的。
㈡、前揭行動失利後,辛○○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另以皮包遺忘在友人住處為由誘騙林榮樓一同騎乘機車外出,其間辛○○藉故離開後,戊○○(起訴書誤載為丁○○,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以言詞更正為戊○○)即駕駛
前揭自小客車搭載丙○○、子○○在庚○○○○鎮○○路○段○○○號前等候,迨見林榮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即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高速自側面衝撞林榮樓所騎乘之機車,惟因丙○○突然不想殺害林榮樓而故意將方向盤往左拉,致未對中撞及林榮樓,僅使車右側葉子板擦撞到林榮樓致其身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兩腳右手多處挫傷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始於當月十四日出院而倖免於難。
而丙○○經此二次駕車衝撞林榮樓之殺人未遂行為後,即退出不再參與辛○○等人殺害林榮樓之計畫。
㈢、嗣於八十八年七、八月,戊○○之友人己○○因購買未幾之汽車撞毀而將車輛以低價賣回予戊○○而沮喪不已,戊○○即將前揭殺害林榮樓可得酬金之計畫告知己○○,己○○為賺取酬金即答應加入殺害林榮樓之行動,遂與辛○○、戊○○、丁○○、子○○基於殺害林榮樓之概括犯意及放火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上,謀議縱火燒死林榮樓,由戊○○約林榮樓至修車廠飲酒,即由己○○騎乘機車將林榮樓載至戊○○之修車廠,再由戊○○向林榮樓勸酒,待林榮樓醉倒後由己○○將林榮樓送回庚○○竹東鎮二段二九七巷一0六弄十六號之住處(原門牌號碼為庚○○竹東鎮三重里二二鄰四八號),至翌日凌晨一、二時許,己○○即夥同戊○○、丁○○、子○○至林榮樓前址住處,推由己○○將戊○○事先自修車廠內報廢車輛上所抽取之汽油潑灑於前揭林榮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廚房後點火燃燒,以便火勢延燒至林榮樓睡覺之房間而將林榮樓燒死,惟因庚○○警察局消防隊二重分隊據報後迅速到場將火勢撲滅,火勢未能延燒至林榮樓所在房間,林榮樓始幸未成傷,惟前址房屋則僅有燻黑,尚未致失去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㈣、前揭縱火殺害林榮樓之計畫失敗後,辛○○、戊○○、丁○○、子○○、己○○等五人又基於殺害林榮樓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摻有安眠藥之酒類灌醉林榮樓再加以持刀砍殺,遂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晚上,先由辛○○至林榮樓前揭住處誘騙林榮樓飲下摻有安眠藥之酒類,待林榮樓醉倒在住處庭院椅子上,辛○○即通知戊○○、丁○○、子○○、己○○等四人開始行動,至翌日凌晨零時至二時許之間,子○○即駕車搭載戊○○、丁○○,己○○則一人騎乘機車並攜帶開山刀及刺刀各一支至林榮樓住處,子○○留在車上等候,戊○○
在場助勢,由丁○○徒手毆打林榮樓,己○○則持開山刀朝林榮樓頸部砍下一刀,並持刺刀刺向林榮樓背部、右肩各一刀後離去,致林榮樓受有頸部約八公分、背部約六公分、右肩約十五公分之切割傷,至清晨經人發現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於同月十六日始出院(此次砍殺林榮樓所用之開山刀、刺刀業經己○○丟棄而滅失)。
丁○○參與二次駕車衝撞及縱火、持刀殺害林榮樓之殺人未遂行為後,即未再參與殺害林榮樓之計畫。
㈤、第四次殺人計畫失敗後,辛○○、戊○○、己○○三人仍不死心,計畫以毒蛇之毒液殺害林榮樓,乃於林榮樓前揭因切割傷出院後之某日晚上,由不知情之子○○及知情之戊○○、己○○三人駕車先至新竹市○○路○○○號之「大千蛇鱉料理店」以五百元購入眼鏡蛇一隻,再於當晚十一時許一起至林榮樓住處附近,由己○○將毒蛇毒液擠入杯中,並以辛○○預先提供之針筒抽取毒液後,推由辛○○以裝有毒液之針筒向林榮樓注射,然尚未及注射即放棄實行。
子○○參與二次駕車衝撞及縱火、持刀、注射毒液殺害林榮樓之殺人未遂行為後,即未再參與殺害林榮樓之行動。
㈥、以毒蛇液預備殺害林榮樓未果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份某日晚上七時許,辛○○猶不肯放棄,仍基於殺害林榮樓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以除草劑毒殺被害人,不知情之修車廠員工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己○○、辛○○至庚○○芎林鄉,由辛○○出資購買除草劑及空膠囊,再返回戊○○之修車廠,由己○○將除草劑開封,辛○○將除草劑裝填於膠囊內,推由辛○○偽以藥品提供予林榮樓服用,辛○○未及讓 林樓榮 服用,即放棄實行。己○○經此毒殺計畫失敗後亦未再參與殺害林榮樓之行動。
㈦、多達六次之殺害林榮樓行動均告失敗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壬○○因其所駕之車號00—三九七九號自小客車故障(該自小客車係壬○○向不知情之友人 王勇 為所借用,經 王勇為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遂透過其不知情之姊夫即戊○○之舅舅 蔡增裕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介紹而前往戊○○新設位於庚○○○○鎮○○路○段○○○號「雙銘汽車修理廠」修車,壬○○與戊○○言談間得知前揭殺人可得酬金之計畫後表示考慮參與,戊○○亦認為壬○○有能力殺死林榮樓,二人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晚上八時許,駕車相偕前往辛○○位於庚○○○○鎮○○路之小吃店對面廣場,由戊○○介紹壬○○與辛○○認識並商談關於殺害林榮樓一事,因壬○○表示自己一人即可殺害林榮樓故必須獨得報酬一百萬元,辛○○即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應允於壬○○殺害林榮樓後,其將從出售林榮樓遺留下之土地及保險金給付之款項內撥付一百萬元予壬○○,另前六次已參與殺害林榮樓之戊○○、丁○○、子○○、己○○、丙○○等人仍可依原協議分配另一百萬元,辛○○並當場先支付六千元予壬○○以做為定金,壬○○因此承諾將在三日內殺害林榮樓,並計畫以潑灑汽油焚燒之方式殺害林榮樓,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上某時先至未參與此次犯行之丁○○位於庚○○○○鎮○○路○段二九三之三號之修車廠將LI—三九七九號自小客車之汽油漏裝於油桶內,惟因油桶破裂漏油,壬○○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至戊○○之修車廠,與戊○○二人基於共同殺害林榮樓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壬○○先將林榮樓灌醉後打昏再予以焚燒殺害,戊○○因此提供 玉泉 清酒一瓶,並請修車廠不知情之員工癸○○(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購買二百元汽油裝於桶內放置於LI—三九七九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壬○○亦另持不詳姓名者所有之木製球棒一支、黃酒二瓶,俟準備妥當後,壬○○即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LI—三九七九號自小客車前往林榮樓之住處,先佯以尋找親戚無著之方式藉故與林榮樓攀談,進而在該處與林榮樓一同飲酒,直至當日下午三時許,壬○○即駕車邀林榮樓至庚○○○○鎮○○路○○○號有女侍陪酒之「日進小吃店」飲酒,至當日下午五時許飲畢欲結帳離去時,因「日進小吃店」之負責人 陳燕祥 以前帳未付為由拒絕林榮樓此次之簽帳,壬○○乃暗中電話聯絡戊○○攜款前來,戊○○因此命不知情之癸○○攜款至竹東火車站交予壬○○以支付酒錢,壬○○復隨即再帶林榮樓前往庚○○○○鎮○○路、大林路口亦有女侍陪酒之「 小英 飲食店」內飲酒,至當日晚上六時許飲畢欲離開時,戊○○再經由壬○○之聯絡親自前往庚○○竹東鎮下公館交付六千元予壬○○以支付「小英飲食店」之酒錢,斯時林榮樓已因飲酒過量而酒醉意識模糊,壬○○即駕車搭載林榮樓物色適當之地點,最後於當晚七時許,將林榮樓載往庚○○竹東鎮與芎林鄉交界之竹林大橋下,趁該處晚上偏僻無人,先命林榮樓下車,隨即在車旁以其所持不詳姓名者所有之木製球棒猛力重擊林榮樓頭部,致林榮樓之頭部受創血跡噴濺至地上、後車廂、後擋風玻璃及壬○○之臉上,於林榮樓倒地昏迷之際,壬○○旋以車上預藏之汽油潑灑於林榮樓全身後以打火機點燃焚燒,林榮樓因而吸入一氧化碳及其他毒性氣體而窒息死亡,嗣於當晚七時四十五分許,釣客 陳億發陳世菘 父子駕車途經該處欲至橋邊頭前溪釣魚時,發現林榮樓全身尚有餘火而報警處理。壬○○於殺害林榮樓後,即駕車至戊○○之修車廠向戊○○告知業已殺害林榮樓之事,戊○○即先支付一萬五千元予壬○○,並命不知情之癸○○、丑○○一起擦拭壬○○車上之血跡,及將殺害林榮樓所用之木製球棒、汽油桶丟棄而滅失,壬○○當晚即投宿於新竹市某旅館,翌日上午再搭計程車至戊○○汽車修理廠,途中購衣換下作案當時所穿之衣物,壬○○即駕車南下躲避追緝,戊○○並數次親自或命不知情之癸○○代為將辛○○所交付之款項匯入壬○○所指定、不知情之 方厚凱 於金門頂堡郵局所開立之局號為三一一0二號、帳號為00六七五二號之帳戶內,總計現金及匯款已支付壬○○十餘萬元之酬金,惟辛○○允諾支付予壬○○之一百萬元酬金,因林榮樓之死亡證明書遲未發下,辛○○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以出售土地,且意外保險金又無法領出,故未能全數支付。壬○○因辛○○遲未付足一百萬元酬金,以為辛○○反悔不願支付,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至辛○○前址小吃店,向辛○○告以若再拿不到錢,將殺死辛○○全家等加害生命之事由恐嚇辛○○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然辛○○仍遲未付款,經警密集循線追查,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查獲本案。
三、案經庚○○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關於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第一次、第二次駕車衝撞被害人林榮樓部分:
1、訊據被告戊○○、子○○、丙○○對於欲得被告辛○○所支付之酬金而分別推由被告丙○○、戊○○駕車高速衝撞被害人林榮樓未成之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坦承無訛,並有被害人林榮樓第二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被撞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二八一頁),及被害人林榮樓二次遭撞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三0二、三0三頁),被告戊○○、子○○、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2、另被告戊○○、丙○○雖辯稱第二次衝撞被害人後曾主動報警處理,惟此部分經向庚○○警察局竹東分局函查,並無任何報案紀錄,有庚○○警察局竹東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東警刑字第一一七七三號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三五0頁)。此外,被告丙○○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庚○○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 李富銘 及乙○○二人,證人李富銘到庭結證稱:「我有去現場。當時我是二重埔派出所的警員,且是線上巡邏,接到派出所的無線電,說中興路一段有交通事故,我才前往處理。我是與乙○○一起去處理。我們到達現場,看到丙○○站在駕駛座旁邊,乙○○問他是否與他人發生車禍,丙○○說想私下與對方和解,被害人當時沒有在現場。我只負責現場丈量,是否製作筆錄我不知道,要問乙○○。」等語(本院二卷第三八七、三八八頁);證人乙○○結證稱:「(辯護人詰問: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是否有去現場處理?)答: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李富銘是否有記錯。」;(辯護人詰問: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晚上十一點左右,你是否有到現場?)答:我印象模糊。」;「(辯護人詰問:為何李富銘說是你去現場處理?)答:因為我們沒有資料,是否有處理這件車禍,我也弄不清楚,我無法回答。」(辯護人詰問:是否有製作筆錄?)答:我不記得。我沒有資料。」;「(受命法官問:據證人李富銘稱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晚上他與你在線上巡邏,接到派出所的無線電,說中興路一段,有交通事故,他與你一同前往處理,有無此印象?)答:沒有。」;「我沒有印象有處理這件車禍」等語(本院卷二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二頁),證人李富銘僅能證明有發生車禍,警員有前往處理,但無法證明被告丙○○或戊○○有向警員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是以證人李富銘或乙○○二人之證言,尚無法證明被告戊○○或丙○○二人有「向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是以證人李富銘、乙○○二人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戊○○、丙○○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丙○○辯稱:「在第二次我有將方向盤往左拉,所以被害人沒有那麼嚴重。」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百四十頁、第一九六頁);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回去想一想確實有人將方向盤轉向回來,所以葉子板才會擦撞到。」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九六頁),二人互供相符,足徵被告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其他被告則因被告丙○○之行為而不遂,為障礙未遂。
3、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你們二人何時同意辛○○的要求?)答:在去年四月底。」;「(問:你何時加入殺害林榮樓之計劃?)答:在去年四月,辛○○對戊○○兄弟說時,我也在場,她也有對我說。」;「(問:何人提出這計劃的?)答:辛○○。」等語(偵查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嗣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犯罪經過如起訴書所,我都有去,但是我沒有動手。第二次之犯行,是被告戊○○開車,但是被告丁○○沒有去。我們第一次要撞死被害人時,我們在修車廠,講的很大聲,被告丁○○也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一卷第三十三頁),「起訴書所載之第一、二次犯行,我有與被告戊○○、被告丙○○三人開車要撞被害人,犯罪經過如起訴書所載」等語(原審卷第一卷第八十四頁);而共同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亦稱:「第一、二次,我知道被告戊○○、被告子○○、被告丙○○他們要去教訓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一卷第二八三頁),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是否告訴丁○○?)答:有的,我有跟丁○○、丙○○、子○○討論,辛○○也在場一起討論,說用車子撞,我說沒有錢,她就拿九萬元給我們去買車子,是隔天拿給我的。」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三六頁),足徵被告子○○確實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之謀議至明,是以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第一次沒有告訴子○○」云云,尚不足以推翻被告子○○確實知悉並參與犯行之事實。
4、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參與二次衝撞被害人之犯行,辯稱二次衝撞被害人時伊並未坐上車到現場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問:辛○○在去年四月間在舊的修車廠告訴你們如果將林榮樓殺掉要付你們二百萬元?)答:是,大約在去年四月初。(問:你們二人《即被告戊○○、丁○○》何時同意辛○○的要求?)在去年四月底。(問:你們《即被告戊○○、丁○○、子○○》第一次開車撞林榮樓是在何時?)答:我沒去,但我知道這件事,我算有參與這計畫,因我事後也可分到這筆錢。::(問:這次《即第二次撞被害人》你也知情?為何你都不上車?)答:知情,我有工作要作。但事後我還是可以分得到錢。」(見偵查卷第一七五頁反面至第一七六頁、第一七八頁),並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其仍同此供述:「(法官問:八十八年四月間和辛○○、戊○○、子○○、丙○○商量計畫殺林榮樓嗎?)答:是,辛○○叫我們殺掉她老公,要分二百萬元給我們。」;「(法官問: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底分別由丙○○、戊○○、子○○,開車撞林此事你知否?)答:知道,當天我在車廠工作,他們出去,有跟我講要開車撞林榮樓,是辛○○叫戊○○做的,這二件事我都知道,但因為與林有點交情沒去,分錢,我應分得到,縱使我沒去,但我知道計畫,所以分錢我應分得到。」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八號卷【以下簡稱第二八號卷】第十七頁);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事先四個人是如何討論?)答:辛○○當初說是她把她老公叫出來,我們來撞,當初我有跟丁○○、子○○、丙○○講好,所以才答應辛○○的請求。」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三六頁),經核亦與其弟即被告戊○○所稱被告戊○○、丁○○、子○○、丙○○等四人在八十八年四月底答應被告辛○○殺害被害人之要求等語相符。且被告丁○○在此二次駕車衝撞被害人犯行中就如何實施、善後有所謀議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問:丁○○在該二次車禍的角色?)答:丁○○出意見如何撞、如何善後。丁○○表示車禍後,我留現場,他和戊○○去報案,再來保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一頁),況被告丁○○亦不否認與被告丙○○係蠻不錯的朋友(見偵查卷第一七七頁),被告丙○○應無構陷被告丁○○之可能及必要。且被告丁○○應允參與殺害林榮樓之行動在先,對於此二次計畫知之甚詳,於事成又可分得殺人之酬金,顯有將被告戊○○、子○○、丙○○所實施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其所辯稱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前揭被告戊○○等人駕車衝撞欲致林樓榮於死之犯行,辯稱:林榮樓車禍後脾氣變壞,故伊要被告戊○○等人「教訓」林榮樓,但伊並未答應提供酬金做為代價,係被告戊○○等人看伊可憐自願幫伊「教訓」林榮樓云云。惟查:被告辛○○允諾提供二百萬元酬金作為殺害林榮樓之代價等情,業經被告戊○○、丁○○、子○○、丙○○供述在卷,其等所供大致符合,被告戊○○、丁○○、子○○、丙○○等人與林榮樓素無怨隙,若非被告辛○○應允支付酬金,被告戊○○等人豈有甘冒重刑而為被告辛○○殺害林榮樓之理?且被告辛○○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衝撞林榮樓所用之汽車係伊出資八、九萬元所購買(見原審卷第三二0頁),並始終不否認二次均係伊騙林榮樓出來至案發地點讓被告戊○○等人駕車衝撞,而衡情常人遭車輛高速衝撞均足以生死亡之結果,顯已非所謂「教訓」之範圍內。足見被告辛○○確實參與被告戊○○、丁○○、子○○、丙○○等人駕車衝撞林榮樓之殺人未遂犯行,其辯稱僅係「教訓」林榮樓云云,亦不足採信。何況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第一次行動,是何人計畫?)答:辛○○。」(本院第一卷第一三七頁);「(問:如何計畫?)答:她(指辛○○)說她把她老公騙出來,由我們來撞,我們事先約好時間、地點。」(本院第一卷第一三七頁);「(問:究竟是你打電話給辛○○,還是辛○○打電話給你?)答:是辛○○打電話給我,她在電話中說她會將她老公帶出來,我們可以在什麼地點撞他。我於警局的自白也講的很清楚。」(本院第一卷第一三九頁),益證被告辛○○否認參與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㈢所載第三次縱火欲致林榮樓於死之部分:
1、訊據被告戊○○、己○○對於前揭先將林榮樓灌醉,再放火燃燒林榮樓住處房屋欲致林榮樓於死之犯行坦承無訛,且林榮樓住處之房屋因此受損之事實,亦有庚○○警察局消防隊二重分(小)隊受理災害登記簿㈠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五四頁),被告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雖檢察官認此次縱火時間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且致林榮樓受有疑似燒傷後之敗血症、兩下肢二度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三十之嚴重傷害等語。然林榮樓住處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僅有六月十五日(起火原因是用電不慎)、八月二十日二次火災報案紀錄,有庚○○警察局竹東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警刑字第一二一九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六頁),而被告己○○係因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購買未幾之汽車撞毀而將車輛低價賣回予被告戊○○後始參與殺害林榮樓之行為,業經被告戊○○、己○○於原審供述明確,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五五六頁),而林榮樓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該次火災並未受傷,亦為前揭原審卷第三五四頁所附之庚○○警察局消防隊二重分(小)隊受理災害登記簿㈠所載明,是此次縱火時間應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二時許,且林榮樓並未成傷,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2、另被告丁○○、子○○固均不否認前揭乘車與被告戊○○、己○○等人前往林榮樓住處之事實,被告丁○○辯稱:伊當時只知要去教訓人,不知要去教訓誰云云,被告子○○則辯稱:不知該次係要去作什麼,以為晚上要去救車云云,然查:被告丁○○明知此次欲推由己○○放火燒死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原審調查時供述:「被告丁○○也有和我們一起去,而且被告己○○也有告訴被告丁○○,被告丁○○也知道要燒死林榮樓」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而被告子○○明知放火的目的是要燒死林榮樓等情,業據被告子○○坦承:「(問:你們《即被告戊○○、丁○○、子○○》放火的目的是要燒死林榮樓?)答:是。」;「(問:燒火目的為何?)答:燒死林榮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0頁反面、第三八五頁反面);「(問:你所參與起訴書第一到五次犯行,是否有至林榮樓於死之犯意?)答:有,因為我可以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明確,且被告丁○○、子○○均為獲得酬金而答應被告辛○○殺害林榮樓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丁○○、子○○雖僅係陪同前往而未實際參與實施放火之行為,基於共犯之原理,亦應就被告己○○放火之行為一併負責,其二人所辯:不知該次係要去縱火燒死林榮樓云云,均為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你是否告訴子○○要放火?)答:沒有,他『應該』不知道,當時己○○叫我陪他壯膽,他說他會怕,丁○○也不知道。」云云(本院第一卷第一四四頁),要係被告戊○○個人判斷之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子○○之判斷,是以被告丁○○、子○○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3、另被告辛○○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前揭被告己○○等人縱火欲致林榮樓於死之犯行,而辯稱:案發當時,伊正在上夜班,不知此件事情云云。但查:被告辛○○確實允諾提供酬金作為殺害林榮樓之代價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辛○○於警訊中亦供稱:「我與戊○○、丁○○約定好要作掉我先生林榮樓,他們要如何作,叫我不要管」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且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上,謀議縱火燒死林榮樓?)答:是二次以後都沒有成功,辛○○跟我們說再去教訓他,我有與己○○說,當時辛○○也有在場,己○○也有同意,所以就由我同意放火燒,辛○○也有同意,己○○也同意,放火燒只有己○○、辛○○知道,因汽油是用機車載去的,是己○○用機車載去的,是先載去的。」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四一頁);「(問:這次喝酒後放火燒行動之前,是否告知辛○○?)答:有。」;「辛○○打電話告訴我說林榮樓回家後已喝醉了。」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四四頁);「(問:辛○○到底有無打電話告訴你?)答:有。」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四五頁);「(問:你什麼時候決定要用油潑林榮樓的房子?)答:是辛○○說林榮樓已經在睡覺,是辛○○打電話來給我的。(本院第二卷第一九三頁);且被告辛○○已參與前二次駕車衝撞林榮樓之犯行,被告戊○○、丁○○、己○○、子○○此次縱火欲致林榮樓於死之犯行,仍在其等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4、另檢察官認此次尚有「彭文祥」共同參與,惟所謂「彭文祥」之人始終並未到案,且被告戊○○供稱「彭文祥」並未參與(見偵查卷第三三六頁反面),而被告己○○亦否認「彭文祥」參與等語(見本案卷第三十六頁),是以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次尚有所謂「彭文祥」之人參與,附此敘明。
5、茲有疑義者,究竟林榮樓住處之房屋是否因此放火行為而燒燬?按卷附庚○○警察局消防隊二重分(小)隊受理災害登記簿㈠(見原審卷第三五四頁),案情僅記載:「一、該建築物為鐵皮屋搭蓋。二、係精神病患玩火引燃。三、損失約六千元。」等語,至於「成災與否」欄,僅勾選「不成災」欄,至於「房屋」欄有三格,即「全燬」、「半燬」、「全折」、「半折」四欄,僅勾選「半燬」,至於如何「半燬」均無記載之事實,而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稱:「(問:八月二十日房屋經火燒之後的狀況是否清楚?)答:只有浴室還有廚房有燻黑,沒有倒。那次林榮樓沒有受傷。」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二二八頁);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稱:「(問:如何放火?)答:廢油是我帶到林榮樓家的,一開始說是點他的房間,本來討論是要燒死林榮樓,但是到了那邊要放火的時候怕真的把他燒死,我大概知道林榮樓睡在哪一間房間,我知道汽油了量應該燒不到林榮樓,所以才點其他的地方。我是怕無法交代,才隨便點火。」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二百七十頁),僅能證明被告己○○有放火燒房屋,該房屋因而燻黑而已,該房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放火燒的房屋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要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採同一見解),是以被告戊○○等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未遂罪。
㈢、關於事實欄二、㈣所載第四次持刀砍殺林榮樓部分:
1、訊據被告戊○○、子○○、己○○對於前揭由被告己○○持刀砍殺林榮樓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更稱:「(問:己○○去砍林榮樓的時候,是否在現場?)答:我有在現場,我有看到。」;「(問:己○○砍完之後,刀如何處理?)答:戊○○:我們二人拿去水庫丟棄。」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一九四頁);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更供稱:「是我帶開山刀、刺刀去,是我砍的沒錯,我只有砍右肩部,沒有砍頸部,我記得我只砍肩部二刀,背部一刀,肩部沒有流血,其他的不是我砍的。後來戊○○有將刀拿去,我就走了。」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四七頁),且被害人因此受有頸部約八公分、背部約六公分、右肩約十五公分之切割傷之事實,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可憑,足徵被告戊○○、子○○、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另被告丁○○固不否認前揭與被告戊○○、子○○、己○○等人共同前往林榮樓住處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僅係要勸阻林榮樓不要再打被告辛○○,且怕被告戊○○會傷害林榮樓,並無殺害林榮樓之意云云,然查:被告丁○○此次徒手毆打林榮樓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由戊○○、己○○以藍波刀砍殺林榮樓,我則徒手毆打林榮樓」,及「(問:當時是己○○拿刀?)答:是,我在場有打他《即被害人》二下,之後由己○○拿刀砍」等語無誤(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一八一頁反面),且被告丁○○既已答應被告辛○○殺害林榮樓,且已參與前述三次駕車衝撞、放火之犯行,業如前述,其此次仍一同前往現場,復出手毆打林榮樓,顯見其已知悉此次係推由被告己○○持刀砍殺被害人,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子○○載你去之後,如何告知?)答:我要他們在巷口等我,因為到他家還有一、二百公尺的距離。丁○○問我要做什麼,他也要跟著下車,後來他就先走掉,先回車上。」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二百八十頁),足徵被告丁○○確實知悉前往殺害林榮樓之事至明,被告丁○○辯稱伊並無殺害林榮樓之意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丁○○、子○○你如何聯絡?)答:當時修車廠只有一台車,才叫子○○載我過去,因為修車廠打烊,丁○○一起過去,兩人都不知情。」云云(本院第二卷第二七九頁),顯係迴護被告丁○○、子○○之詞,不足採信,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丁○○、子○○之認定。
3、另被告辛○○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前揭被告己○○等人持刀砍殺林榮樓之犯行,而辯稱:案發當時,伊正在上夜班,係事後才知此件事云云。然查:被告辛○○將摻有安眠藥之酒供林榮樓飲用一節,除據被告戊○○供述:「先由 廖女 在酒中摻安眠藥給林榮樓喝」,「(問:八十八年九月初你與丁○○、己○○、子○○,由鍾開車載你們至林家,由辛○○摻安眠藥給林喝,將林載至其家門前蓮霧樹下,由己○○持雙刀砍殺林榮樓?)答: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二八號卷第十五頁)外,經核與被告辛○○所供稱:「當初是由我與戊○○約定好要作掉我先生林榮樓,是戊○○指示我摻安眠藥給林榮樓喝,我摻安眠藥後,就去上班,其他事叫我不用管」及「(問:同年《即八十八年》九月初有無在林榮樓《筆錄誤載為辛○○》的酒中放安眠藥?)答:是戊○○叫我做的,叫我把安眠藥給我先生吃,後我去上班。他說其他事我不用管。」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二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是否辛○○通知你的?)答:是的,是他通知我說她已讓林榮樓喝了摻有安眠藥的酒,之後她才去上班的。」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四七頁);「(問:安眠藥哪裡來的?)答:辛○○拿給我的,辛○○是在竹東藥局買的,買了十幾顆,是辛○○說林榮樓很喜歡喝酒,不然我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第二卷第六三頁);「(問:你們去砍林榮樓之前,是否有討論要如何灌醉,如何砍他?)答:是辛○○臨時跟我講的,但有無與己○○講,我不太確定。」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一九四頁);「(問:你說酒與安眠藥摻好,為何你沒醉?)答:因為當時有二瓶,一瓶有開,開的是有加安眠藥,一瓶沒有開,沒有開的就是沒有摻安眠藥。我也希望己○○能夠回想一下,我、己○○、辛○○在餐廳吃飯的時候就有談起這件事情。」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二七五頁);「(問: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由辛○○到林榮樓住處,誘騙林榮樓喝下摻有安眠藥的酒之後,辛○○如何通知你?)答:與第三次一樣,由辛○○打電話會給我,說林榮樓已經喝醉,要我們等一下過去,可以採取行動。」;「(問:你接到電話之後如何處理?)答:我打電話給己○○說辛○○交待的事情,我們要過去處理,要他到林榮樓那邊會合。」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二七九頁)就被告辛○○曾以摻有安眠藥之酒供林榮樓飲用一節,互核相符,而被告辛○○確實允諾提供酬金作為殺害林榮樓之代價,及被告辛○○已參與前三次駕車衝撞林榮樓之犯行等情,業如前述,此次持刀砍殺林榮樓之犯行,仍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辛○○辯稱:伊並未參與此次犯行云云,亦係卸責之詞,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關於事實欄二、㈤所載第五次以毒液預備注射林榮樓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0號著有判例。
2、被告戊○○、己○○對於前揭購買眼鏡毒蛇取毒液置於針筒內交由被告辛○○之犯行業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更稱:「我們有去買毒蛇,由己○○抽取毒液。針筒是辛○○準備,我們抽取好之後,交給辛○○,不知道他有無注射。是辛○○提議以毒液殺害林榮樓。是他打電話告訴我說的,我是在車上接到電話,我再去買。當時己○○、子○○就在車上。」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八七頁);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更稱:「是我用針筒抽取毒液,老板說毒液碰到空氣就會變成蛋白質,因辛○○說要,我們才去買並抽取毒液。」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八八頁);另被告子○○固不否認前揭與被告戊○○己○○等人共同購買毒蛇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被告戊○○、己○○係向伊表示學校要作實驗云云,被告辛○○則不否認提供針筒裝填毒液,惟否認曾以裝有毒液之針筒向被害人注射,辯稱當天被害人對伊很好,伊不忍心遂將毒液丟棄並未向被害人注射云云。經查:此次係被告辛○○要求被告子○○、己○○、戊○○等人購買毒蛇後抽取毒液交予被告辛○○等情,除據被告己○○供述:「(問:九月十五日晚上七點辛○○在家中注射眼鏡蛇毒液入林體中,使林身體腫大這件事你們知否?)答:辛○○叫戊○○、子○○、我::去買眼鏡蛇,抽毒液給他,剩下紅會處理」,亦為被告子○○所不否認(均見第二八號卷第十九頁),顯見被告子○○已知購買毒蛇係為取毒液毒殺被害人,被告子○○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與己○○說要買蛇擠蛇毒的事情,還有何人知道?)答:只有我與辛○○、己○○三人知道,其他人不知道。」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五五頁),要係被告戊○○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辛○○一再辯稱:並未以毒液向被害人注射等語,被告子○○、戊○○二人雖一致供稱辛○○曾到修車廠告知已將毒液注射在被害人傷口上,被害人僅有肩膀紅腫並未危及生命云云(見本案卷第八十六頁、第九十六頁),惟此僅係被告子○○、戊○○傳聞之詞,並無證據能力,縱為被告辛○○所不否認(見第二八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多亦僅係被告辛○○之自白,尚需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惟遍查本案全卷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確實有注射」毒蛇毒液實施殺害林榮樓之犯行,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己○○、辛○○等人有準備以毒蛇毒液殺害林榮樓之犯行(預備殺人之犯行)。
㈤、關於事實欄二、㈥所載第六次以除草劑毒殺被害人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0號著有判例。
2、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以除草劑毒殺被害人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購買除草劑及膠囊,但除草劑並非要毒殺被害人,而是伊自己要吃了自殺用的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事先不知道此次犯行,亦未要求被告己○○等人載被告辛○○去買除草劑,係被告辛○○買回除草劑後才知道,伊不知道是誰將除草劑裝填於膠囊內云云,而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稱:「除草劑是我自己要買的,他們都不知情,買除草劑與空膠囊是我買的,是我自己要用的,他們都不知情。」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八八頁);共同被告戊○○稱:「這件事,我沒有參加,我也沒有請丑○○開車,我從頭到尾都說我沒有這件。」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八八頁);被告己○○稱:「我沒有參加這件,當時我與丑○○在一台車上,也有去芎林鄉,辛○○有去買東西,我不知道他買什麼。」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八九頁),足徵以除草劑預備殺害林榮樓之犯行,僅有被告辛○○一人所為,並無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任何共犯或其他犯行。
㈥、關於事實欄二、㈦所載第七次縱火焚燒被害人林榮樓部分:
1、訊據被告壬○○對於前揭以一百萬元為代價而答應被告辛○○殺害林榮樓,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將林榮樓灌醉,再駕車將林榮樓載至庚○○竹東鎮與芎林鄉交界之竹林大橋下,以車上不詳姓名者所有之木製球棒將林榮樓打昏後潑灑汽油焚燒致死,以及嗣後因被告辛○○未付足一百萬元酬金,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以殺害辛○○全家之事由恐嚇被告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其他事證如下;
⑴、關於被告壬○○殺害林榮樓部分,於竹林大橋現場所採集之二十三塊石頭、
一塊木板上之血跡,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九塊石頭及該木板上之血跡,其結果均與林榮樓人之血液DNAPM型別均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八)刑醫字第一三二七二0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一二號卷【以下簡稱第七一二號卷】第七十一頁)。
⑵、又抽取林榮樓之血液送驗結果,林榮樓之屍體於遭焚燒後,其血液酒精含量
仍高達0.199%(W/V),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正本一份在卷可證(見第七一二號卷第六十八頁)。
⑶、林榮樓遭被告壬○○以木製球棒猛力毆打頭部及焚燒而死亡之結果,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現場相片及解剖過程之勘驗筆錄附於第七一二號卷內可稽,另被害人林榮樓係生前遭火焚燒因而吸入一氧化碳及其他毒性氣體而窒息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七二鑑定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三宗可稽。
⑷、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方厚凱之帳戶受領酬金,亦有交易清單附卷足佐(
見原審卷第三五八、三五九頁)。關於被告壬○○恐嚇被告辛○○部分,則另有被告辛○○之指述(見偵查卷第一九五頁)可資佐證。
⑸、綜上各節,被告壬○○之全部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
2、訊據被告戊○○雖不否認偕同被告壬○○與被告辛○○商談殺害林榮樓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參與被告壬○○殺害林榮樓之犯行,辯稱伊在此次行動中僅係中間人,係受被告辛○○之託找被告壬○○下手殺害林榮樓云云。然查:被告戊○○確實參與被告壬○○此次殺害林榮樓犯行之事前謀議,並於被告壬○○灌醉林榮樓期間拿錢到下公館車站給被告壬○○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問:去年《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案發當日有無拿錢給壬○○付酒錢?)答:當日下午五時許在下公館車站有拿給他。」;「(問:你知道被告壬○○帶林榮樓去喝酒?)答:知道。」;「(問:玉泉清酒是你當日拿給壬○○的?)答:是,我拿乙瓶給壬○○,壬○○自己也有準備二瓶黃酒。」;「(問:汽油是你當日上午叫癸○○去買的?)答:是。買二百元。」;「(問:你為何要拿汽油、酒給壬○○?)答:因為壬○○要與林榮樓喝酒,將他騙出來,再將他殺掉。」;「(問:為何要找壬○○?)答:因為我們下不了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四頁反面至第一八五頁);經核與被告壬○○所述:「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被告戊○○拿了乙瓶玉泉清酒及裝滿汽油的汽油筒與棒球棍乙支給我,並向我表示死者《即林榮樓》很喜歡喝酒,叫我去找他喝酒再伺機將他殺害」;「我就駕駛車號00—三九七九號轎車前往死者住處」;「藉故認識死者並與他在家中喝酒,喝到當天(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我又載著死者去竹東鎮火車站旁一家茶室喝酒續攤叫小姐坐檯,花了酒錢近四千元,我當時有聯絡戊○○,他叫癸○○送錢到火車站來給我」;「案發當日早上十時許,我就開車到戊○○的店,戊○○向我說作了沒,我說還沒,我不知道怎麼下手,戊○○就說:給林榮樓喝酒,因為他很喜歡喝酒,給他喝醉,在家裡就可以將他處理掉。然後戊○○就叫證人癸○○去買一桶汽油,然後並拿一瓶玉泉清酒給我,將近中午十二時我就離開,到林榮樓家去。」;「這二攤的酒錢都是戊○○付的,第一次戊○○叫癸○○拿錢給我付的」;「被告戊○○說可以用木棒打被害人,再潑汽油焚燒,行兇當天是被告戊○○叫不知情之員工 劉銀臺 去買汽油,再拿修車廠內之清酒給我。」;「在茶室錢不夠,我有打電話叫被告戊○○拿錢到茶室附近給我,後來被告戊○○就開車拿錢到下公館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本案卷第四十頁),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我當時不在場,他後來有修車廠說人已殺死。講完之後,我有拿一萬五千元給他,是辛○○委託我拿給他的。是當天晚上六點多拿給我一萬五千元還有酒錢,不知道多少。一次是她拿來修車廠給我,一次是叫我去拿,是當天中午與傍晚。」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九二頁);「(問:是否有提供玉泉清酒一瓶?)答:有的,他說要。」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九四頁);「(問:你有請癸○○買二百元的汽油,裝在筒子內?)答:有。」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九五頁);共同被告壬○○於
本院訊問時亦稱:「(問:是否於殺害林榮樓後,即駕車至戊○○修車廠向戊○○告知業已殺害林榮樓之事,戊○○即先支付一萬五千元予你?)答:是的」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九二頁),「(問:你找林榮樓不斷喝酒再把他殺害,是你自己的意思,還是與戊○○談過如此做的?)答:九日戊○○在修車廠告訴我,叫我去找他喝酒,隨便找個理由,他一定會與我喝酒,喝完之後在竹東鎮下公館戊○○有在場,要我不要再拖了,趕快處理掉,趕快把他殺掉,戊○○說完之後到小英飲食店對面,我與林榮樓離開之後,戊○○一路都有跟來,後來在小路的時候才沒有看到他跟來。」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九五頁);核與證人癸○○所證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被告戊○○曾拿二百元要證人癸○○購買汽油放在壬○○的後車箱內、並於當日下午要癸○○送錢至竹東火車站給被告壬○○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一九一頁、本案卷第二九五頁、第二九八至二九九頁)。足見被告戊○○係因自己下不了手殺害被害人,遂推由被告壬○○實施,而與被告壬○○事前謀議,先提供酒類、汽油等犯罪工具,復於被告壬○○犯罪行為實施中前往支付酒錢,是被告戊○○非僅只於幫助被告壬○○殺害被害人而已,其顯有參與被告壬○○實施犯罪之意思,所辯僅係中間介紹人云云,委不足取,被告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另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曾交付六千元予被告壬○○,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一百萬元為代價而與被告壬○○殺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係被告壬○○自己來找伊要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幫伊殺死林榮樓,被告壬○○有表示若不付一百萬元就要殺伊全家云云。經查:被告辛○○所辯係被告壬○○表示若不付一百萬元就要殺伊全家云云,業為被告壬○○所否認,且前揭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晚上,被告壬○○駕車偕同被告戊○○前往被告辛○○小吃店對面廣場,由被告戊○○介紹被告壬○○與被告辛○○認識並商談關於林榮樓事宜,被告辛○○答應被告壬○○若殺害林榮樓將支付一百萬元予被告壬○○,被告辛○○並當場先支付六千元予壬○○以做為定金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問:何時介紹壬○○給辛○○當殺手?)答:十二月初,就是認識的那時候,地點在辛○○小吃店對面的空地車內,車是壬○○的。」;「(問:當時辛○○說如果壬○○殺掉林榮樓,要給壬○○一百萬元?)答: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反面),及被告壬○○供述:「(問:何時?何地認識辛○○?)答:由戊○○介紹在辛○○所開小吃店對面廣場的車內」;「(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這件案子你何時開始計畫的?)答:在案發前三日的晚上八時許,在辛○○小吃店的對面空地,辛○○拿六千元給我作定金,我當時有答應她三日內要將林榮樓殺掉」;「被告辛○○在車上,只是說他們之前作案多次要撞死、燒死、毒死被害人不成之經過,而且被告辛○○也有說錢是一定會拿出來的,叫被告戊○○一定要把事情處理好」;「(問:如何知道本件殺害被害人,會有錢可以拿?)答:被告戊○○告訴我的,時間不記得了,是晚上六、七點時,在他修車廠門口,他試探性的問我,要不要去做,如果事成可以拿到壹佰萬元,我問他何事,他說殺人,但是沒有說要殺誰,我只是說好,付了修車費我就走了。隔了沒有幾天,我在我姊夫蔡增裕的飲食店內遇到被告戊○○,他又問我到底要不要做,晚上他就帶我去被告辛○○之飲食店找被告辛○○,我們三人就在飲食店前廣場之車上說話,被告辛○○有講到前幾次殺害被害人不成之經過,她說只要將被害人殺死她願意付錢,我就說好」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本案卷第四十一頁、第一0四頁),被告戊○○、壬○○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衡情被告戊○○、壬○○與被害人並無仇恨,若非被告辛○○應允支付鉅酬,絕無甘冒重刑而為被告辛○○殺害被害人之理,是被告戊○○、壬○○之供述應堪採信。況被告辛○○於案發後確實曾準備一百萬元欲付給被告壬○○,亦有被告辛○○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戊○○通話之譯文一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並經被告戊○○確認:「問:《提示偵查卷一0六頁,並告以要旨》為何被告辛○○以她的行動電話告訴你,她已準備好壹佰,但是不要讓對方知道?)答:我們確實有這樣通話過。(問:被告辛○○說,她已準備好壹佰,但是不要讓對方知道,是何意思?)答:『壹佰』是壹佰萬元之意思,『對方』是指被告壬○○。被告辛○○已準備好壹佰萬元,但是因為被告壬○○口氣不好,錢不要太快給被告壬○○,要我不要向被告壬○○說,錢已經準備好。後來被告壬○○有問我錢,被告辛○○要我向被告壬○○說,被告辛○○要先繳其他的錢,慢一點再給他,被告壬○○有答應。」是被告辛○○所辯伊係遭被告壬○○逼迫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事證亦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㈠、被告辛○○第一至四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其中第三次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其一放火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與放火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四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一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第五次及第六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預備殺人罪,第七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辛○○第一至四次之殺人未遂犯行、第五次及第六次之預備殺人罪與第七次之殺人犯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殺人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戊○○第一至四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其中第三次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其一放火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與放火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第五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預備殺人罪(第六次未參與,不另論罪,詳如後述),第七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戊○○第一至四次之殺人未遂、第五次預備殺人罪與第七次之殺人犯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殺人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丁○○第一至四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其中第三次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其一放火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與放火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被告丁○○所犯四次犯行,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另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㈣、被告子○○第一至四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其中第三次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其一放火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與放火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被告子○○對於第五次犯行並不知情,不另論罪,詳如後述。被告子○○所犯四次犯行,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另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㈤、被告丙○○第一次及第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一次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障礙未遂犯),第二次是係因己意而中止之中止未遂犯。被告丙○○所犯二次犯行
,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殺人未遂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另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㈥、被告己○○第三次至第四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其中第三次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其一放火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與放火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第五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預備殺人罪;第六次未參與,不另論罪,詳如後述。被告己○○所犯四次犯行(即第三次至第五次),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另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㈦、被告壬○○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壬○○係持假槍脅迫被告辛○○,並以若再拿不到錢,將殺死辛○○全家等恐嚇話語強迫被告辛○○行付款一百萬元之無義務之事云云,惟查:被告辛○○事前已應允支付被告壬○○一百萬元作為殺害被害人之代價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壬○○主觀上應無強制被告辛○○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壬○○出言恐嚇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壬○○所犯殺人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二判決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五號卷內可憑,被告壬○○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加重其刑,殺人罪部分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㈧、共犯關係如下:
⑴、被告辛○○、戊○○、丁○○、子○○、丙○○五人就就第一、二次殺人未
遂犯行;
⑵、被告辛○○、戊○○、丁○○、子○○、己○○五人就第三、四次殺人未遂
、放火未遂犯行;
⑶、被告辛○○、戊○○、己○○三人就第五次預備殺人犯行;
⑷、被告壬○○與辛○○、戊○○二人就第七次殺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關於被告戊○○辯稱:警方原僅針對編號二、㈦部分壬○○殺害林榮樓部分追查,一直到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第一次至竹東分局秀湖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戊○○才主動供出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中之編號二、㈠至㈥號犯罪事實,被告戊○○供出㈠至㈥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符合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戊○○係連續犯有前述第一次至第五次、第七次犯行,其第七次犯行,業經司法警察發覺而開始偵辦,被告戊○○雖對其餘五次犯行,自動供認其犯行,依法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等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辛○○、戊○○、丁○○、己○○、子○○五人第三次犯行係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原審竟誤認為放火既遂。
㈡、被告辛○○、戊○○、己○○三人第五次犯行,共犯僅有三人,子○○並未參與,原審竟誤認為子○○有參與,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注射毒液之行為,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被告辛○○、戊○○、己○○三人第五次犯行係犯預備殺人罪,原審誤為殺人未遂,均有未洽。
㈢、被告辛○○以除草劑殺害林榮樓之事,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僅有被告辛○○一人所為,至於被告戊○○及己○○二人並未參與,原審竟誤認被告戊○○及己○○二人有參與,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有拿除草劑給林榮樓食用而著手殺人,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被告辛○○第六次犯行係犯預備殺人罪,原審誤為殺人未遂,均有未洽。
㈣、被告辛○○第七次犯行,與被告壬○○及戊○○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誤認為被告辛○○係犯教唆犯行,亦有未洽。
㈤、被告辛○○、戊○○、丁○○、子○○、己○○五人就第三次殺人未遂、放火未遂犯行,僅有一個犯罪行為(放火行為),並無其他之犯罪行,故係以一個放火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與「放火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四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一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原審誤認為牽連犯,尚有未洽。
㈥、原審漏就丙○○部分未於理由說明其係「連續犯」之理由,且未就第二次殺人未遂是因己意而中止詳加認定,亦有未洽,此外,原審判決書第二十五頁第六行,將「7、被告己○○」之部分,誤植為「7、被告子○○」,致與第二十四頁第「4、被告子○○」之部分相混,均有未洽。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辛○○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就第五次及第六次預備殺人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為無理由。
㈡、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參與第六次犯行,為有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誤認其有參與第七次犯行且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㈢、被告丁○○、子○○二人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㈣、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查明其第二次因己意而中止未遂之情事,為有理由。
㈤、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有放火既遂及參與第六次以除草劑殺害林榮樓之犯行,為有理由,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
㈥、被告壬○○否認有恐嚇辛○○之事,為無理由。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殺人罪之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最輕法定刑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罪之重,可處死刑,以示人命無價。蓋生命一旦被剝奪,對於被害人已無可彌補,世上一切對其均以無意義。若處刑過輕,將導致少數兇惡之徒,為謀財或其他目的,戕害更多無辜人命之案件,依實際經驗,不同法院,甚或同一法院之法官間,對於情節相類似之案件所決定之刑罰,常有不一致之情形,此不僅我國如此,如法制進步之歐美諸國亦然,故於量刑時,須確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求量刑之客觀,衡平、應報其所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量刑應從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至最低度審酌。如本案之殺人罪,情節極嚴重者,則應處死刑,情節非常輕微,且可憫恕者,則應處最低刑之十年有期徒刑。若一般情節,則應處無期徒刑或十五年有期徒刑,而非從最低刑度十年有期徒刑往上量刑,認為一般情節而無特別嚴重時,即處有期徒刑十年。蓋法律之所以規定多種法定刑,定有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即係區別犯罪情節最嚴重至情節最輕微等不同情形。
2、被告丁○○參與二次駕車衝撞、縱火、持刀殺害林榮樓之計畫,若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理論,則被告丁○○共犯下四次殺人未遂罪,一次縱火現有人居住之放火罪:⒈在犯罪之內容、次數等情節方面,此為滔天大罪。⒉在犯罪動機方面,此為謀財害命之謀殺。⒊在殺人手段方面,此為企圖活活撞死、燒死、刺死之場面,手段殘忍。⒋在與被害人關係方面,其與被害人林榮樓毫無仇恨,甚有親戚關係。⒌在犯後態度方面,被告丁○○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從以上各點觀之,被告丁○○所犯之罪,從任何角度察看,均係情節重大之犯罪,原應處死,以衡平、應報其所造成之損害,否則世間有何公平正義?然因死這林榮樓終究於當時保住性命,足證被告丁○○並非完全泯滅人性,無須剝奪其生命,而尚可期待教化復出社會,故仍不宜予以死刑,而應處無期徒刑,一方面以應報其所為之犯罪,另一方面,不致剝奪寶貴生命而仍有重返社會之機會。原判決認被告丁○○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而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實係過輕,而無法衡平其所為之四次殺人、一次放火燒屋之犯罪。如此類推:⑴被告子○○(五次殺人、一次放火犯行)處以有期徒刑六年;⑵被告己○○(四次殺人、一次放火犯行)處以有期徒刑九年;⑶被告丙○○(二次殺人犯行)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⑷甚至主謀被告戊○○(七次殺人犯行、一次放火犯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均屬過輕,而與犯罪情節不相當,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3、本案輕度量刑之原因,或許在於被告多人,然被告雖多人,且有被告壬○○活活燒死被害人林榮樓之犯罪情節。惟被告等人所犯之刑事責任不能有眾人「分攤」,而應「連帶承受」,且共犯多,犯罪更危險,刑法上亦有對共犯而加重其刑之規定,故若單獨探究被告丁○○所犯之殺人罪,而不與被告辛○○、壬○○比較,量刑必較客觀,而不致因他人所犯之情節嚴重反同情其他被告。
4、其他被告知子○○較被告丁○○多一次注射毒液之行為,且除非有過共犯犯意聯絡外之犯罪,否則共犯應共同負責所犯之罪,不能以分擔工作之不同而為量刑差異之依據,故原判決不能以被告子○○均在車上陪同之理由而為量刑不同之依據。
5、被告丙○○無前科,坦承犯行,此二因素為其刑罰較輕之原因,然其有二次殺人犯行,依連續犯之規定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殺人罪之最低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未遂犯刑之規定,最低刑度「得」減至五年有期徒刑。原判決對被告丙○○二次殺人未遂行為處以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應係認其情節甚輕,依照未遂犯之規定減刑,並減至甚低之刑度。然依上所論,連續二次開車企圖將人活活撞死,其情節何能謂輕?其犯罪動機係為財,本案係謀財害命,而非當場氣憤衝突欲殺對方,被告丙○○與死者亦毫無恩怨,其竟可為財而預謀殺人,足徵犯罪情節重大,本判決處如此低度之刑,難以衡平被害人林榮樓所受之傷害,蓋其被眾人充當獵物擇日殺之,何其可憐!被告丙○○在駕車企圖撞死死者林榮樓之前,有甚多之時間可考慮報警,或思及此為傷天害理之事不可去犯等情形,然其仍未罷手而共同前往駕車殺人,是原判決所處之刑,顯然過輕云云。本院認為,量刑乃屬法院之職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㈠、被告辛○○部分:爰審酌被告辛○○與林榮樓為配偶關係,卻共同與外人多次共謀殺害被害人,殊值譴責,公訴人求處死刑,固非無據,惟念及林榮樓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車禍後性情不定且酒後常至被告辛○○之小吃店吵鬧等情,業經被告辛○○與林榮樓所生之女 林宜穎 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卷第四三一頁),被告辛○○因此痛苦不堪而欲致林榮樓於死,且辛○○並非親自出手殺害林榮樓,其惡性尚未至不可饒恕而應剝奪其生命之地步。
㈡、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僅為賺取一百萬元之酬金即設下圈套,將林榮樓灌醉、打昏後活活燒死,其手段殘忍,所侵害為林榮樓最珍貴之生命,犯罪所生損害重大無法回復,另係因被告辛○○未依約支付酬金始加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㈢、被告戊○○負責於各次犯行居中聯絡,引薦、介紹被告己○○、壬○○加入殺害林榮樓之犯行,公訴人求處死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戊○○固參與多達六次之犯行,然第一至五次,被害人均逃過一死,顯見該五次之出手尚非嚴重而有所保留,而第七次雖與被告壬○○共謀殺害被害人,其並未實際到場對林榮樓施以毒手,惡性較輕,且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良好,足徵已有悔悟之心,尚不至罪無可逭而應處以極刑之地步。
㈣、被告丁○○、子○○、己○○、丙○○參與之次數各為四次、四次、三次及二次,被告丁○○否認所有犯行,未見悔意,被告己○○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實際下手縱火、持刀砍殺被害人、擠取毒液,惡性較重,被告子○○均在車上陪同壯膽,並非犯罪核心人物,惡性較輕,被告丙○○坦承所有犯行,於第一次衝撞被害人時擔任實際駕車之人,於第二次時藉酒推卻擔任駕駛人並因己意而中止未遂等情,經被告戊○○供述明確(見本案卷第三二七頁),惡性非重,公訴人對被告丁○○、己○○、子○○、丙○○各求處以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十年、十五年,均嫌過重。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辛○○、壬○○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戊○○、丁○○、子○○、丙○○、己○○依其等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
五、被告辛○○、戊○○、丁○○、子○○、己○○砍殺被害人所用之開山刀及尖刀,業丟棄於被告戊○○修車廠後方之頭前溪,經被告己○○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另被告壬○○、戊○○殺害林榮樓所用之木製球棒、汽油桶,業遭棄置於山崖(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十四至十五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均不另諭知沒收。
貳、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㈠、被告子○○尚有參與第五次犯行,因認被告子○○另犯殺人未遂罪;㈡被告戊○○及己○○有參與第六次犯行,因認被告戊○○及己○○另犯殺人未遂罪;㈢被告丁○○、子○○尚參與第六次以除草劑膠囊毒殺被害人未遂之犯行,及第七次殺害被害人之犯行,而認被告丁○○、子○○此部分均分別涉有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戊○○、丁○○、子○○、己○○均堅詞否認有參與前揭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
四、被告子○○被訴參與第五次犯行之部分
㈠、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們有去買毒蛇,由己○○抽取毒液。針筒是辛○○準備,我們抽取好之後,交給辛○○,不知道他有無注射。是辛○○提議以毒液殺害林榮樓。是他打電話告訴我說的,我是在車上接到電話,我再去買。當時己○○、子○○就在車上。」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八七頁);「(問:與己○○說要買蛇擠蛇毒的事情,還有何人知道?)答:只有我與辛○○、己○○三人知道,其他人不知道。」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五五頁);「(問:何人提示買毒蛇液?何時提議?)答:有一次中午辛○○提議說要去買毒蛇液,向我與己○○在工廠提議的,他只有拿一支針筒給我要抽毒液,沒有說要做什麼,毒液是己○○抽的,有交給辛○○。」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一九五頁)。
㈡、共同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稱:「是我用針筒抽取毒液,老板說毒液碰到空氣就會變成蛋白質,因辛○○說要,我們才去買並抽取毒液。」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八八頁);「(問:買蛇的時候,你搭何人的車?)答:丑○○的車,車上還有子○○。」;「(問:買蛇做何用?)答:那時後好像是辛○○說要買蛇來擠蛇毒,由我來擠蛇毒,因為我比較大膽,戊○○說要我還擠蛇毒。
」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五三頁);「(問:要去買蛇子○○是否知道?)答:
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因我順路要去新竹,有看到蛇店就停下來買一條毒蛇。」;「(問:要去新竹子○○是否知道要做什麼?)答:買蛇的時候子○○沒有下車,只有我戊○○下車。」;「(問:辛○○說要買蛇,你是如何知道的?)答:戊○○在修車廠的時候說的,當時戊○○只有對我一人說辛○○要買蛇,當時子○○沒有在我旁邊。」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五四頁);「(問:買蛇回來放在哪一部車?)答:放在我的車上,用袋子裝著。」;「(問:你上車的時後他們是否有問你去買什麼?)答:那時很流行養蛇當寵物,我跟他們講買蛇來當寵物,我沒有跟他們說辛○○說要買蛇擠蛇毒的事情。」(本院第二卷第五五頁)。
㈢、共同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買毒液之事是否與戊○○溝通?)答:因第一次己○○在山上抓到一條毒蛇,戊○○說己○○有研究,說該毒蛇很毒,毒液注射人體人會死亡。戊○○問我有無針筒,我說有,你如果要用,我就拿給你,幾天之後我有拿針筒給汽車修理廠的人轉交給戊○○。」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二二九頁)。
㈣、由上共同被告辛○○、戊○○、己○○三人之供詞相互以觀,足徵被告子○○所辯稱伊並不知道要去買蛇抽取毒液之事至明。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明知辛○○、戊○○及己○○三人抽取毒液之事,自難僅因被告戊○○及己○○二人去買蛇而被告子○○在車上之事實即可推論被告子○○有參與抽取毒液殺害林榮樓之事。
五、被告戊○○、己○○被訴參與第六次犯行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以除草劑毒殺被害人之犯行,被告戊○○則辯稱:伊事先不知道此次,亦未要求被告己○○等人載被告辛○○去買除草劑,係被告辛○○買回除草劑後才知道,伊不知道是誰將除草劑裝填於膠囊內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雖有陪同被告辛○○至芎林鄉某藥房購物,但伊不知被告辛○○所購為農藥,並未參與此次云云。
㈡、經查:被告辛○○雖曾自承伊出資購買除草劑及膠囊,除草劑係要用來毒殺被害人,亦不否認除草劑係於被告戊○○之修車廠裝填於膠囊內(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第一九四頁、第二八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辛○○所購之除草劑係為供作毒殺被害人所用,至於被告辛○○是否確實有著手實施犯行,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㈢、至於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此次係被告戊○○要求被告己○○陪同被告辛○○搭乘丑○○所駕之車前去購買除草劑及膠囊,購妥回被告戊○○的修車廠後,由被告己○○幫忙打開除草劑,再由被告辛○○於辦公室內將除草劑裝填於膠囊內(見本案卷第三十七頁、偵查卷第一八八頁反面、第二八號卷第十九頁),惟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其事,況其於原審僅陳稱:「幫忙打開除草劑」,並無陳稱「幫辛○○將除草劑填於膠囊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曾告知以除草劑殺害辛○○之事,自難僅因被告辛○○個人片面之詞而認定被告戊○○與己○○二人均有參與第六次犯行。
㈣、至於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辛○○欲將裝有除草劑之膠囊給被害人服用時,因被害人拒用而作罷」等情,既非被告戊○○所親眼目睹,僅係聽辛○○片面之詞,要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被告辛○○告訴戊○○之上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殊難僅依共同被告戊○○之傳聞供述而為不利被告戊○○及己○○之認定。
六、被告丁○○、子○○被訴參與第六次犯行之部分購買除草劑該次行為,係不知情之丑○○駕車搭載辛○○、己○○,由辛○○出資而前往購買除草劑及膠囊之事實,業經證人丑○○到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二六一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丁○○就此次行為有何事前謀議或行為之分擔,尚難認定被告丁○○、子○○參與此次犯行。另第七次由被告壬○○殺害被害人該次行為,被告丁○○、子○○固不否認於事前即知悉被告壬○○欲殺害被害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子○○曾參與此次殺害被害人之謀議,及到場實施殺人犯行,雖公訴人認被告子○○曾於案發當日至飲食店附近交付酒錢予被告壬○○,惟此除為被告子○○所否認外,實際送錢之人係證人癸○○一節,業為被告壬○○、證人癸○○所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一七一頁、本案卷第二九八至二九九頁),是公訴意旨即有誤會。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丁○○、己○○、子○○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殺人未遂、殺人犯行,應認為被告戊○○、丁○○、子○○、己○○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均尚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各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日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