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計劃書壹本、電話卡壹張、褐色膠帶壹捲、 童軍繩 貳條、及黑色塑膠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戊○○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竟起擄人勒贖之意圖,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中旬,在發現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頗為豪華之後,認此屋主應屬富裕人家,乃以之為下手目標,並自同年九月二十日起,先後二次至上址觀察該屋人員之日常起居與出入情形,因而得知該屋之屋主有一子(即丙○○)、一女就讀國民小學,且均獨自騎乘腳踏車上學。戊○○見有機可乘,遂於同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許,在紙上記載「命中目標、整理獵物、問狀況、連絡、躲等、取款、整理獵物、放生」等字,擬妥綁架、取款之計劃書,再將其所購買之褐色膠帶一捲,及其所有原放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屬戊○○所有)之行李箱內之黑色塑膠袋一包、童軍繩三條、及膠帶一捲等物,均取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備用,以作為擄人之工具,同時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下,用以掩人耳目。嗣即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上開拆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前揭房屋北側路口等候。約莫二十分鐘,戊○○見丙○○自該屋獨自騎乘腳踏車出門,駛約二十公尺之後,戊○○即駕車自左側超越,攔截丙○○之腳踏車。丙○○受此驚嚇,即從腳踏車上滑倒。戊○○旋亦下車,並自車內取出二只黑色塑膠袋,予以套疊後,往丙○○之身體套入。然因丙○○抗拒,且其所背之書包太大,無法套住,戊○○遂將二只黑色塑膠袋棄置於現場,改以雙手環抱丙○○,再將丙○○強行推入上揭小客車內之後座,並將後車門及車窗予以上鎖,迅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南行駛。待車經過彰化縣溪州大橋進入雲林縣西螺鎮,戊○○即沿濁水溪堤防旁邊道路往東行駛,至一隱密地點後停車,隨即以膠帶貼住丙○○之雙眼,並以童軍繩反綁其雙手,將黑色塑膠袋套入其頭部,並戳破塑膠袋,使成小洞,以防止丙○○窒息,再命丙○○橫躺在後座腳踏板上,後即又駕車沿堤防往東即往雲林縣林內鄉方向行駛,且於行駛前,將原先拆下之車牌懸掛於車上。戊○○在車行途中,為向丙○○之家人勒贖金錢,乃詢問丙○○及其父母之姓名、家境與家中之電話號碼。並於得知後,俟當日上午八時二分車抵雲林縣林內鄉南雲加油站時,即利用該加油站旁邊之公共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打電話至丙○○之家中(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對丙○○之母丁○○勒贖稱:「你兒子在我手中,準備二千萬元,三日內拿出來」等語(通話時間為八時二分九秒至八時二分三十秒)。約半分鐘後,戊○○又利用同一支公共電話,打電話至丙○○之家中,對丁○○告以:「不得報警」一語(通話時間為八時三分三秒至八時三分二十五秒)。嗣即繼續駕車沿台三線往南投縣竹山鄉、名間鄉方向行駛。至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時,戊○○因發現丙○○有掙脫繩索現象,為遂行擄人目的,乃向丙○○揚稱:「你再不配合,知不知道什麼叫分屍」等語,而脅迫丙○○不要再圖掙脫,並停車出拳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後再重新以童軍繩將丙○○綁牢,再駕車沿台三線往北行駛,途經台中縣豐原市,往西繞至清水鎮、大甲鎮,再改往東至后里鎮,後並駛進苗栗縣三義鄉,沿苗五十二線往東接台三線,再往北經過大湖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餘,駛抵苗栗縣獅潭鄉山區。戊○○原欲找尋空屋,以藏置丙○○,然於繞行山路二、三圈後未獲,因見丙○○驚嚇過度,致嘔吐、腹瀉,吐、瀉穢物沾滿褲子,為予以清理,並購買食物供丙○○食用,遂將車停在苗栗縣○○鄉○○村○○段台電電桿獅潭幹二六號台三線道路旁,再將丙○○抱入右側竹林內,以另一條童軍繩將之雙手反綁在山溝內之竹子上,並脫下丙○○所穿之短褲及內褲,連同其書包、學生帽置於原用以套住丙○○頭部之黑色塑膠袋內,告之以:「不要喊叫,我去買東西給你吃」後,即攜上開黑色塑膠袋步出竹林,返回其車內。惟戊○○因發現有人駕車經過,停車觀看,唯恐犯行敗露,乃急忙駕車離去。嗣至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戊○○行經苗栗縣苗五十二線台電電桿港園幹二十四支處時,乃將前揭裝有書包、學生帽、短褲、內褲及褐色膠帶之黑色塑膠袋一包丟棄於路旁草叢,並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返回其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之租住處睡覺。遭戊○○反綁於竹子上之丙○○,見戊○○離去,即大聲呼救,終為人發現報警,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獲救後返家。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分許,戊○○不知丙○○已獲救返家,又在台中市○○路○段○○○號「OK便利商店」前之公共電話,以其所有之電話卡一張,打電話至丙○○之家中,對接聽電話之警員告稱:「錢準備好了沒有?錢準備好再說」等語,隨即掛斷電話,返回其租住處後。惟戊○○返家後,打開電視收看新聞報導,得知丙○○已獲救返家,為免暴露行縱,遂不再撥打勒贖電話,而未取得任何贖款。嗣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戊○○終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眼鏡一副、台灣地圖一本、及供犯擄人勒贖所用之計劃書一本、童軍繩一條,另在其身上扣得行動電話二支及供犯擄人勒贖所用之電話卡一張,再於其前開租住處房間內扣得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擄人時所著之黑色短袖上衣一件、藍色牛仔褲一條,另於苗栗縣苗五十二線台電電桿港園幹二十四支草叢處,扣得其所有供犯擄人勒贖所用之黑色塑膠袋一只,內裝有其所有供犯擄人勒贖所用之褐色膠帶一捲,及丙○○所有之書包一個、學生帽一頂、短褲、內褲各一件,又於苗栗縣○○鄉○○村○○段台電電桿獅潭幹二六號旁竹林內,扣得其所有供犯擄人勒贖所用之童軍繩一條,復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前約二十公尺路旁,扣得其所有供犯擄人勒贖所用之黑色塑膠袋二只,經警將其上留存之指紋二枚送鑑定結果,確與戊○○之右拇指及左環指指紋相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前開擄人勒贖之犯行,已於警訊、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但仍以:伊在苗栗縣○○鄉○○村○○段台電電桿獅潭幹二六號台三線道路旁邊右側之竹林內,以童軍繩將被害人丙○○雙手反綁在山溝內之竹子上時,就有意釋放丙○○,故嗣後當伊發現附近有人之時,伊即有鳴按車上喇叭,希望引起該人注意,前去解救丙○○,伊實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丙○○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刑罰等語置辯。
二、第查:本案被告在苗栗縣○○鄉○○村○○段台電電桿獅潭幹二六號台三線道路旁邊右側之竹林內,以童軍繩將被害人丙○○雙手反綁在竹子上,並步出竹林之後,係因發現有人駕車經過,並停車觀看,被告因畏懼其犯行被人發現,即循原路返回台中市租屋處,且因不知被害人丙○○已經獲救,被告才又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害人丙○○之家中,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均供承甚明(見警訊卷宗第四、五頁、偵查卷宗第二○、二一頁、原審卷宗第三五頁)。依據被告上開供述,非但並未辯稱伊有鳴按車上喇叭,希望引起路人注意,前去解救丙○○之情,反坦承伊係恐怕被人發現,才駕車離開。嗣後再翻異上情,已難採信。且經本院訊問,被害人丙○○亦指述:其被反綁之地點,係距離道路約二、三十公尺之山溝內,其並未聽到被告離開時,有鳴按車上喇叭之聲音,其在被告離去之後,即一直呼叫求救,經過六、七分鐘之後,適有路人步行到該處要找渠之父親,聽到其之叫喊,才循音趕來將其鬆綁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五八頁)。再參酌被告如已知悉被害人丙○○獲救,為恐行蹤暴露,隱匿已嫌不及,衡情當不致會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又撥打電話至被害人丙○○之家中,對接聽電話之警員告稱:「錢準備好了沒有?錢準備好再說」等語各情以觀,被告所辯上情,殊難採信。本案被告前開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明確之外,復經被害人丙○○、丁○○指訴甚詳,且經證人 詹東岳 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話明細紀錄查詢單等件在卷,及計劃書一本、電話卡一張、童軍繩二條、黑色塑膠袋三只、褐色膠帶一捲、與錄音帶一捲、眼鏡一副、台灣地圖一本、黑色短袖上衣一件、藍色牛仔褲一條等物扣案可稽。上開黑色塑膠袋三只中之二只,經警將其上留存之指紋二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確與被告之右拇指及左環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鑑驗書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擄人勒贖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亦經立法院同日三讀通過修正,並均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其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茲查,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係屬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之罪,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意圖勒贖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處罰,以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被告,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因刑法上開擄人勒贖罪,係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希圖出款贖回,故被告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附近,因發現被害人丙○○有掙脫繩索現象,為遂行其擄人之目的,而對被害人丙○○揚稱:「你再不配合,知不知道什麼叫分屍」等語而為脅迫部分,不另論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上開擄人勒贖罪之擄人行為,當然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亦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另刑法上開擄人勒贖罪,於行為人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即屬成立,勒取贖款是否得手,與上開犯罪之成立,尚不生影響。又本案被告雖因迫於債務,而犯此重罪,惟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有依最低法定刑期(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與刑法第五十九條得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爰不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計劃書一本、褐色膠帶一捲、電話卡一張、童軍繩二條及黑色塑膠袋三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一條供被告擄人勒贖所用之童軍繩、及膠帶一捲,並末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外,扣案之眼鏡一副、台灣地圖一本、黑色短袖上衣一件、藍色牛仔褲一條、行動電話二支等物,尚難認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廢止,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並因裁判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係屬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之罪,認被告尚無前科,僅因迫於債務,而犯下此重罪,於擄人勒贖期間,始終無加害被害人丙○○生命之意,復能慮及丙○○之身體狀況,願為其清理衣物,並提供食物,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人性未泯,且未取得任何贖款,如量處被告死刑,依其情節,尚屬情輕法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上尚屬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辯稱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可採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且因迫於債務,而犯本罪,事後亦坦承所犯,惟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勉力奮鬥清償債務,反圖以擄人方法,向被害人丙○○之家屬勒贖二千萬元巨款,殊有不該,其所為,對於本案被害人丙○○及其家屬心靈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扣案之計劃書一本、褐色膠帶一捲、電話卡一張、童軍繩二條及黑色塑膠袋三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