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2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三號
原告甲○○
乙○○
丙○○
丁○○戊○○○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寅○○○
卯○○辰○○○
巳○○午○○○未○○○
申○○
酉○○
戌○○
亥○○天○○地○○宇○○宙○○玄○○○黃○○
Q○○
A○○B○○○
C○○
D○○E○○○
F○○
G○○H○○○I○○○
J○○
K○○
L○○
M○○
N○○
O○○
P○○共同訴訟代理人T○
S○○被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代表人R○○主任)訴訟代理人U○○
V○○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被告之代表人 鄭文瑛 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變更為R○○,有台
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北府人一字第○五六七六六號令影本附卷可按,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修正後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稽。原告如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之。
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
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是否與地籍線相符,以其界標並經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點所明定,是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不論其現有地界線是否與地籍線相符,概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界址為施測依據,其指界結果土地面積之大小,於指界當時,僅得確定,在未經實測下,尚無從預估。又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七條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因此,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無庸通知權利關係人,亦無需取得渠等之同意;但為免影響土地重測公告後始取得所有權者之權利,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程序時,向有於補正地籍調查表、檢測後,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前,通知權利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例。惟該項通知,僅係事實之通知,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不服,應對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始稱適法。
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潭墘小段八四之三地號、八四之一六地號
(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六地號)土地二筆(以下稱系爭土地),位屬八十年度台北縣永和市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於地籍調查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規定,經被告通知土地權利人到場指界認章,供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據以依其指界辦理測量後,由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府地一字第八九四三七號函公告重測成果,並送達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等。其中安樂段二三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二○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載明相鄰界址以「圍牆」為界。經查:
㈠原告等於公告期間以重測後渠等共有系爭安樂段二三地號土地面積由重測前之二
、五三五平方公尺,減少為二、四○八.○五平方公尺;同段六地號土地面積由重測前之七平方公尺,減少為一.五三平方公尺,合計減少一三二.四二平方公尺(折合四○.○五坪);而毗鄰同段二○地號土地面積由重測前之二、二八六平方公尺,增加為二、三五○.二八平方公尺,增加六四.二八平方公尺(折合
一九.四四坪);二一地號土地面積由重測前之三一三平方公尺,增加為三四五.五六平方公尺,增加三二、五六平方公尺(折合九.八五坪)為由,提出書面陳情。被告為審慎處理,乃暫緩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於新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並暫以舊登記簿轉載(並特別註記以資識別)。案經被告會同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檢測結果無誤,即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以八一北中登字一二○七三號,以原公告重測成果辦理該地號標示變更登記,並同時刪除土地登記簿原特別註記部分。
㈡嗣因毗鄰同段二○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向被告申請土地鑑界,始發現現場圍牆略有折點,並非成一直線,致該地籍調查表略圖點位之註記坵形與實地略有不符。
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三北府地一字第四九九八六號函請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該處以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八三地一字第一一三五六號函以:「‧‧‧安樂段二○與二三地號間界址,既經貴府查明,地籍調查表略圖之坵形與實地不符,因地籍調查員作業疏忽所致,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本意,本處同意貴府來函說明二所擬,參該照本處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八一地一字第四四六九五號函釋意旨(本院按該函釋意旨為:『說明:‧‧‧‧‧‧永安段一四三○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之坵形與實地不符,係地籍調查員作業疏忽所致,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台南市政府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標類別及代表號」及「界址位置」,逕行辦理地籍調查表略圖之補正‧‧‧免由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等語)逕行辦理地籍調查表略圖之補正,免由土地權利人認定蓋章;至地籍調查表補正後,地籍圖重測結果之更正,請依本處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八三地一字第一一九四○號(正本諒達)函規定辦理。」等語。被告乃依上開函,逕行補正地籍調查表,免由土地權利人認定蓋章,並送請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檢測,該局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三地測一字第二六四一六號函檢送更正後成果予被告。被告為免影響該地號重測公告後始取得所有權之訴外人 黃玉枝 等人,遂以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八四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一八○號函訴外人黃玉枝等人擬辦理更正之面積:「說明:‧‧‧台端因係重測公告完竣後始取得所有權,本案土地辦理更正登記事關台端權益,台端如對更正後面積有所異議,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逾期本所將視為台端同意更正後面積,即逕行辦理更正登記。‧‧‧。」等語。
㈢本案因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重測成果有誤,且系爭土地部
分共有人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如何辦理更正登記,被告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四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九七九號函報請台北縣政府核示。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四北府地一字第一一○七九六號函復略以:類似案業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示中,宜俟內政部核復後再行辦理。故被告遂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四北縣中地二字第四一二八號函復知原告等人本案辦理情形。爾後獲台北縣政府轉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五一七八號函示略以類似更正案,得以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更正等語,被告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七(前二十八)點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案更正,並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北縣中地一字第一二九二八號函復知權利人。
㈣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發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
書與被告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一八○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北縣中地二字第四一二八號函,請求恢復重測前面積為由,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府訴一字第六三六二七號決定駁回,原告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該部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五內訴字第八五○一八二二號以台灣省政府未就原告不服之部分做成決定而撤銷訴願決定。嗣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六號就台北縣政府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發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五七號決定駁回,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㈤另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一八○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北縣中地
二字第四一二八號函部分,由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府一字第○○三一三八號移由台北縣政府處理,該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六四一○七號就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一八○號函為駁回之決定,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北縣中地二字第四一二八號函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就駁回部分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一八○號函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但查,被告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八三地一字第一一三五六號函逕
行補正地籍調查表,免由土地權利人認定蓋章,並送請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檢測,該局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三地測一字第二六四一六號函檢送更正後成果予被告,被告為免影響該地號重測公告後始取得所有權之訴外人黃玉枝等人,以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八四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一八○號函訴外人黃玉枝等人擬辦理更正之面積,並未通知原告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引用之行政訴訟狀內陳稱:「依據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八四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一八○號函致 黃玉枝君 ,告知坐落永○○○區○○段一五、二○、二一、二二、二三地號土地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業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檢測完竣,變更面積,而原告等均居住該地,並未見地政處或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檢測,亦未接獲通知。‧‧‧」等語,並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八四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一八○號函,屬事實之通知,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且原告等均非該函通知之對象,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等對被告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八四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一八○號函提起訴願,於法不合。雖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訴願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之,與本院所認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已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