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七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己○○搶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己○○共同連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己○○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二人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丑○○○、戊○○、庚○○、甲○○○、辛○○、壬○○、子○○不備之際,由後座之乙○○下手搶奪丁○○○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其中現金紙鈔部分均已花用完淨,V三六八八及NOKIA手機則變賣花用,美金二百五十三元部分亦兌換現金用盡,至其餘搶奪之財物除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已分別尋回發還丁○○○、戊○○、辛○○外,餘均遭丟棄於不詳地點,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十二時許,二人在苗栗縣○○鎮○○路○○號竹南旅社三0一號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己○○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七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四頁正面、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七頁反面至第六十頁正面及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調查、審理筆錄),與被害人丁○○○、甲○○○、辛○○、丙○○、壬○○、子○○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情節,被害人丑○○○、戊○○、庚○○於警訊指述情節互核相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正面、第二十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正面、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正面、第四十二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七頁正面、第四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反面至第四十二頁正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及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指述:當天天氣熱,後座的人並沒有穿外套,是穿短袖的衣服等語,核與被告乙○○自承:我那天穿黃色短袖的衣服等情相符;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指述:那天早上我去上班,我看到很多人在那裡(警局)指認,我就過去一起指認...,我去套男生的話,說你把我的皮包丟到那裡去了,我還問我的皮包內有何物,他說的,都是我丟的,他說他把皮包丟在垃圾桶內了等語,核與被告 陳俊楠 自承:我是有搶她的皮包,但沒有找到一萬元,只找到一千元,是我搶的,己○○坐前座,時間、地點都對等節相合;被害人辛○○於原審法院指述:(搶匪)二人皆戴深色安全帽,後座的人穿深色的夾克...就是在偵查卷第五十頁之照片(按被告二人於警訊所拍攝)這個樣子等語,核與被告二人供承偵查內所附之警訊照片是當時做案時之穿著乙情相符(以上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至於被害人甲○○○所述損失財物一萬一千餘元部分,及被害人辛○○所述損失財物美金三百六十八元部分,固與被告二人陳述內容不符,惟被告對此種搶得不勞而獲之金錢,通常不會刻意注意確實金額,而被害人等就其損失如何,記憶應最清楚,作為採證之參考,自較符合經驗法則;再者被害人辛○○固指述搶匪所駕駛機車之車牌尾碼乃四一七號,然訊之被告乙○○陳稱:其所駕之機車車牌有用黑色貼布將後三個號碼隨便黏一黏,故而「四一七」號碼應係被害人目測誤認;另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二名搶匪均為男子,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與另名被害人甲○○○所述:機車後座者看起來較為高大,均認應是本案被告中之女生(即指被告己○○),惟依被告二人所駛行搶之機車以觀,其設計之後座位子原本較高,是坐後座者在視覺效果上身材看來自較高大,是被害人丁○○○、甲○○○此部分之陳述,顯係誤會,應以被告二人供述之行搶座次為是,均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害人等對於被告二人所涉搶奪犯行之指認,尚無瑕疵可言,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自被告處所搜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黃月霞 、戊○○、辛○○等人遭搶之物,已為其等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二人右揭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八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所犯與本案起訴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一併審理之附表一編號7、8犯行(即搶奪被害人壬○○、子○○部分)未及審酌併辦,難稱妥適,既經上訴,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搶奪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執行刑,亦失所依附,併撤銷之,爰就被告搶奪部分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努力上進,於光天化日之下騎機車搶奪路人財物,所為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念二人年紀尚輕,智慮不周,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並非上訴範圍,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搶奪所得財物│被害人││││││姓名│├──┼───────┼─────────┼────────────┼────┤│1│九十年十月四日│苗栗縣○○鎮○○街│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丁○○○│││十一時許│三號前│九百元及身分證││││││││├──┼───────┼─────────┼────────────┼────┤│2│九十年十月十三│苗栗縣○○鎮○○街│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 鍾陳雪霞 │││日十九時許│八二號前│一千四百元、懷錶一只、眼││││││鏡一副及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3│九十年十月二十│苗栗縣○○鎮○○街│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新台│戊○○│││七日十時三十分│新協友書局前│幣一千元、V3688手機││││許││一支、鑰匙二支)││├──┼───────┼─────────┼────────────┼────┤│4│九十年十月二十│苗栗縣○○鎮○○路│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 費育翔 │││八日十三時十五│與和平街口│四千五百元、易利信手機一││││分許││支及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華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一張)││├──┼───────┼─────────┼────────────┼────┤│5│九十年十月二十│苗栗縣○○鎮○○路│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甲○○○│││九日九時十分許│與民權街口│一萬一千餘元,及健保卡、││││││火車儲值卡各一張、敘奬單││││││二件、服務證一張││├──┼───────┼─────────┼────────────┼────┤│6│九十年十月三十│苗栗縣○○鎮○○街│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辛○○│││日十七時七分許│與和平路口│三千餘元、美金三百六十八││││││元、金融卡四張、信用卡七││││││張、女用鑽戒四個、蜜腊一││││││串及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化妝品、鑰匙一把、記事││││││本一本、個人私章四、五個││││││)││├──┼───────┼─────────┼────────────┼────┤│7│九十年十月二十│苗栗縣○○鎮○○路│皮包一只、小皮包一只、現│壬○○│││七日下午二時許│一一○一號│金一千五百元及證件││├──┼───────┼─────────┼────────────┼────┤│8│九十年十月二十│苗栗縣○○鎮○○路│紅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八│子○○│││九日下午六時二│銀河路口│百五十元、身分證、駕駛執││││十分許││照各一張、NOKIA手機││││││一支、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一張)││└──┴───────┴─────────┴────────────┴────┘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領回物品清單│││姓名││├──┼────┼─────────────────────────────┤│1│丁○○○│黑色皮包一只、身分證一枚、黨證一張、健保卡一張、鑰匙三把、││││藥包一包│├──┼────┼─────────────────────────────┤│2│戊○○│花色皮包一只、鑰匙二支│├──┼────┼─────────────────────────────┤│3│辛○○│黃寶石一個、綠寶石一個、鑲玉戒子一只、尾戒一只、蜜腊一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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