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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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7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九號
原告金頻道有線播送
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聞訴字第○二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七日、八日、十日及十五日於其所有系統第九頻道,播放「 舒麗 美錠」及「白皙錠」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其內容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五二八○二○○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康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蓓公司)負責人 陸哲 之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臺北市政府以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並令其停止播放該廣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處分略謂:「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四日、七日、八日、十日及十五日於第九頻道播放『舒麗美錠』、『白皙錠』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減重、瘦身、排毒』、『改善體內膚質,達到皮膚光滑及柔嫩之效果』,經被告以廣告內容誇張,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核處託播廠商康蓓公司罰鍰在案。原告播放該違規廣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處罰鍰新台幣五萬元」,然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卻遭訴願決定機關以該廣告內容涉及療效,原告疏於注意,任令該違法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送,有違有線電視業者自律之責任,而予以駁回。原告未能信服,爰提起本件訴訟。
2、細繹藥事法全文,除第六十九條條文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外,並未明定「醫療效能」為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亦未於理由中載明系爭廣告內容如何涉及療效,及認定為療效之依據為何?顯有違失。
3、按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而所謂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可讓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從其處分書得知其違法事實及理由。今被告僅以內容涉及療效,而未說明涉及如何之療效,顯有違法。訴願決定機關未予以糾正,訴願決定書全文亦未就系爭廣告事實上「療效定義」作說明,實質上有違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訴願決定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顯屬無據,訴願決定機關不查,未予撤銷,損害原告權益至鉅,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之規定裁處。
2、前開法文係強行規定,系爭廣告既經衛生機關依其專業知識認定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而託播人亦不爭執涉及療效誇大,申言之,系爭廣告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足堪認定;然原告不察,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任令該違規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出,自應負法律上責任。
3、按違法係指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作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然本件被告認事用法皆依法行政,何來違誤之說;退萬步言,行政機關縱違反記明理由義務,所作理由不備,但不影響行政處分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者,受理行政爭訟機關或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其處分之理由不備可視為已經決定書或判決書所「補正」,原告顯係曲解法令,徒執所訴洵不足採。
4、本件系爭廣告播放管道為地區性電視購物專用頻道,該頻道係屬原告所經營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自行招攬之廣告,以錄影帶方式播放,其播放與否,原告可自行決定。原告既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負有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廣告之出現之義務。
5、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對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系爭違法廣告既經衛生機關認定違法確定,且託播廠商亦不爭執,如前所述,原告未予事前審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違法者須負行政責任,方符該號解釋之真義。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而為本件處分,處分程序及認事用法已盡斟酌,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四十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六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款、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七日、八日、十日及十五日於其所有系統第九頻道,播放「舒麗美錠」及「白皙錠」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其內容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五二八○二○○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康蓓公司負責人 陸哲之 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五二八○二○○號行政處分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所播放之系爭廣告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臺北市政府以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處罰鍰五萬元,並令其停止播放該廣告,而未就各該不同時日播送系爭廣告之違法行為,分別依法論處,非無瑕疵,惟按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之規定,本院自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四、本件原告訴稱:藥事法並未明定「醫療效能」為何?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理由中載明系爭廣告內容究竟如何涉及療效,及認定為療效之依據為何,讓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從其處分書得知其違法事實及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未予以糾正,訴願決定書亦未就系爭廣告涉及之「療效」作定義說明,亦有違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訴願決定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云云。惟查:
1、系爭廣告既經衛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其專業知識認定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而託播人就系爭廣告涉及療效、誇大等情復不爭執,故系爭廣告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足堪認定。又系爭廣告播放管道為地區性電視購物專用頻道,該頻道係屬原告所經營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自行招攬之廣告,以錄影帶方式播放,其播放與否,原告可自行決定。原告既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負有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及避免不良廣告出現之義務,然原告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任令該違規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出,自應負法律上責任。
2、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對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系爭違法廣告既經衛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違法確定,且託播廠商亦不爭執,已前所述,原告未予事前審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違法者須負行政責任,方符該號解釋之真義。
3、本件被告、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皆係依法行政,原處分、訴願決定之作成,均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並令其停止播放該廣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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