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芳村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李芳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28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90公克)」補充為「李芳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870公克,驗前淨重0.159
0公克,鑑驗取樣0.0127公克,驗餘淨重0.1463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芳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李芳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本院105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且被告有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被告李芳村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村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9、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⑦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④⑥⑧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100年9月25日起算至101年6月24日,於101年6月25日再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5月及前開⑤罪刑接續執行,嗣李芳村於10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皮下組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晚間10時4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成都路口為警攔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90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芳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查中之自白│海洛因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為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575)各1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藥鑑字第0000000號)││├──┼───────────┼───────────┤│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海洛因。│││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扣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5│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周士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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