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81號原告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被告 李康銘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出具必要文件配合原告向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承銷編號三二五二號攤位承銷人許可證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 李柏鋒 列為共同原告,嗣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訴。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出具必要文件配合原告向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台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承銷編號3252號攤位承銷人許可證變更為原告。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撤回對李柏鋒之起訴。本件系爭攤位之承銷人更名目前僅需被告李康銘出具相關文件及配合辦理手續,爰撤回對李柏鋒之起訴。
(二)原因事實:緣被告李康銘(原名 李彥謀 )於數年前向原告表示因身體及經濟因素(參原證1),不欲繼續經營,將其於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承銷編號3252號攤位(下簡稱系爭攤位)承銷人權利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讓與原告,被告李柏鋒放棄承銷資格及攤位經營權,雙方達成合意後,原告除把攤位正印交與原告保管,並先將原告登記為承銷助理人,原告嗣後亦已付訖讓渡金額予被告李康銘。兩造原約定於價金付訖後應向台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前開攤位承銷人許可證名義之變更(原告當時已是助理承銷人,符合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承銷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被告李康銘並出具部分助理人承受更名登記所需文件(尚有缺漏)與原告(參原證2),惟尚未辦理承銷人更名(過戶)手續完竣前,被告即不知去向、無法聯繫,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參原證3),亦無任何回應,原告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雙方確有訂立被告以220萬元、將其於台北市第一果菜市場承銷編號3252號攤位使用權轉讓與原告之口頭契約。
2、被告確有交付前開攤位正印、及如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原證2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予原告,該申請書載明:「申請人李康銘係貴公司蔬菜水果承銷人(代號3252號)現因(附診斷書一份)無法經營,除願放棄承銷資格及位置之使用權外,並擬更名予陳文成君承受登記為承銷人。」,另外兩造共同簽名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李康銘…茲以立書人因不克再經營,除另依貴公司規定申請註銷承銷資格及放棄蔬菜水果零批場位置第號位置之使用權外並就原繳保證金萬元之轉帳同意書交由受僱之承銷助理人陳文成君辦理承受登記為承銷人,倘有其他糾紛,概由立同意書人負完全責任,恐口無憑,爰立此同意書為據。」,李康銘亦簽交一份同意書記載:「本人原繳承銷保證金萬仟元整同意轉入陳文成之帳戶內,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爰立同意書為據」等語,被告對於原證2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不否認。
3、被告已將原告登記為系爭攤位之承銷助理人。
4、系爭攤位自100年12月間即交付原告使用迄今。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在於:原告是否依約付清讓售攤位之價金220萬元?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兩造實係於99年間即達成以220萬元攤位權利讓渡之協議,被告先將攤位正印交付與原告之父親即證人 陳河南 ,陳河南嗣後代理原告以訴外人 陳秋良 (原告之兄)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陸續匯款與被告李康銘(原名李彥謀)(參原證4)共計157萬元,雙方結算付訖交易金額之後,李康銘始交付如原證1、2之更名所需文件,此節業據當時與被告接洽本件交易之證人陳河南到庭證述綦詳,並有陳秋良之帳戶往來明細帳在卷可稽。有關買賣價款除前開157萬元匯款外,其餘63萬元,原告係以先前對李康銘之現金借款債權抵銷,另攤位正印之交付應係契約成立之後不久(參起訴狀P1第11行),準備一狀撰寫時因原告與訴訟代理人間意思傳達錯誤,致代理人誤繕為李康銘陸續交付63萬元現金、及付清全部價款時交付正印,併此為事實之更正(請參證人陳河南之證述)。
2、原證2之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均係被告李康銘親自書寫,為被告所不否認,其中申請書載明:「申請人李康銘係貴公司蔬菜水果承銷人(代號3252號)現因(附診斷書一份)無法經營,除願放棄承銷資格及位置之使用權外,並擬更名予陳文成君承受登記為承銷人。」,另外有兩份同意書,均載明就其原繳交之承銷保證金同意轉入陳文成之帳戶內,倘有其他糾紛,概由伊完全負責等語。衡諸社會交易經驗常情,若原告尚未付訖價金,被告焉有可能反而再將其承銷保證金轉讓與原告、而蒙受雙重損失之理?更豈有於交付攤位正印予原告、並令原告已實際使用攤位
五、六年、竟從不向原告索討價金之理?且依據原告所提前開帳戶資料,證明原告至少有轉帳支付157萬元,被告臨訟竟幡然否認收到分文價款,更恣意編造該等匯款乃其與訴外人陳秋良之間買賣交易之謊言,惟業據證人陳秋良到庭否認,被告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益見其所辯均屬一派胡言。
3、本件蒙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第1項傳喚被告到庭,惟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顯有心虛,依該條第3、4項之規定,視為拒絕陳述,祈請鈞院審酌前開情節,判斷原告主張為真實。
4、被告既不否認兩造間有攤位讓渡契約,且再另外立約(原證2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攤位更名予原告承受登記為承銷人,依據後者契約(申請書及同意書)內被告之承諾事項,其自有配合原告辦理更名之義務,且該契約中並未表明原告尚應給付對價予被告,被告顯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拒絕本件義務之履行。更況原告確實業已付清攤位讓售之對價,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顯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 陳嘉銘 診所10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李彥謀)、李康銘申請書、李康銘同意書、萬大路郵局105年9月30日第40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銀行交易資料、申請程序說明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秋良、陳河南。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陳秋良及陳河南所為證詞仍無足證明原告已清償攤位使用權讓渡之價金,被告李康銘依法當可行行使同時履行同時抗辯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可參照。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首次期日先主張部分價款係以債權權作價,價金之支付須待銀行往來紀錄調閱後再予說明,嗣又於民事準備一狀中言及,攤位讓渡價金確為220萬元,支付方式係先以陳秋良之帳戶匯款共計157萬元,並陸續支付現金63萬元進而付清全部價款,其中兩者說法已難謂無矛盾之處;後證人陳河南又到庭證稱,被告李康銘係先向伊借款達60餘萬元(全數係現金交付),後因無法清償,方向陳河南提出出售攤位以抵償欠款之要約,220萬價金抵掉欠款後,後續價款係應被告李康銘之要求多次匯款而完成全數清償云云,多種版本之說辭,除提出陳秋良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匯款紀錄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憑佐,全然係片面之詞,難以採取。
(三)再者,證人陳河南亦言及,被告李康銘本身亦因經營生意而與之有金錢往來,縱令陳秋良第九信用合作社匯款之紀錄中包含陳河南與被告李康銘間之往來,亦如何區分何者為攤位讓渡價金,何者為金錢借貸往來,證人均語焉不詳,更何況相關之匯款記錄均係以陳秋良之帳戶作為往來,亦摻雜了陳秋良與被告李康銘間亦可能有其他金錢往來之變因,原告實無法證明所提出匯款紀金之157萬均為攤位讓渡之價金,還請鈞院詳酌。
(四)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以及證人陳河南之證述,攤位讓渡之價金220萬元最後一筆於100年12月19日即已支付完畢,果非兩造之給付義務尚未完足,原告又豈會時至今日方遽然起訴要求被告為攤位之更名,益見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證據: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康銘(原名李彥謀)於數年前將其於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承銷編號3252號攤位(下簡稱系爭攤位)承銷人權利以220萬元讓與原告,其子李柏鋒並放棄承銷資格及攤位經營權,原告除把攤位正印交與原告保管,並先將原告登記為承銷助理人,原告已付訖讓渡金額予被告李康銘,被告李康銘並出具部分助理人承受更名登記所需文件與原告,惟尚未辦理承銷人更名手續,因而起訴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前與原告有就被告原在台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承銷人資格之轉讓成立合意,惟抗辯原告尚未將約定之轉讓權利金交付被告,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北農產公司)登記承銷代號3252號承銷人姓名為李彥謀,此有臺北農產公司106年4月21日業菜字第10600031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又臺北農產公司訂定之「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承銷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承銷人分配使用之零批場位置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借用或頂讓,違者終止使用。承銷人因病、傷殘、年邁、死亡,無法繼續經營時,除應於一個月內先行向本公司報備外,得由其配偶、直系親屬共推一人,如無配偶、直系親屬或配偶、直系親屬放棄者,由該承銷人之助理人一人於六個月內向本公司申請承受原承銷人權利與義務,並核發承銷人許可證。逾期或未有符合上述規定者應收回另行分配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所指之助理人須登記滿六個月以上者,始得為之。原承銷人許可證經承受核發新證後應予廢止。有關管理與考核依『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零批場管理要點」第八、九條辦理。」,此有臺北農產公司106年4月21日業菜字第1060001216號函所附「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承銷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則於臺北農產公司所屬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之承銷人資格於符合臺北農產公司規定時,乃得由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助理人承受為承銷人,而屬於得轉讓之非專屬權利一節,亦堪以認定。又據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之申請書影本記載:「一、申請人李康銘係貴公司蔬菜水果承銷人(代號3252李彥謀助號)現因ˍˍ(附診斷書一份)無法經營,除願放棄承銷資格及位置使用權外,並擬更名予陳文成君承受登記為承銷人。二、茲檢附同意書等文件,敬請貴公司賜准辦理至感德便。此致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另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簽署之同意書影本記載:「立同意書人李康銘等係蔬菜水果承銷人(代號:ˍˍ號)現因茲以立書人因ˍˍ不克再經營,除另依貴公司規定申請註銷承銷資格及放棄蔬菜水果零批場位置第ˍˍ號位置之使用權外並就原繳保證金ˍˍ萬元之轉帳同意書交由受僱之承銷助理人陳文成君辦理承受登記為承銷人,倘有其他糾紛,概由立同意書人負完全責任,恐口無憑,爰立此同意書為據。此致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由被告簽署之同意書影本記載:「本人原繳保證金ˍ萬ˍ仟元整同意轉入陳文成(原承銷代號ˍˍ號)之帳戶內,決無異議,恐口無憑,爰立同意書為據。此致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確曾就被告於臺北農產公司之承銷人資格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一事達成合意等節,當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業已將約定之權利金給付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證人陳河南到庭所陳:「(問:是否知道原告在果菜市場攤位的事情?)知道,就李康銘跟我談的。99年間,李康銘跟原告熟識,也常常去我家,有欠錢的話也有跟我借錢,後來無法還錢,跟我兒子說跟我借的錢他無法還款,他有提起說要把他的攤位賣掉,原告跟我說攤位要賣給我們抵償他的借款,我有同意,算是投資的一種,我有問多少錢要賣,他說220萬,我沒有跟他殺價,我跟他說攤位的印章要交給我,原告要辦理助理人,李康銘印章有交給我,攤位以那顆印章為主。李康銘後來說需要錢,我就匯款給他都是他開口我就匯款,我後來跟他說錢也給的差不多了,要求他把文件全部交給我,但是我後來去果菜市場辦理的時候發現文件不足,我就去找李康銘,但是後來就聯絡不到李康銘了。」、「買賣的時候99年,我匯款到100年12月間,通通結完帳後他把文件交給我。」、「都是他親手寫的,也是他交給我的。」、「不知道是何種文件不符合,果菜公司要我補正,但是我找不到李康銘處理問題。」、「我聯絡不到人,我僅覺得攤位我在使用也不用怕他跑走。我是請教我朋友後才去寄發存證信函的。」、「我聽說他是線上遊戲賭博賭輸才會賣攤位。也聽說有欠果菜市場很多人錢。」、「他跟我兒子朋友,欠錢就找我兒子想要跟我借錢,我兒子就跟他說找我父親談,我想說他跟我兒子為朋友,做的到的話就幫他,借款的原因我沒有過問,我想他有在做生意。」、「陸陸續續應該60多萬元,那些錢就當作我買攤位的訂金。李康銘說我先把攤位正印交給你,你不要催我。果菜市場憑該正印去做買賣,我沒有在催他把借款的錢還我,後來他有欠錢叫我匯款,我就聽他指示的匯款。」、「李康銘就匆匆忙忙來說欠錢,我都是以現金交付給他。」、「都是用我兒子陳秋良的帳戶匯款給他。」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8至143頁),雖然證人陳河南為原告之父,其間有親屬關係存在,因而被告質疑其證言真實性,然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明被告有需長期療養需要之陳嘉銘診所10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前揭由被告簽署之向臺北農產公司申請變更承銷人名義之申請書、將原繳保證金轉入原告帳戶之同意書等影本,既然為被告簽署或向診所取得後交與原告,用於向臺北農產公司辦理承銷人名義變更,且在此之前,被告並向臺北農產公司辦理登記原告為其助理人,以便於符合前揭臺北農產公司規定承受承銷人之人限於原承銷人之配偶、直系親屬之外之有資格者即其助理人之條件要求,且被告已經將承銷人用於承銷業務之印章交付原告,而已經由原告使用被告名義從事承銷業務等情節觀之,原告主張及證人陳河南所陳之證言謂原告已經由陳河南將雙方約定之讓渡權利金220萬元分別以舊債抵充、現金、匯款等方式給付完畢一節,當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將雙方約定之轉讓權利金款項給付給被告,因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雙方間就原於臺北農產公司登記被告為承銷人,經雙方合意轉讓予原告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提出合於臺北農產公司規定變更承銷人名義之文件,以供原告向臺北農產公司辦理承銷人名義變更手續等節,當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請求被告為特定之行為,其性質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