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結晶塊之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蘇子豪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蘇子豪施用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6780公克,淨重0.5820公克,驗餘淨重0.5818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並經蘇子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子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併此指明。
㈢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5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7頁),堪認上開白色結晶塊1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結晶塊之包裝袋1只,因袋內所含毒品外觀係為結晶塊狀,於鑑定時可與外包裝分別析離秤重,且為被告供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並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未經送驗而無法認定屬違禁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被告蘇子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蘇子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100年4月1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5年10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105年10月3日5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北安路口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5818公克)及吸食器1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子豪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尿液採樣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1294)及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中山-20、報告日期2016/10/13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吸食器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6200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檔案抄本;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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