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穆池選任辯護人郭上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4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穆池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模型槍壹枝、繩索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管穆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6日20時許,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頂樓之住處,乘甲○○外出開門之際,手持外觀酷似真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可供兇器使用之模型槍1枝,喝令甲○○進入屋內待在床鋪附近,並隨同進入屋內,取出繩索反綁甲○○雙手,命甲○○交出財物,並持續亮出上開模型槍恫嚇甲○○,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因而告知管穆池其擺放金錢之位置,管穆池遂自甲○○上址衣櫃內之皮包中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取走甲○○所有之 愛其華 手錶1支、三星手機、iPhone手機各1支等財物得手。後甲○○乘管穆池暫離其住處之機會,自行鬆綁雙手並關上大門,管穆池始離去。嗣甲○○報警處理,於翌(7)日0時5分許,警方在上址扣得繩索1條;同日12時55分許,警方徵得管穆池同意後,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現金2,000元、愛其華手錶1支、三星手機、iPhone手機各1支(上揭物品均已發還甲○○)、模型槍1枝、作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帽子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均係被告管穆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時、犯罪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模型槍照片及模型槍1枝,均屬物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2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33、177至17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查獲被告時、犯罪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模型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5、49至51、61、67至71、73至116頁、本院卷第155至187、193至195頁),及扣案之模型槍1枝可資佐證。又上開模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12
g)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9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3.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焦耳/平方公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是該模型槍尚不具殺傷力。惟該模型槍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該槍為黑色,顏色、形狀及外觀均與真槍相似,全身材質為鋼鐵,質地很沉重等節,亦有本院10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勘驗結果足憑(見本院卷第211頁)。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書指被告係以繩索綑綁被害人之手腳乙節,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求伊跪在床邊,並拿出尼龍繩將伊反綁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由被害人係使用「反綁」一詞,及其遭綁時係呈現跪姿等情判斷,被害人當時應係手部遭反綁;惟被害人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用繩子把伊的手腳綁起來,要伊趴在床鋪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78頁),前後所述略有不一。本院考量本案警方於被害人上址住處,僅扣得1條繩索,此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9至51、76至10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綁住甲○○的雙手,並沒有綁住她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4頁),故尚難排除被害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對於部分細節稍有記憶不清,應以其警詢所證為可採。是以,堪認案發時被害人僅有雙手遭被告持繩索反綁,其腳部並未遭綑綁,起訴書指被害人腳部亦有遭綑綁,容有誤會。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係自行鬆綁,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達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實非無疑;又被告係覺得當年與被害人為性交易時,有遭被害人欺騙,欲討回其遭詐騙之金錢,故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待斟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此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至使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本案被告係手持酷似真槍之模型槍恫嚇被害人,喝令被害人待在床鋪附近,並以繩索反綁被害人雙手等節,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2、215頁所附審判筆錄及本院卷頁219至220頁所附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害人於案發當下,並無法辨識該槍係真槍或假槍,不論被告綑綁被害人雙手之繩索有無拉緊、被害人是否自行掙開繩索脫困,因案發時被害人遭被告侷限於特定位置且雙手遭綑綁,其視線及行動自由均受限制,加上受制於被告手持之槍枝,被告上開舉措,自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佐以案發當時被害人係單獨與被告在屋內獨處,難以向外求援,只得任由被告搜刮財物,堪認被告上揭行為確已達以強暴、脅迫手段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態。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與甲○○有消費糾紛,甲○○是
在做援交的,約半年前伊透過網路認識甲○○,再用手機聯絡相約見面,見面後發現甲○○與網路上所述身材差異很大,覺得當時受騙,最近景氣不好,沒有收入,才起了搶劫的念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51頁),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今年3月中旬,伊與甲○○有消費糾紛,甲○○是從事性交易的女子,伊在網路上認識她,因為性交易的時候,她照片跟本人不同,她幫伊按摩時又按到伊的大腿,伊很多天沒睡就早洩,甲○○說有按摩就要付錢,伊有給她2,000元,但伊認為雙方並沒有生殖器插入而未完成性交易,本案伊會去甲○○的住處,就是覺得自己吃虧,想把2,000元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被害人甲○○歷經警詢及偵查階段,始終否認與被告認識(見偵查卷第29、177頁),是否真有被告上開所指性交易糾紛,已非無疑。退步言,縱認被告與甲○○曾相約性交易,但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另自承:從106年3月中旬到7月底,伊不曾想過要跟甲○○要回這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其案發當日搜刮之財物,除現金2,000元外,另有愛其華手錶1支、三星手機、iPhone手機各1支等物,此等物品價值均遠高於2,000元,足見被告此行並非僅止於取回其自認受騙支付之2,000元,另有獲取更多財物之意,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四)綜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犯強盜罪時所攜帶之上開模型槍1枝,為黑色,顏色、形狀及外觀均真槍相似,全身材質為鋼鐵,質地很沉重,已如前述,該模型槍1枝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指被告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強盜罪,惟本案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罪名如前,並給予被告對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充分辨明之機會,本院逕適用正確罪名即可。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應執行刑2年部分執行,於
10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酷似真槍之上開模型槍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強盜被害人財物,惟均未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財物、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模型槍1枝、繩索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且此部分之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2,
000元、愛其華手錶1支、三星手機、iPhone手機各1支,係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被告作案時所穿著衣服、帽子等物,均為一般衣物,並無證據足認上揭衣物係被告用作掩飾身分所使用;另其餘扣案物,亦均與本案強盜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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