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87號原告 張明益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
9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17日8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後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畫面,認定系爭汽車違規屬實,遂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7月16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6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為此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針對違規事實說明之:本人於106年6月17日上午8時28分,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平交道,進入平交道前行車方向係與鐵路方向平行,且當時雨勢頗大,路面多處積水,加上右轉進入平交道前彎道處架設諸多號誌桿阻擋遮蔽平交道閃光號誌,無法即時看到平交道號誌燈是否有閃爍,加以天雨車窗緊閉,車外大雨及路面積水行車水聲干擾,亦無法聽到警鈴是否有聲響,但於右轉進入平交道前確實已做到放慢車速,並確認平交道遮斷器確實未啟動,方才正常車速駛入平交道,直至離開平交道前,才發現對向入口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因此遭警察單位通過錄影方式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4條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本案本人確實是在沒有看到閃光號誌,也沒有聽到警鈴聲響,並已確認遮斷器未啟動的前提下正常通過平交道,確實沒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犯意。
(二)針對不服舉發的理由詳細說明之: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4條第1款規定內容,「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處罰之對象應以行為人於進入平交道前能確認並已確認相關警鈴號誌狀態,甚或不理會看守人員之指示,仍強行闖越者。如前段(一)說明,本人於進入,通過平交道前,確無看守人員出面指示,而不遵守指示強行闖越之行為。警鈴聲音受天雨及地面積水背景噪音影響無法從車窗緊閉之車內聽到,閃光號誌設置則因車行方向剛好有其他公共號誌燈桿阻擋,對於樹立於平交道入口上方能夠明確確認之遮斷器則已降低車速確認在未啟動狀態下方行駛入平交道,無論主觀或客觀上均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之犯意,以上忠實陳述之情況,均能自警方所提供之動態影帶及檢附之現場照片得到佐證。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平交道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據舉發員警回覆單、採證光碟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鏡頭編號13)00:02秒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於畫面時間00:10秒平交道遮斷桿開始啟動下放,駕駛人駕駛旨揭自用小客車於00:10秒仍逕行闖越平交道。是以,在駕駛人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8秒以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此亦有員警回覆單及採證光碟在卷可查,顯見在原告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8秒以上,於遮斷器甫開始收下之際,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仍未暫停而係逕予駕車通過平交道,是原告該等行為核屬闖越平交道之違規無誤。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惟查,原告於上開違規地點時,除應可清楚聽聞警鈴外,且於接近平交道之前尚有數秒鐘之反應時間可清楚看見號誌顯示,且遮斷器始緩緩放下,是原告遇此情形,自應依法減速暫停於該鐵路平交道前,不可再往前行駛並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平交道,本件駕駛人竟捨此不為,仍逕行闖越平交道,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仍應受罰。至原告陳稱「無聽到警鈴聲,閃光號誌遭其他公共號誌燈查阻擋,遮斷器未啟動」等情縱有此事,亦屬自己行經平交道未暫停小心看、聽之疏失,原告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本處依前揭規定裁處,自屬有據。
(四)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平交道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從而,本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裁罰原告,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17日8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平交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員警於執行職務檢視觀看該平交道專以取締違規之監視錄畫面後,發現上開系爭汽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遂為職權舉發製單,惟原告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調查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6年7月25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6676號函、該分局106年10月5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8988號函、原告106年7月1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瑞芳 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採證光碟、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前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79頁、第99頁、第103頁、第89頁至第90頁及第80頁、第105頁、第107頁、第75頁、第91頁),核堪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確實在沒有看到閃光號誌,也沒有聽到警鈴聲響,並已確認遮斷器未啟動的前提下,正常通過平交道,確實沒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犯意云云。惟查:
1.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6年7月25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6676號函文說明四及106年10月5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8988號函文說明四均記載:「…畫面時間(鏡頭編號13)00:02秒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00:10秒平交道遮斷器開始啟動下放,駕駛人駕駛旨揭自小客車於00:10秒仍逕行闖越平交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復經本院觀諸卷附採證光碟所示(檔案名稱ANN-3705、0000000瑞芳街平交道ANN-3705中之0000-00-00-00-ch13-avi及0000-00-00-00-ch14-avi),確實核與前開舉發機關所述,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街平交道,在錄影播放時間2秒時,非但聽聞平交道之警鈴響起,亦見閃光號誌閃爍起,斯時原告仍尚未駕駛系爭汽車抵達該瑞芳街平交道口,迨該平交道之警鈴繼續響起且閃光號誌猶閃爍時,而於錄影播放時間10秒時,始見原告車輛右轉穿越瑞芳街平交道,且此同時平交道之遮斷器並開始放下等情相符,有被告所提上開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由此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行經新北市○○區○○街平交道時,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2.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因受天雨及地積水背景噪音影響沒有聽到警鈴聲響,且因號誌桿阻擋視線,也未見閃光號誌,其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之犯意云云。惟細觀卷附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提採證照片編號1(見本院卷第89頁上方所示,同原告起訴狀所提本院卷第21頁上方之照片)所示,可見在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亮起時而原告車輛尚未通過系爭平交道以先,行駛在原告車輛後方之右轉鐵路方向專用車道所示(參見上揭本院卷第89頁上方照片於原告系爭汽車右後方處所示之車輛,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確認該現場道路劃設情形相符之Google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在上之自用小客車亦已於該黃色網狀線區域前停車等候,衡情距離路口較原告車輛更遠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均可聽聞平交道警鈴響起而停車等候,如此,原告車輛豈有無法聽聞之理,況以路口鐵路平交道警鈴之設計,本以供行人及行經之車輛所能聽聞而為設計之警示,斷無因下雨或車輛駕駛人於車輛內即無法聽聞之理,原告所稱其因受天雨及地積水背景噪音影響沒有聽到警鈴聲響之事,顯與常理有違,且乏採憑,難加採信。況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當汽車接近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時,已確認警鈴未響、閃光號誌亦未亮起時始可通過,則原告縱稱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在通過系爭平交道前,其有因車外雨聲及號誌桿阻擋,而未聽聞看見該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聲響、閃光號誌亮起,其仍應停車等候確認後始可再行通過,然原告仍捨此未為,而逕自闖越平交道,其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要屬合法無誤,原告訴請撤銷,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