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32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併同外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毒品併同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有關扣案物「海洛因13包(純質淨重40.9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洛因12包(其中9包合計純質淨重40.98公克,另3包純度低於1%)、不具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
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4月2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
危害,仍持有扣案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且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共12包、編號六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海洛因外包裝袋12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分別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未
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167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並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3公克,驗餘淨││││重32.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2.34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26.48公克,驗││││餘淨重26.4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8.64公克)│├──┼───────────┼──────────────┤│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35公克,驗餘淨重││││2.32公克,純度低於1%)│├──┼───────────┼──────────────┤│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97公克,驗餘││││淨重1.91公克,純度低於1%)│├──┼───────────┼──────────────┤│五│白色粉末│1包(淨重106.23公克,驗餘淨││││重106.19公克)│├──┼───────────┼──────────────┤│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8.0796公克,驗││││餘淨重8.0659公克)│├──┼───────────┼──────────────┤│七│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48號
毒偵字第4039號被告林建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林建良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吸食,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0、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並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106年4月21日下午在新北市土城區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26日7時55分許及同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及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8.0659公克)、海洛因13包(純質淨重40.9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林建良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全部犯罪事實。│││品筆錄各1份││├──┼───────────┼───────────┤│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持有毒品遭查獲之事│││驗室鑑定書及台北榮民總│實。│││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毒品之事實。│││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為違禁物,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同法第5條第1項與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再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僅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於其身上或住處查獲帳冊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物品,是在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報告機關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周懿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