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
4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經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林子軒 」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林子軒」等3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24日8時30分許,先由該集團成年成員冒充「中華電信人員」、「反詐騙專線隊長」、「 陳瑞仁 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涉嫌贓車勒贖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交付資金以便控管,將派人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銀行正義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宏國路口,丙○○則依該集團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先前往某7-11統一便利商店,利用IBON機臺雲端列印方式列印出該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公文書後,向乙○○佯稱為檢察官指派取款之職員,在上開地點,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乙○○以行使,致乙○○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所提領現金中之34萬元、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前為萬泰商業銀行)、日盛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各1張,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丙○○於取得乙○○上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日盛銀行、板信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後,接續於同日13時52分許至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將上開凱基銀行、日盛銀行、郵局及板信銀行提款卡接續插入設於上址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集團成員提供之密碼共16次,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丙○○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合計領得39萬5千元。嗣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在不詳時、地,將上開詐得及提領之款項一併交付予「林子軒」,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影本、郵局、凱基銀行、板信銀行、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39頁、第89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專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經查,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應認屬刑法第218條所規定之公印文。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係經由車手頭「林子軒」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其上手有男生也有女生,都會以電話指示伊工作,只是伊不認識他們等語明確,是以被告既係與「林子軒」、其他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五、又被告固於警詢及另案警詢中供稱:「林子軒」係17、18歲之人云云,然其亦於另案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林子軒」之正確年籍資料等語明確,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林子軒」係少年,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基礎事實相同,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與「林子軒」、其他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林子軒」、其他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所示時、地,先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又被告與「林子軒」、其他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再以不正方法,持凱基銀行、日盛銀行、板信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又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被告復於偵查中供陳:伊係去便利商店將詐欺集團偽造好之公文書列印出來等情在卷,佐以現今科技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印文,未必均須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不能逕認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公印之犯行可言,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假借犯罪偵查機關之名義行騙,嚴重損害機關信譽及司法尊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告訴人乙○○因此共遭詐騙34萬元,及遭提領39萬5千元,金額非微,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為本件犯行時之年齡、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詐騙被害人乙○○所獲取之1萬元報酬,並未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34萬元,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所盜領之款項共計39萬5千元,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及盜領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詐得及盜領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取得及用以盜領上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日盛銀行、板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且該帳戶經告訴人報警後業已無法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公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被害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備註(卷證出處及頁碼)│├──┼─────────┼────────────┼───────────┤│1│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偵查卷第37頁│││押處份命令│」公印文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偵查卷第39頁│││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公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