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04號上訴人 牛憶 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4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牛憶原 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凌晨3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時45分許,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騎乘其向友人借用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巷內停放,見 蔡志浩 所有車號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巷內19之2號前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後將機車騎乘離開上址而得手,並將機車先行停放於新北市○○區○○街某處,之後再返回該處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離開現場。嗣蔡志浩發現其所有之機車遭竊,於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牛憶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蔡志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牛憶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並未竊取蔡志浩所有上開機車,其並非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蔡志浩於警詢中證述:我在105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
將我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在翌(30)日上午7時許,我媽媽發現車輛不見了,才發現我所有的機車失竊了等語(見偵卷第
5頁至第5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份、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頁)。又經員警調閱105年8月30日新北市○○區○○街○○○巷巷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於105年
8月30日凌晨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確實有一位男子將停放於上址前之機車1輛牽出,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此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反面,照片8至照片10)。是以,在
105年8月30日凌晨3時51分許,蔡志浩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確實遭他人竊取乙情,應堪認定。㈡本件被告前於警詢程序中自陳其於上開時、地因所騎乘之機
車快沒有汽油,因而在上址以自備鑰匙竊取蔡志浩所有上開機車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其於警詢時係因員警對其稱如果其認罪,將不會對其採尿,其始為認罪之陳述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監視錄影器所攝得畫面中竊取機車之男子是否為被告?又被告於警詢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是否係受員警之利誘所致?⒈經本院勘驗新北市○○區○○街○○○巷於105年8月30日凌
晨3時51分許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115頁):
①「0」檔案資料夾:
⑴影片長度8秒鐘,畫面標示監視器位置為「仁愛街357巷1號對面」。
⑵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同)105年8月29日晚間8時2分27秒
時,被害人將機車停放在畫面上方的巷弄內(見擷圖1、截圖2圈示處)。
②「1」檔案資料夾:
⑴與上開「0」資料夾為同一支監視器所拍攝,錄影長度3分45秒。
⑵105年8月30日凌晨(下同)3時44分46秒時,一名身材消
瘦、頭戴半罩式白色安全帽、身穿多重橫條配色短袖上衣(衣服橫條配色最上層為寬邊黑色,色塊中間有白色反光橫條圖樣;再下一層為窄邊草綠花色;更下一層為寬邊白色;最下層為窄邊,特徵不明顯)之男子騎乘機車背對鏡頭出現在畫面中(下稱甲男,見擷圖3)。
⑶3時45分18秒,甲男騎乘機車到畫面上方巷道盡頭後調頭回
轉,將車橫停在被害人停車處的旁邊,於關掉頭燈後隨即下車走到被害人停車處(見擷圖4至6圈示處)。嗣於3時46分20秒有2輛機車行經該處,甲男趕緊躲在被害人車頭角落處(見擷圖7、8),待車輛通過後,又見到甲男蹲在被害人的機車車頭位置移動的身影,並於3時47分29秒時見到甲男有使用輔助燈光照明(見擷圖9圈示處),於3時49分,甲男返回其機車停車處(見擷圖10圈示處),於3時51分10秒,甲男再回到被害人停車處(見擷圖11圈示處),於3時51分24秒坐上被害人之機車(見擷圖12圈示處),於3時51分41秒,被害人之機車煞車燈點亮(見擷圖13圈示處),於
3時51分56秒,甲男將被害人之機車騎走(見擷圖14)。③「2」檔案資料夾⑴此監視器監視拍攝地點為另一個巷弄,影片長度27秒。
⑵凌晨4時5分42秒時,一名與上述甲男身形、穿著皆相同之
男子騎乘1輛機車出現在畫面中,並將機車騎到畫面上方巷弄邊停放,於脫下白色安全帽後,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上,並且離開停放機車位置(見擷圖15、擷圖16圈示處)。④「3」檔案資料夾⑴與「2」檔案資料夾為同1支監視器之畫面,影片長度51秒。
⑵於4時6分13秒,甲男停好車後直接朝畫面下方走來(見擷圖
17),靠近鏡頭後,甲男身穿短袖上衣正面特徵同樣為上述多重橫條配色,最上層為寬邊黑色,左右兩側各有1個白色方塊形圖案;再下一層為窄邊花色;再下一層為寬邊白色;最下層則為窄邊黑白條紋(見擷圖18至20)。
⑤「4」檔案資料夾⑴資料夾內有「牛憶原於返回案發地途中更換衣服」、「牛憶
原於返回案發地途中並將原來停放的車輛騎走」、「牛憶原於返回案發地途中並將原來停放的車輛騎走2」共3個影片檔。
⑵「牛憶原於返回案發地途中更換衣服」影像檔案與上開「0
」檔案資料夾為同一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影片長度10秒鐘。於3時59分45秒見到一人從畫面上方之巷弄走來,惟影像畫質差,且模糊,無法判斷該人特徵(見擷圖21圈示處)。
⑶「牛憶原於返回案發地途中並將原來停放的車輛騎走」影像
檔案,該監視器監視某條巷弄,影片長度1分11秒。於凌晨
4時整,一名男子赤裸上身,頭戴深色半罩式安全帽,手拿一件白色開襟長袖上衣,行經該處巷弄時,將該件上衣袖子反穿套進雙手,之後並坐上橫停在該條巷弄旁的1輛機車,並將該車騎離現場(見擷圖22、23及擷圖24、25圈示處)。
⑷「牛憶原於返回案發地途中並將原來停放的車輛騎走2」影
像檔案,與上開「0」檔案資料夾為同一監視器所錄影像,影片長度44秒鐘,影像模糊,且畫質差。於3時59分50秒見到一人從畫面上方邊走邊將一件白色長袖上衣反穿套在身體正面往監視器方向走來,坐上一輛橫停在路邊之機車後(見擷圖26、27圈示處),隨即於4時0分27秒,將該車騎走離開現場,此時該人所戴之安全帽為藍色半罩式(見擷圖28、
29)。⒉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害人蔡志浩於105年8月29日晚
間8時2分許確實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且於翌日即105年8月30日凌晨3時51分許,畫面中之男子將被害人停放之上開機車騎乘離去無訛。查,畫面中之男子騎乘機車至上址巷內,且將騎乘到場之機車停放在被害人機車附近後,旋即下車行走至被害人停放之機車旁(見擷圖4至6),並停留在被害人機車旁約有
6分鐘之久,而雖畫面中男子下手行竊時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畫面模糊,然該男子騎乘自己的機車抵達仁愛街357巷時,監視錄影畫面業已清楚攝得該男子上半身穿著之背影畫面(即擷圖3,本院簡上卷第102頁),畫面中可見該名男子身穿短袖T恤,且T恤花色係屬橫條多重配色,最上層橫條為寬邊黑色,黑色色塊中間有白色反光圖樣,再往下則為窄邊草綠色;更下一層為寬邊白色,最下層為窄邊橫條。又於接近上揭該男子竊取機車時間之4時5分許(按為另一支監視器顯示時間),穿著相同花色短袖T恤之男子騎乘機車至另一巷道(按以員警偵查資料,該監視器拍攝地點為新北市○○區○○街),於將機車停妥後即下車行走,此段監視錄影畫面中,更清楚攝得該名男子之上衣樣式及身材、臉部特徵,畫面可見該名男子所穿著之上衣最上層黑色橫條色塊之左右兩邊各有一白色商標、下層為窄邊草綠色,再下層則為白色寬邊,而最下方之橫條色塊則呈黑白條紋狀,可認此段畫面中之男子與上揭357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同一人,足徵此段畫面中出現之男子即是於357巷19之2號1樓前竊取被害人機車之男子。而被告前於105年7月間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經員警在同年月7日對其拍攝檔案照片,被告該時所穿著之上衣特徵亦為最上層黑色橫條色塊之左右兩邊各有一白色商標、下層為窄邊草綠色,再下層則為白色寬邊,而最下方之橫條色塊則呈黑白條紋狀,而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中下手竊取被害人機車之男子所穿上衣特徵完全相同,此有被告於105年7月7日拍攝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6頁)。再者,畫面中男子除有上揭穿著之特徵外,另可見該男子之身材偏瘦,且頭髮為中短髮、臉型則偏瘦長形之臉部特徵(見擷圖19、20,本院簡上卷第20頁),經核均與到庭之被告相符,足徵105年8月30日凌晨3時51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竊取被害人機車之男子確實為被告無訛。⒊另證人即員警 蔡忠興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害人蔡志浩
失竊機車乙案是由我負責偵辦,本件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確定竊嫌是被告,因為這件監視錄影畫面非常清晰,身材樣貌都可以看得清楚,而被告曾經穿著這件上衣被我們分局查獲過,我們以前曾經抓過他,之前就知道他這個人,所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從被告的素行及竊盜前科判斷,通知被告自行到案說明等語(見簡上卷第137至139頁)。從而,由證人蔡忠興上開證述可知,員警於接獲被害人報案後之偵查過程係先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且因畫面中攝得之男子特徵明顯始鎖定被告並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確實可認定畫面中之男子特徵明顯而與到庭被告之臉型、身材特徵相符,且畫面中男子所穿著之上衣亦與被告前所拍攝之檔案照片中所穿上衣相同,可徵證人蔡忠興證述係調閱監視錄影光碟,去認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始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等語並非虛妄,而可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於警詢時雖曾自白犯行,然
是因為當時我有施用毒品,員警蔡忠興稱倘若承認本件竊盜犯行,當日即不會對我採尿,我因此自白犯行云云。然證人蔡忠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因為監視器錄影畫面非常清晰,因此通知被告自行到案說明,當時有先出示監視錄影畫面給被告看,再詢問被告是不是他做的,被告有回想,就說對,這件是他做的;當時我並沒有叫被告直接承認,也沒有要被告認一認,等一下就不對他採尿,做筆錄時會做的好聽一點,且當時被告並沒有表示不是他做的,被告只是回想,但沒有否認,筆錄製作的過程很快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7至138頁)。查,員警於偵辦案件過程中,本會以其偵辦技巧詢問犯罪嫌疑人,而本件承辦員警蔡忠興係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認被告即為畫面中之竊嫌時,始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且員警該時即已出示監視錄影畫面予被告辨識,則員警依此詢問被告是否為本件竊盜犯嫌,顯見員警詢問被告案情時並非無的放矢,員警縱有勸諭被告認罪之情,亦非隨意要被告坦承而已,故而員警蔡忠興縱有勸諭被告坦認犯行仍屬正當程序之進行,並無不當可言。至被告辯稱當時員警曾告知倘若認罪即不會對其採尿云云,然此為證人蔡忠興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佐證以證其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實在,即屬有疑,況員警蔡忠興係已提示相關證據予被告閱覽,而被告係具有自由意志之人,當可自由決定如何應對此案,則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員警利誘而來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辯稱不可僅因其曾經穿著與畫面中男子相似之上衣即遽為認定其為本件竊盜行為人云云,然本件竊盜現場攝得下手行竊之人所穿著之衣物與被告在105年7月7日拍攝之檔案照片相同,兩者時間相距甚近,且畫面中男子身材、臉型偏瘦,且頭髮為中短髮等特徵均與到庭之被告相符,已如上述,是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判斷本件行竊之人為被告,並非單以穿著之上衣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⒌綜上,本件依據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
105年7月7日之檔案照片、證人蔡忠興上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足認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凌晨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以自備鑰匙啟動被害人蔡志浩所有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得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0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7月、4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上開7罪再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經與上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被告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論以被告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又審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認被告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此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該鑰匙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稱其並未犯本件竊盜犯行云云,業經本院認定所辯並非可採,並敘述如上,是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