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被上訴人 李洋昇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468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債權,業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
37626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101年司執字第106040號執行終結。惟尚有部分金額未受清償,詳述如下:
⒈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執行時,上訴人受償的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352,896元、利息為56,575元(即352,896元自債權成立之日起至民國99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尚有本金647,104元自98年9月26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32,451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未受清償。
⒉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執行後之本金餘額為647,104元
,故尚有該本金自105年1月29日即上訴人聲請追加執行翌日起至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6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58,142元)未受清償。
⒊因被上訴人拒絕清償債務,上訴人迫不得已只得對被上訴人
興訟並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於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曾由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繳納執行費12,008元、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及債務人所得資料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鋼釘界標工本費40元,共計17,048元,皆屬上訴人預納性質,被上訴人自應清償,故尚有上訴人於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執行案件預納之執行費17,048元及該執行費17,048元自98年11月20日預納之日起至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6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6,803元)均未受清償。
⒋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執行時,未受償之本金為201,6
36元,經上訴人再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案件受理執行,惟因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上訴人因而受有自105年10月6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日起至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6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利息11,187元之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故尚有本金201,636元自105年10月6日〈聲請本案停止執行之日〉起至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6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11,187元)未受清償。
㈡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69條第2項、第70條第
2項、第88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06條、第103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04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執行時,未算入之本金647,104元自98年9月26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執行時,未算入之本金647,104元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311號執行時預納之強制執行費用17,048元及執行費用17,048元自98年11月20日預納之日起至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5年10月6日聲請本案停止執行之日起至停止原因消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100萬元債權自98年9月26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2,451元部分,業經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執行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尚未受償之本金647,104元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6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8,142元部分,為上列支付命令範圍所及,且該支付命令為104年7月1日修法前所核發確定者,其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即同時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上訴人再行爭執,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予以裁定駁回。至於執行費17,048元部分已於前次(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執行程序中清償,且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多餘之執行費內容詳加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債權,業經本院核發上列支付命令: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嗣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執行後,僅部分受償,尚餘本金647,104元未受償,並核發本院100年1月12日板院輔98司執辰字第923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為583,160元,而經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06040號就上列本金647,104元債權中之本金583,160元予以執行終結(上訴人就執行金額583,160元部分已於105年1月28日全額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列支付命令、本院100年1月12日板院輔98司執辰字第92311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2頁、第29-32頁、本院卷第142-1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626號聲請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及101年司執字第10604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系爭執行名義係因上訴人聲請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06040號執行時,僅就上列本金647,104元債權中之本金583,160元予以聲請執行,致未能全部執行受償。
此差額之殘餘債權部分既未因受償而消滅,上訴人自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庸另行起訴請求,先予敘明。
㈡系爭執行名義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執行後,其中
上訴人之100萬元債權自98年9月26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6,575元部分,已優先抵沖而全額受償,僅餘本金647,104元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卷第277-279頁),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03條、第69條第2項、第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執行時,未算入之本金647,104元自98年9月26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32,451元)等語,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為583,160元,經本院1
01年司執字第106040號就上列本金647,104元債權中之本金583,160元予以執行終結(上訴人就執行金額583,160元部分已於105年1月28日全額受償),而僅有上列本金647,104元債權與上列本金647,104元債權中之本金583,160元所生之差額殘餘債權,已如前述。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名義即上列確定之支付命令係於98年間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依上列說明,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有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又上列差額殘餘債權為系爭執行名義(或系爭債權憑證)內容範圍,並非新增債權,上訴人除不得就該殘餘債權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上列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執行時,未算入之本金647,104元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58,142元)等語,亦屬無據。
㈣依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31-32頁)所示,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92311號強制執行之費用為7,175元,上訴人並經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償7,175元。又該強制執行之費用包含上訴人與訴外人 徐清金 共同於98年11月20日繳納之執行費12,008元、鑑價費4,500元、99年1月14日複丈測量費4,800元、拍賣公告登報費2次計2,600元、警員協助勘查現場費用500元等,並由本院分別依上訴人與徐清金之債權數額核定其應受償之執行費用依序各為7,175元、5,057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卷第256、272、27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98年11月20日繳納執行費12,008元部分,上訴人已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受償,故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又其餘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98年11月26日建物測量費4,000元及鋼釘界標工本費40元(計4,040元)、101年9月27日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及債務人所得資料費1,000元部分,其中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及債務人所得資料費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僅為500元(見本院卷第154頁),並非1,000元,且依上訴人與徐清金共同於99年11月23日向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呈遞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卷第256頁)所示,上訴人與徐清金並未提出上列4,040元、500元之強制執行費用及其收據,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予以核定並於分配表中列入上訴人應受償之執行費用優先受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惟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上列4,040元、500元之強制執行費用部分應依上列規定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取得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另行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執行費用,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311號執行時預納之強制執行費用17,048元及執行費用17,048元自98年11月20日預納之日起至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6,803元)等語,即屬無據。
㈤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之薪津債權201,636元,亦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司執字第86100號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在案,嗣因被上訴人提供擔保金(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65號)而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憑證、105年10月17日105年司執字第86100號執行命令(停止執行)、105年8月31日105年司執字第86100號執行命令(債權移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第107頁、原審卷第172-174頁)。又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請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之,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認被上訴人有何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訴訟程序以實現其不法行為。況上訴人亦未陳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3條第1項、第8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0月6日聲請本案停止執行之日起至停止原因消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至106年11月14日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1,187元)等語,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69條第2項、第70條第2項、第88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06條、第1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2至5項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黃繼瑜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育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