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侑寬
陳建宏張凱崴簡志豪陳怡靜羅至薇古岳霖 蔡孟翰 楊翔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及意圖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1行「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租屋處簽注賭博財物」補充為「地下簽注站,透過傳真、LINE及電子信箱等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租屋處簽注賭博財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並聚眾賭博而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等9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角色分工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之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被告戊○○、乙○○、辛○○、丁○○、壬○○、甲○○、庚○○、己○○之薪資報酬,各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各在上開被告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其經營賭場迄今輸約新臺幣3,000,000元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因本件犯行享有不法利得,堪認被告丙○○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法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沒收之物│備註│├──┼──────────┼───────┤│1│傳真機捌台│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筆記型電腦伍台││├──┼──────────┤││3│影印機貳台││├──┼──────────┤││4│電腦螢幕捌台││├──┼──────────┤││5│電腦主機伍台││├──┼──────────┤││6│計算機貳拾柒台││├──┼──────────┤││7│點鈔機貳台││├──┼──────────┤││8│打卡鐘機壹臺││├──┼──────────┤││9│打卡出勤表捌張││├──┼──────────┤││10│簽注單壹箱││├──┼──────────┤││11│賭客標籤貼紙壹箱││├──┼──────────┤││12│每日帳冊壹拾參份││├──┼──────────┤││13│手機肆支(含門號0968││││096415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00000000號SIM卡肆枚││││)││├──┼──────────┤││14│賭客聯絡電話貳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3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竟與丙○○、戊○○、乙○○、辛○○、丁○○、壬○○、庚○○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及意圖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自105年12月21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租屋處簽注賭博財物,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為代價,分別自106年1月起雇用僱用庚○○、同年2月起雇用戊○○、同年3月起雇用辛○○、甲○○、同年5月起雇用丁○○、同年6月起雇用己○○、同年7月起雇用壬○○、同年8月中旬雇用乙○○收取賭金及簽注單,其賭博方式係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及4組號碼(俗稱「4星」)供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2星」、「3星」、「4星」每注簽注金均為70元;臺灣今彩539「2星」、「3星」、「4星」每注簽注金則均為6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所開出號碼,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2星」、「3星」或「4星」,可向丙○○取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或67萬元,如簽中臺灣今彩539「2星」、「3星」或「4星」,可向丙○○取得彩金5,200元、5萬3,000元或75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丙○○贏得。嗣於106年9月21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機8台、筆記型電腦5台、影印機2台、電腦螢幕8台、電腦主機5台、計算機27台、點鈔機2台、打卡鐘機1台、打卡出勤表8張、簽注單1箱、賭客標籤貼紙1箱、每日帳冊13份、手機4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4枚)、賭客聯絡電話2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乙○○、辛○○、丁○○、壬○○、甲○○、庚○○、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50張在卷及傳真機8台、筆記型電腦5台、影印機2台、電腦螢幕8台、電腦主機5台、計算機27台、點鈔機2台、打卡鐘機1台、打卡出勤表8張、簽注單1箱、賭客標籤貼紙1箱、每日帳冊13份、手機4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4枚)、賭客聯絡電話2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9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乙○○、辛○○、丁○○、壬○○、甲○○、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9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9人於105年12月21日至為警查獲之106年9月21日止,多次經營地下六合彩網站等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渠 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甲○○、己○○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戊○○、乙○○、辛○○、丁○○、壬○○、甲○○、庚○○、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如附表一之「領得薪資」欄),已難以原物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表一: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被告姓名│受雇用起日│受雇日數│領得薪資(新臺幣)│├────┼─────┼─────┼──────────┤│庚○○│106年1月│212│16萬9,600元│├────┼─────┼─────┼──────────┤│戊○○│106年2月│187│14萬9,600元│├────┼─────┼─────┼──────────┤│辛○○│106年3月│161.5│12萬9,200元│├────┼─────┼─────┼──────────┤│甲○○│106年3月│161.5│12萬9,200元│├────┼─────┼─────┼──────────┤│丁○○│106年5月│109.5│8萬7,600元│├────┼─────┼─────┼──────────┤│己○○│106年6月│83│6萬6,400元│├────┼─────┼─────┼──────────┤│壬○○│106年7月│57│4萬5,600元│├────┼─────┼─────┼──────────┤│乙○○│106年8月│30.5│2萬4,400元│└────┴─────┴─────┴──────────┘說明:因只知受雇開始月份,不知實際日期,故受雇開始該月均
以一半之工作日數計算附表二:106年1至查獲前1日扣除週日之工作日數┌───┬─────┬─────┬───────┐│月份│整月日數│週日日數│工作日數│├───┼─────┼─────┼───────┤│1月│31│5│26│├───┼─────┼─────┼───────┤│2月│28│4│24│├───┼─────┼─────┼───────┤│3月│31│4│27│├───┼─────┼─────┼───────┤│4月│30│5│25│├───┼─────┼─────┼───────┤│5月│31│4│27│├───┼─────┼─────┼───────┤│6月│30│4│26│├───┼─────┼─────┼───────┤│7月│31│5│26│├───┼─────┼─────┼───────┤│8月│31│4│27│├───┼─────┼─────┼───────┤│9月│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