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告 莊善棋 訴訟代理人 莊鎮齊 被告 李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四日起至返還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十分之九)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 李坤蕙 、 郭櫪業 、 李泰宏 、 李威德 5人共有,各自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於民國102年8月29日由 李坤憲 出售系爭房地權利範圍5分之1與李泰宏、被告,由李泰宏、被告各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復於10
4年2月15日由郭櫪業、被告、李泰宏、李威德出售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與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5分之4。又於104年11月3日由李泰宏出售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與原告,由原告再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而原告現所有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0分之9,餘10分之1則由被告所有。
㈡又系爭房屋係於72年4月12日為第一次登記,房屋建築完成
日期為56年4月9日,為加強磚造之2層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並作為經營早餐店所使用,且因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房地係緊鄰新莊副都心,與機場捷運亦僅有數公尺之距離,附近店家林立、商業繁榮,且位於新北大道與化成路交叉口附近,交通相當便利,故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7,593元,面積10
3.21平方公尺,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萬3,618元(計算式:17,593元×103.21平方公尺×10%÷12月×權利範圍9/10=13,618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自104年11月4日起至
105年4月3日止,5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6萬8,09
0元(計算式:13,618元×5月=68,090元),並得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3,618元。
㈢再者,系爭房地原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莊龍堂 於104年1月
8日向被告、郭櫪業、李泰宏、李威德等人所購買,然因被告及李泰宏各所有之系爭房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以及同區段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3部分需繳納奢侈稅,為規避奢侈稅之故,買賣雙方乃約定就無需負擔奢侈稅之房地先為履行,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故被告現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原已由被告出售予莊龍堂,但因被告拒絕履行,莊龍堂乃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莊龍堂勝訴確定,亦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莊龍堂,而莊龍堂亦已將買賣價金提存,惟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地,顯然受有不當得利甚明。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5年4月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3,618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房地,被告與其家人均為原住戶,並已在
系爭房地居住達50餘年,且系爭房地係被告及其家人經營早餐店,並無出租他人使用,自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且縱認被告需給付租金,亦僅得就被告有使用部分之坪數計算,原告係以房屋全部坪數來計算租金,並不合理。另被告已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原告,原告雖已將買賣價金予以提存,惟被告迄今仍無法領取,且原告亦未給付被告搬遷費用,故應無租金之問題。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
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系爭房地原為李坤蕙、郭櫪業、被告、李泰宏、李威德5人
共有,各自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於102年8月29日由李坤憲出售系爭房地權利範圍5分之1與李泰宏、被告,由李泰宏、被告各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復於104年
2月15日由郭櫪業、被告、李泰宏、李威德出售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與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5分之4。又於104年11月3日由李泰宏出售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與原告,由原告再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分之
1。原告現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分之9,餘10分之1由被告所有。
⒉系爭房屋於72年4月12日為第一次登記,房屋建築完成日期
為56年4月9日,為加強磚造之2層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並作為經營早餐店所使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查兩造現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權利範圍10分之9,被
告權利範圍10分之1),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面樍共計103.21平方公尺,且該房屋於72年4月12日為第一次登記,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6年4月9日,為加強磚造之2層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並作為經營早餐店所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 司重 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及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9頁),應堪信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家人均為原住戶,並已在系爭房地居住達50餘
年,且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坪數云云,惟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面樍共計103.2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屋已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並作為經營早餐店所使用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勘驗結果為「系爭房地前側為被告經營早餐店使用,後側為被告放置車輛及雜物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益徵系爭房地全部現為被告單獨占有使用,原告實無進入、使用之可能;另被告縱已於系爭房地居住50餘年,亦非合法正當占有系爭房地之理由,依前說明,被告抗辯上情,均無可取。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103.21平方公尺,自無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萬8,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陸續於102年8月29日、104年2月15日、104年11月3日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買受之權利範圍,現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分之9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內容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且原告業於104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分之9之所有權人,亦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司重調卷第6頁、第7頁),是被告自104年11月4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分之9部分,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5年4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位處新北市新莊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依此計算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司重調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前側為被告經營早餐店使用,後側為被告放置車輛及雜物使用,且系爭房地前側面臨化成路,為兩線雙向15米道路,距離機場捷運線新北產業園區站約10至15分鐘步程,化成路接新北大道上有多線公車,系爭房地左前方有7-11便利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周圍環境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60頁至第164頁),併參以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萬2,957元、10萬9,95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司重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48頁),然於102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僅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萬2,235.2元、1萬7,593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顯有低於該土地實際價值之情形。綜上各情,系爭房地位置交通相當便捷,生活機能良好,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係供自己家人居住使用及經營早餐店,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593元
、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空白,有上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面積為103.21平方公尺(計算式:90.27+12.9
4=103.21),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分之9,據此計算被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5年4月3日止共計5個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萬8,092元【計算式:(17,593×103.21×10%×9/10)×5/12)=68,09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計算被告自105年4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3,618元【計算式:(17,593×103.21×10%×9/10)÷12=13,61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5年4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8,090元,暨請求被告應自10
5年4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618元,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5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司重調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至105年5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8,
090元,及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105年4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618元,於法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